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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龙腾阳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犯录音制作者权纠纷案

时间:2007-05-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朝民初字第28354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朝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中国儿童剧院二楼。

法定代表人程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萍,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龙腾阳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乙X号佳丽饭店B-07。

法定代表人冒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企划部职员,住(略)-1-X号,现住址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现代城C座X层。

委托代理人程某乙,男,满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麒麟童文化公司)诉被告北京龙腾阳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龙腾阳光科技公司)侵犯录音制作者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麒麟童文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萍,龙腾阳光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麒麟童文化公司诉称,2006年2月,我公司发现龙腾阳光科技公司通过全国多个省市的中国移动通信公司网站,以彩铃方式向公众传播我公司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歌曲《北京的金山上》。随后,2006年6月14日,我公司又发现龙腾阳光科技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网址为:www.5130.cm)上以彩铃方式向公众传播该歌曲。龙腾阳光科技公司未经我公司许可通过互联网将该歌曲作为彩铃向公众传播,侵犯了我公司对该歌曲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因此,我公司起诉要求龙腾阳光科技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将涉案歌曲以彩铃方式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在其经营的网站主页及《法制日报》上发表声明向我公司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443元。

龙腾阳光科技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彩铃业务中使用的《北京的金山上》一歌是通过广州盛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盛唐网络公司)从北京京文唱片传播有限公司(简称京文传播公司)取得的合法授权,使用的不是麒麟童文化公司的录音音源。另外,麒麟童文化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没有合法依据,网站上显示的点击次数并非实际的成功定购次数。综上,我公司并未侵犯麒麟童文化公司的权利,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8年,麒麟童文化公司录制了韩红演唱专辑《雪域光芒》CD光盘,其中包括《北京的金山上》一歌,并委托北京京文音像公司发行。

2006年2月,龙腾阳光科技公司在黑龙江、浙江、甘肃、西藏、安徽5个省的移动通信公司网站上以彩铃方式向公众提供了《北京的金山上》一歌,相应网站上显示的点击次数共计481次。另外,四川移动通信公司网站上也有《北京的金山上》一歌,但未显示是龙腾阳光科技公司提供。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对上述内容进行了公证。

龙腾阳光科技公司称其用于彩铃的《北京的金山上》与麒麟童文化公司录制的《北京的金山上》不是同一录音版本,而是盛唐网络公司提供的京文传播公司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其他录音版本,并为此提交了含有《北京的金山上》歌曲的光盘,但未提交盛唐网络公司或京文传播公司录制过《北京的金山上》的证据,也未提交京文传播公司享有《北京的金山上》录音制作者权的证据。

经当庭播放《雪域光芒》CD光盘和龙腾阳光科技公司提交的含有《北京的金山上》歌曲的光盘,麒麟童文化公司认为二者音源同一,龙腾阳光科技公司也未能说明二者的区别,但认为是由于设备所限而不能听出二者的区别。就此,麒麟童文化公司提出播放设备不会影响对于二者差异的分辨,因为播放设备可能改变歌曲整体的频响,但不会影响到配器中各个乐器所占时间的比例以及演唱、演奏者的感觉。同时,麒麟童文化公司认可涉案彩铃使用的是龙腾阳光科技公司提交的光盘中的《北京的金山上》。

经法庭询问,麒麟童文化公司和龙腾阳光科技公司均表示不就音源同一性申请鉴定。

龙腾阳光科技公司称已删除了涉案彩铃,麒麟童文化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麒麟童文化公司作为《雪域光芒》CD光盘的录制者,对其中收录的歌曲享有录音制作者权。就其中收录的《北京的金山上》一歌,麒麟童文化公司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并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以获得报酬的权利。

龙腾阳光科技公司虽提出其用于彩铃的《北京的金山上》一歌是通过盛唐网络公司从京文传播公司处取得的授权,但由于其不能提供盛唐网络公司或京文传播公司录制过《北京的金山上》的证据,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盛唐网络公司或京文传播公司有权许可他人将该歌用于彩铃,故对其该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通过当庭播放,龙腾阳光科技公司不能说明其彩铃中使用的《北京的金山上》与麒麟童文化公司录制的《北京的金山上》之间存在差异。就此,龙腾阳光科技公司提出是因为播放设备所限使其无法分辨二者的区别,但麒麟童文化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做出了合理解释。因此,对于龙腾阳光科技公司提出其无法说明二者区别是因为播放设备的原因之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两点,龙腾阳光科技公司不能说明其用于彩铃的《北京的金山上》与麒麟童文化公司录制的《北京的金山上》之间的差异,也不能证明在麒麟童文化公司以外另有录制者。因此,龙腾阳光科技公司要否认二者音源的同一性,应承担举证责任。现龙腾阳光科技公司明确表示不就二者的音源同一性申请鉴定,故其应就此承担不举证的法律责任,即本院不采信其提出的二者音源不同一的答辩,而认定其彩铃中使用的是麒麟童文化公司录制的《北京的金山上》。

龙腾阳光科技公司未经麒麟童文化公司许可,将麒麟童文化公司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歌曲以彩铃方式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侵犯了麒麟童文化公司对该歌曲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具体的赔偿数额,本院参考各省移动通信公司网站显示的数据,并综合考虑龙腾阳光科技公司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某等因素,认为麒麟童文化公司提出的数额尚属合理,应予支持。由于录音制作者权属财产权,而不包括人身权益,故对于麒麟童文化公司要求龙腾阳光科技公司赔礼道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由于四川移动通信公司网站上的《北京的金山上》一歌未显示是龙腾阳光科技公司提供,麒麟童文化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该网站上的涉案歌曲是龙腾阳光科技公司提供,故龙腾阳光科技公司无需对该网站上出现的《北京的金山上》彩铃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龙腾阳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歌曲《北京的金山上》开展“彩铃”业务;

二、北京龙腾阳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一千四百四十三元;

三、驳回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龙腾阳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甄珂

人民陪审员刘花钗

人民陪审员李德良

二OO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苏志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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