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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姚某某诉闫某某、漯河市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

原告姚某某。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平。

被告闫某某。

被告漯河市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晓果,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姚某某与被告闫某某、被告漯河市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汽车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代理人郭晓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某、漯河市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28日23时30分被告闫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交通路自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及原告姚某某的司机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依次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的损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闫某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豫x号出租车挂靠在被告漯河市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并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车辆损失费及营运损失费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豫x号出租车若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可以在承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但原告要求的营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应由直接侵权者赔偿。另外诉讼费也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闫某某、腾达汽车出租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8日23时30分,闫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交通路自北向南行驶时,依次撞上王某某的豫x号出租车及姚某某司机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了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漯河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的委托,源汇区价格认定中心对豫x号车作出了源价证鉴[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物价鉴定结论书,对豫x号车作出了源价证鉴[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物价鉴定结论书,认定豫x号车的损失为6960元,豫x号车的损失为2305元。

另查明,闫某某为豫x号的驾驶员,该车的实际车主为曹广义,该车挂靠在漯河市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名下。豫x号车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x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本案的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结果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闫某某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应由实际车主曹广义作为雇主对原告王某某和姚某某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未起诉曹广义,而豫x号车挂靠在被告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名下,因此应由被告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承担赔偿责任。因豫x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损失的范围及数额为:1、车辆损失费9265元,以评估结论书为准。2、停车费和拖车费共540元,以相关票据为准。3、营运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980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780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姚某某人民币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姚某某人民币7805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660元由被告漯河市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东

审判员常丽

审判员刘杰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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