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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发公司、兴发集团素蔡某某、江阴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2006-06-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苏中民三初字第0137号

江苏某苏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苏某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兴发创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发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秋星,江苏某州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建飞,江苏某州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兴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发集团),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秋星,江苏某州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建飞,江苏某州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苏某常熟市X镇永发铝材经营部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常熟市常新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江阴龙山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阴公司),住所地江苏某江阴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褚某某,该公司法务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公司员工。

原告兴发公司、兴发集团与被告蔡某某、江阴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21日、200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秋星、周建飞,被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于2000年6月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了型材(12-(略))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略).(略)年4月,罗某以排他许可的方式许可兴发集团实施该专利。2003年罗某将本专利转让给兴发公司,兴发公司以排他许可的方式许可兴发集团实施该专利。近年来,兴发公司、兴发集团发现蔡某某大量销售由江阴公司制造的仿冒其专利的产品,侵犯了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被告二并销毁制造模具;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权利证据:1、专利证书,证明专利合法存在;2、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原告系本案专利的合法权利人;3、专利公报,证明专利权权利保护范围;4、外观设计审查部出具的证明,证明专利权权利保护范围;5、专利费收费收据,证明专利有效;6、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证明本专利已被维持有效;7、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证明原告二是权利人,享有诉权;8、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证明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第二组侵权证据:9、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10、物证,证明被告销售了侵权产品。

被告蔡某某辩称,原告指控被告一侵犯专利权的证据来源虚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主张的赔偿额无事实、法律依据,所谓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属自己许可自己的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江阴公司辩称,被告控侵权产品并非江阴公司生产和销售的,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两被告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3、4、5、6、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原告证据6中,原告放弃了一个专利,而涉案侵权产品与该专利相似,因此被告不侵权,原告证据7不具有真实性,因为合同的许可方与被许可方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因此证据8也不具有证明力。证据9公证书严重违背客观事实,内容自相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5,因两被告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证据6、7、8均系原始证据,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9系公证文书,依法具有法律效力,非经法定程序撤销,应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广东兴发铝型材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于1999年12月6日申请了型材(12—(略))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0年6月24日授予专利权,专利号(略).2。该专利显示为:该型材外形是台阶状铝框条,上部带有四块竖板,呈两级台阶状,左右两竖板位于铝框条的侧边,中间两竖板的上端呈圆柱状,中间两竖板位于不同的台阶上,每块竖板依次由高到低排列,两台阶的下部各带有一个开口向下的大半圆螺丝固定孔。铝框条的底部呈平板状,中间有一竖板连接底部及台阶面,下部两边带有对称的L状支脚。

2002年9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上述专利有效。

2003年12月26日,罗某将本专利转让给兴发公司,2004年1月16日,兴发公司以排他许可的方式许可原广东兴发铝型材厂有限公司(2004年5月9日变更名称为本案被告兴发集团)实施该专利,每年的许可使用费为40万元。

2005年5月10日,兴发集团的代理人与苏某市相城公证处的公证员,到常熟市藕渠永发铝材经营部购买了被控侵权的铝框条型材,……计元,公证员对该过程进行了公证,出具(2005)苏某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一份,并对购得的铝框条型材作了封样。常熟市永发铝材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蔡某某。

将公证书封存的样品(见图2)与原告专利(见图1)进行比对:

(图1)(图2)

两者的不同点,1、铝框条中间连接底部及台阶面的竖板位置不同,导致专利的竖板把铝框条型材分成两个腔体,一个为异形,一个为矩形,而被控侵权产品中间的竖板则把铝框条型材分成正方形、矩形两个腔体,2、左侧腔体内的螺丝固定孔位置不同,专利的位于偏左,被控侵权产品的偏右。

另,公证书封存的样品中有被控侵权产品上的贴膜,生产商为江阴公司。江阴公司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设立于1998年6月25日,注册资本为285万美元,投资总额476万美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铝塑复合材料。

本院认为,兴发公司系型材(12—(略))、专利号(略).2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兴发集团通过合同取得了排他许可实施权,故两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被告江阴公司生产、蔡某某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系同类产品。以一般购买者的综合判断,对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在外观上进行整体观察,两者在整体上均是台阶状铝框条,上部带有四块竖板,依次呈左高右低排列,主体由两个腔体组成,两台阶的下部各带有一个开口向下的大半圆螺丝固定孔。铝框条的底部呈平板状,中间有一竖板连接底部及台阶面,下部两边带有对称的L状支脚。两者虽然也存在着细小的差别,但是在分隔对比的情况下,对其几何形状进行整体判断,两个腔体的不同,并不影响整体判断,而螺丝固定孔位置的细小差异很容易被忽视,会造成普通消费者对两产品的误认和混淆。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构成近似,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被告江阴公司生产、销售、蔡某某销售了与原告专利相近似的产品,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蔡某某在审理中又未能提供其产品的合法来源,证明其无过错,故两被告均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对于两原告要求赔偿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在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查清的情况下,可以参照该专利的许可使用费来确定,但是本案中兴发公司与兴发集团仅仅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约定了许可使用费,但并无实际履行的依据,故该许可使用费不能作为赔偿依据。本院依据专利的类别、江阴公司的注册资本、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予以酌定。对于两原告要求被告江阴公司销毁制造模具的诉讼请求,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拟作如下判决:

一、江阴龙山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广东兴发创新股份有限公司专利号为(略).2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

二、蔡某某立即销售侵犯广东兴发创新股份有限公司专利号为(略).2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

三、江阴龙山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蔡某某共同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1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8710元,由江阴龙山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两原告预交的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书时一并支付给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某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江苏某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1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预交上诉费8810元。(江苏某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分行江苏某分理处;帐号:(略),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判长王燕仓

代理审判员柏宏忠

代理审判员吴宏

二ОО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眭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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