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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诉北京清大盈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5-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民初字第2369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海民初字第X号

原告孟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山东省第一地质矿产勘查院退休地质工程师,住(略)。

被告北京清大盈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B座X层D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北京清大盈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大盈科)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清大盈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2005年12月12日,我与清大盈科签订设备销售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我向清大盈科购买环保机制木炭生产设备1台,清大盈科向我转让设备超导技术及专利技术配方,向我提供技术培训和技术服务,并向我交付实施培训技术的全部资料,我为此向清大盈科支付设备款、技术使用费、技术服务费共计1.5万元等。后我如约履行支付价款的合同义务,并为组织生产环保机制木炭而租赁厂房、购买原料、雇佣工人等,但清大盈科至今未向我交付环保机制木炭生产设备,亦未向我转让任何技术,清大盈科之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清大盈科向我返还设备款、技术使用费、技术服务费共计1.5万元,赔偿经济损失9862元,赔偿公告费26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

被告清大盈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

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2005年12月12日,清大盈科(甲方)与孟某某(乙方)签订“设备销售技术服务合同书”,涉案主要内容包括:甲方向乙方销售环保机制木炭生产设备1台,向乙方提供相应的技术培训和技术服务,向乙方转让设备超导技术及专利技术配方,向乙方提供实施培训技术的全部资料,并负责乙方在生产过程中的技术咨询和技术指导;乙方向甲方支付设备款、技术使用费、技术服务费共计1.5万元;乙方应积极组织实施,在2006年2月30日前完成本设备及技术试生产工作并将情况通知甲方;乙方于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月内向甲方提供本技术实施情况,如乙方在此期间未向甲方提供生产情况报告亦未提出异议则视为本技术和设备转让培训生产成功;甲乙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如违反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并赔偿守约方损失等。孟某某于当日向清大盈科支付设备款、技术使用费、技术服务费共计1.5万元。

后清大盈科并未向孟某某交付环保机制木炭生产设备,亦未向孟某某转让任何技术,且在与孟某某签订“设备销售技术服务合同书”之后即已不在其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B座X层D室实际经营。孟某某因无法与清大盈科取得联系,于2006年4月6日向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报案,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于当日出具的接受案件回执单中的“简要案情”一栏注明:“2005年12月12日孟某某和北京清大公司签订合同被骗1.5万元。”

孟某某于2006年7月8日向单县X镇X村民委员会支付房屋租金1600元。孟某某称其雇佣孟某运和张翠兰2名工人看管原料,并向本院提交孟某运出具的工资收条为证,其中载明孟某运于2006年12月16日收到2006年1月至12月的工资共计3600元,孟某某称此收条中的3600元包括孟某运代张翠兰收取的工资。另,孟某某向本院提交共计150元的通讯费票据、共计1711元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票据、共计601元的电焊机、包装袋、稻壳、柴油等材料费票据、260元的公告费票据以及一姓卢工人出具的500元电器安装费收条,并称上述费用均系其为履行“设备销售技术服务合同书”所支出。

清大盈科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

上述事实,有清大盈科与孟某某所签“设备销售技术服务合同书”、清大盈科出具的1.5万元合同价款收据、单县X镇X村民委员会房屋租金收条、孟某运工资收条、通讯费票据、交通费和住宿费票据、电焊机、包装袋、稻壳、柴油等材料费票据、姓卢工人电器安装费收条、公告费票据、北京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等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孟某某向本院提交其与孟某周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以及孟某义出具的1800元房屋租金收条原件以证明其房屋租金损失,但孟某某并未向本院提交此份房屋租赁合同原件以供核对,亦未对孟某周与孟某义之间关系进行举证,故本院认为此2份证据均缺乏真实性,不予认证。

本院认为:

孟某某与清大盈科签订的“设备销售技术服务合同书”实则包括买卖合同和技术转让合同二部分内容,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孟某某如约向清大盈科支付设备款、技术使用费、技术服务费共计1.5万元之后,作为设备出卖人和技术转让方的清大盈科至今未向孟某某交付环保机制木炭生产设备,亦未向孟某某转让任何技术,且已不在其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B座X层D室实际经营,致使孟某某无法与清大盈科取得联系,且致使孟某某签订合同已逾1年之久仍不能实际生产环保机制木炭,孟某某与清大盈科签订合同之目的显已无法实现,清大盈科之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本院对孟某某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本院对孟某某要求清大盈科返还设备款、技术使用费、技术服务费共计1.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清大盈科应按照“设备销售技术服务合同书”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向孟某某支付违约金,本院对孟某某要求清大盈科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且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所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故清大盈科对于其根本违约行为给孟某某造成的高于约定违约金5000元的合理损失仍应予以赔偿,且孟某某对于其在清大盈科违约之后未采取适当措施而产生的扩大的损失不得要求赔偿,故本院对孟某某要求清大盈科赔偿经济损失986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全额支持。孟某某要求清大盈科赔偿公告费260元,本院予以支持。

清大盈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北京清大盈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签“设备销售技术服务合同书”解除;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清大盈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孟某某返还设备款、技术使用费、技术服务费共计一万五千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清大盈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孟某某支付违约金五千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清大盈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孟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二千一百六十二元;

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清大盈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孟某某赔偿公告费二百六十元;

六、驳回原告孟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清大盈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一十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清大盈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一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坚

人民陪审员段福奎

人民陪审员王桐

二OO七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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