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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某、苏某某诉鑫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2006-05-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宁民三初字第2号

江苏某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宁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霍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广州市增城嘉应塑料电子厂业主,住(略)。

原告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霍某某之夫,住(略)。

委托代理人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增城市专利局退休干部。

被告丹阳市鑫源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某丹阳市X村。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柏某某,南京苏某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霍某某、苏某某与被告鑫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某、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隋某某,被告鑫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某某、苏某某诉称,两原告自行研制开发的摩托车尾灯(D)(专利号为(略).8)改变了一般摩托车尾灯单调、直板的外形,造型独特富有美感,于2003年9月10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产品自投放市场以来销量一直很好,深受广大消费者及摩托车生产厂家的青睐。被告鑫源公司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擅自制造侵犯上述专利权的产品,并将侵权产品在江苏、广东、重庆等省市大量进行销售。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行为;2、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以及库存的侵权产品,已投放市场的侵权产品予以收回并销毁;3、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同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和调查取证费。

原告霍某某、苏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

2、(略).X号“摩托车尾灯(D)”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3、专利年费收据;

4、专利公告图片;

5、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宁民三初字第X号判决;

6、苏某证(2005)民内字第X号公证书(复印件);

7、公证购得的被告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

被告鑫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专利公告文件图片模糊,不能确定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诉称被告侵权无事实根据。原告公证取证行为完全是由原告导演的诱骗行为,苏某证(2005)民内字X号公证书不应作为证据采信。被告并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某济损失。

被告鑫源公司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对以上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3、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专利公告文件图片模糊,不能确定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专利公告文件图片能够辩识各个视图外观,结合证据5可以确定原告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所保护的产品外观。证据6、7,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其取证方式系原告导演的诱骗行为,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由于被告未提供足以推翻该公证书的证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3年1月28日,原告霍某某、苏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摩托车尾灯(D)”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03年9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为(略).8。该专利公报图片的立体图显示该尾灯呈长方体,主视图显示该尾灯透明灯罩前面平滑无条纹,俯视图显示透明灯罩的上方有明显的纵向条纹,仰视图显示透明灯罩的下方无条纹,右视图显示透明灯罩侧部有明显的水平条纹,后视图显示该尾灯后部有一个电线孔和两个安装孔(详见附图一)。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被告鑫源公司成立于1992年12月21日,注册资本为468万元,经营摩托车灯具、汽车灯具、冲压件、塑料件、空气滤清器、模具制造销售等。

2005年9月15日,江苏某公证处根据原告霍某某、苏某某的申请,指派公证员蔡玲、公证人员李才法与其委托代理人邹奇、周建华一同前往鑫源公司销售部,由邹奇、周建华购买了灯具一批,其中包括2只被控侵权的铃木王宝石尾灯,单价为10元/套,并取得了收款收据。公证员对购物现场进行全程监督,并将所购物品装入纸盒内带回封存。2005年9月16日江苏某公证处出具了苏某证(2005)民内字第X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由公证购得的被控侵权产品“铃木王宝石尾灯”,该产品外观如附图二,原告认为该产品与其专利外观完全相同,被告则认为二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另查明,在本院受理的原告霍某某、苏某某与被告王小华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中,涉及的的专利与本案专利相同。本院作出的(2005)宁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书附有本案专利的公告图片。

本院认为,原告霍某某、苏某某合法拥有(略).X号“摩托车尾灯(D)”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某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对外观设计专利应以间接对比方式,按整体观察、要部观察、综合分析的原则进行判断。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铃木王宝石尾灯”的外观与涉案专利产品的外观相近似,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铃木王宝石尾灯”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鑫源公司生产销售涉案“铃木王宝石尾灯”的行为侵犯了原告霍某某、苏某某所拥有的“摩托车尾灯(D)”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霍某某、苏某某要求被告鑫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判决被告鑫源公司停止侵权已足以制止被告鑫源公司的继续侵权行为,故原告霍某某、苏某某要求被告鑫源公司销毁生产模具及库存产品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霍某某、苏某某主张10万元的赔偿数额,但未提供相应的计算依据,且原告明确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侵权的范围及原告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霍某某、苏某某还要求被告鑫源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公开赔礼道歉。本院认为,作为民事责任形式的赔礼道歉,其适用范围有特定要求,一般应适用于涉及侵犯他人名誉权、商誉权等场合。由于专利权是一项财产权利,侵犯专利权不涉及上述人身权利问题,故对原告霍某某、苏某某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鑫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霍某某、苏某某拥有的(略).X号“摩托车尾灯(D)”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未经原告霍某某、苏某某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二、被告鑫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霍某某、苏某某经济损失4万元;

三、驳回原告霍某某、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510元,其他费用300元,共计3810元由被告鑫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10元(汇往户名:江苏某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某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帐号:(略)),上诉于江苏某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之平

审判员叶波平

审判员茅晖

二OO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薛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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