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二中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北京天润佳创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屯润枫德尚苑(住宅)B座X室。
法定代表人翟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珂,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军,北京市正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嘉蓝广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铭,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嘉蓝广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原告北京天润佳创经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嘉蓝广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6月6日及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军、李珂,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龚铭、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本公司享有名称为“布料(兰厚日本条T12)”、专利号为(略).X号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被告自2005年起,生产、销售了与前述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布料产品,已构成对本公司专利权的侵犯,并给本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被告在《法制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赔偿本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及合理诉讼支出2318.1元;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指控本公司侵权的布料产品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在市场上公开销售,故涉案专利没有新颖性。因此,本公司生产、销售该布料产品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翟某于2005年2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布料(兰厚日本条T12)”的外观设计专利,该申请于2005年12月7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于同日发布授权公告,专利号为:(略).2。现该外观设计专利权处于有效期内。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显示该外观设计专利仅有平面主视图一张,显示图案为蓝色、深篮色、绿色、深绿色、咖啡色、白色彩条交替排列,简要说明写明:“1、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有色彩。2、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产品中的单元图案两方连续且无限定边界。”
2005年10月6日,翟某与原告签订《独家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主要约定翟某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独家许可给原告实施,合同有效期10年,许可范围为全国,使用费为每年10万元。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在天津市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于2004年3月24日自被告位于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家世界首层D113的店面(名称为:嘉蓝广美天津友谊路店)以120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生产、销售的涉案被诉侵权布料产品,该布料产品图案为蓝色、深篮色、绿色、深绿色、咖啡色、白色彩条交替排列,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完全相同。天津市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06)津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
被告提交了案外人关于与涉案外观设计相同的产品在涉案外观设计申请前已公开生产销售的证明、合同、单据、原告产品图册、原告网页打印件、原告产品单据等证据材料。
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此部分证据材料不能支持其诉讼主张。
原告为本案支出了照片冲洗费33元、公证费150元、律师费2000元、涉案外观设计图片副本出证费250元、专利代理费355.5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如下证据及双方陈述在案佐证:
(一)原告提交的涉案外观专利的专利证书、《独家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交纳专利年费收据、外观设计图片、《公证书》及涉案被控侵权布料产品实物、被告加盟手册、律师费等支出费用票据;
(二)被告提交的案外人出具的证明材料、有关单据、合同、原告网页打印件、原告产品宣传册、原告产品单据等。
本院认为,案外人翟某就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享有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其与翟某签订的《独家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取得了独家实施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因此,原告有权就他人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期内。虽然被告提交了案外人关于与涉案外观设计相同的产品在涉案外观设计申请前已公开生产销售的证明、合同、单据、原告产品图册、原告网页打印件、原告产品单据等证据材料,以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不具有新颖性。但一方面由于原告认为这些证据材料不能支持被告此主张,另一方面也由于被告提交的这些材料尚不能充分说明与涉案外观设计相同的产品在涉案外观设计申请前已公开生产销售,故被告关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不具有新颖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显示该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为蓝色、深篮色、绿色、深绿色、咖啡色、白色彩条交替排列并向两方连续且无限定边界的平面产品。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生产、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布料产品图案为蓝色、深篮色、绿色、深绿色、咖啡色、白色彩条交替排列,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完全相同。因此,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就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所享有的专利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的法律责任。
基于以上理由,原告关于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的请求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企业性质和规模、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合理范围、被控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原告支出相应费用的必要合理程度等因素,酌定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的具体数额。
鉴于被告的行为仅构成对原告经济权利的侵犯,因此原告关于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嘉蓝广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侵权行为;
二、被告北京嘉蓝广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天润佳创经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元及合理诉讼支出一千五百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天润佳创经贸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79.5元,由被告北京嘉蓝广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宋光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二ΟΟ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孙春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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