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蚌刑终字第118号
原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又名胡某,男,1988年12月26日出生于怀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怀远县X村。2005年3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马朝英,女,1963年5月26日出生于怀远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怀远县X村。系胡某的母亲。
指定辩护人纪殿林,怀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怀远县人民法院审理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0五年六月二十四日作出(2005)怀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因上诉人胡某不满十八周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胡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纪殿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法定代理人马朝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认定,2004年10月31日晚9时许,被告人胡某与赵某、张某、刘付亮(均已被治安处罚)在怀远县马城街上无故殴打马城中学学生赵某柳后,又在马城街道(富民街)小辣椒火锅城门口与胡某本朵、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厮打中被告人胡某用刀将成某腹部刺伤,致成某胃贯通伤、胆囊破裂。经怀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认定:成某腹部损伤属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于2005年3月7日到合肥市刑警支队四大队投案自首。
怀远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无故殴打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某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某,适用法律正确。鉴于被告人胡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犯罪后能投案自首,且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故对被告人胡某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胡某有上述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胡某减轻处罚。因被告人胡某给被害人成某造成某伤情严重,且经济损失未予赔偿,未能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胡某减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七条第某、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宣判后,上诉人胡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蚌埠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人员在庭审中发表了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法庭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成某陈述证实,2004年10月31日晚9时许,其与胡某林朵、汪某在马城小辣椒火锅城门口遇见胡某的弟弟(胡某)等人,胡某林朵与一个年轻的孩子争吵,其上去拉架时,胡某的弟弟从袖口里拿出一把刀往其肚上捅了一刀。
2、证人刘付亮的证言证实,2004年10月31日晚,其与胡某、赵某、张某在马城街上玩,胡某先打了一个高个子男孩。后在火锅城门口又遇见胡某本朵、成某等人,胡某本朵与胡某发生争吵,成某就拉胡某,见胡某往成某身上掏了二下,成某肚子就出血了,后见胡某手里拿一把一尺多长的刀,胡某当时还要捅死成某,后其把胡某往街北拉走了。其所证内容得到了证人张某、赵某、汪某、胡某本朵、陈苗苗、赵某柳的证实。
3、证人汪某证言证实,其听胡某对赵某、张某讲“赶紧走,捅到人了”,并见胡某手里拿一把刀,胡某还对其与陈兵兵讲“我用刀捅伤人了,你看刀上还有血来”,之后胡某、赵某、张某就往北跑了。其所证内容与证人陈兵兵、陈斌斌(陈大兵)证言相吻合。
4、证人马朝英的证言证实,其在省信访局见到儿子胡某,胡某对其讲他用刀捅伤成某了。
5、证人盛四保的证言证实,成某被人捅伤了,是其用三轮车将成某送到马城医院抢救的。
6、病某、X线摄片报告单、心电图报告单、伤情照片等证实被害人成某受伤情况。
7、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成某胃贯通伤、胆囊破裂,其损伤程度属重伤。
8、怀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审批表、处罚决定书证实赵某、张某、刘付亮已被治安处罚。
9、合肥市公安局刑警四大队情况说明证实上诉人胡某于2005年3月7日到其大队投案自首。
10、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胡某犯罪时未满十八18周岁。
11、上诉人胡某的供述证实,其用刀刺伤被害人及其投案自首的事实经过。
以上证据互相印证,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原判已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诉人胡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胡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厮打,并致被害人重伤,原判根据其犯罪情节及其犯罪时未满十八18周岁、投案自首等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胡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某。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某意伤害罪。上诉人胡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且其犯罪后能投案自首,依法对上诉人胡某从轻处罚。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胡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市检察院出庭检察人员的出庭意见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岳瑞文
审判员冯健
审判员骆传平
二○○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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