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通中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卢某某,南京众联专利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海门市美佳卧室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海门市美佳卧室用品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菁,上海胡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漫都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市嘉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上海漫都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菁,上海胡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海门市美佳卧室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佳公司)、上海漫都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漫都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14日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05年10月24日受理了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卢某某,被告美佳公司、漫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本人于2004年3月31日申请了“床上用品套件(靓丽)”外观设计专利,同年12月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略).5。本人还于2004年3月31日申请了名称为“床上用品套件(飘香)”外观设计专利,同年12月8日公开,专利号为(略).0。近来,本人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大量制造、销售仿冒本人上述专利的产品,给本人造成极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美佳公司、漫都公司辩称,本公司设计、生产、销售涉案的“夏日风情”、“花相伴”床上用品均在原告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本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产品都是合法的,对原告不构成侵权;原告提供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虚假的,因此其主张200,000元的赔偿额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2、如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刘某某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略).X号“床上用品套件(靓丽)”、(略).X号“床上用品套件(飘香)”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公告图片及专利收费收据,证明原告为该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仍在有效期内。
2、苏省证(2005)民内字第X号公证书1份,名为“夏日风情”、“花相伴”床上用品四件套各一套,证明被告制造了仿冒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
3、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及江苏圣罗兰寝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罗兰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原告主张的赔偿额是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为依据的。
被告美佳公司、漫都公司就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张永霞的证词1份,证明“夏日风情”、“花相伴”二套图案设计制作的时间为2004年2月。
2、“夏日风情”、“花相伴”图案的存盘资料打印稿,证明“夏日风情”图案设计制作完成时间为2004年2月27日,“花相伴”图案设计制作完成时间为2004年2月28日。
3、徐燕的证词及对帐单各1份,证明名为“夏日风情”、“花相伴”的产品加工日期为2004年3月2日至3月5日,其中“夏日风情”加工数量为130套、“花相伴”加工数量为100套。
4、美佳公司订货单,证明被告于2004年3月10日开始对外销售名为“夏日风情”、“花相伴”的产品。
5、被告制作的销售一览表1份,证明被告的实际销售情况。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美佳公司、漫都公司对原告刘某某提供的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专利图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刘某某提供的公证书、被控侵权物实物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刘某某提供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认为该合同系原告与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所签订,且在起诉后才有的,故对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原告刘某某提供的备案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有异议。
原告刘某某对被告美佳公司、漫都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美佳公司、漫都公司提供的电脑打印稿认为很容易涂改,因此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美佳公司、漫都公司提供的订货单、对帐单、销售一览表认为系被告自行填写,且有多处涂改迹象,因此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证:
1、被告美佳公司、漫都公司对原告刘某某提供的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专利图片、公证书及实物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
2、被告美佳公司、漫都公司对原告刘某某提供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该两份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被告未提出异议的备案证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使用。
3、原告刘某某对被告美佳公司、漫都公司的证人证言、电脑打印稿、订货单、对帐单、销售一览表的真实性有异议,由于证人未能到庭作证,而电脑打印稿可以被修改,订货单、对帐单、销售一览表又系被告自行填写,被告对此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因此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某,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刘某某于2004年3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床上用品套件(靓丽)”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2月1日,专利号为(略).5。刘某某还于2004年3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床上用品套件(飘香)”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2月8日,专利号为(略).0。上述专利至今仍处于有效状态。2005年5月30日,刘某某就上述专利分别与由其担任董事长的圣罗兰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两合同有效期均至2010年5月30日,两合同第四条约定:“专利实施许可的种类:排他实施许可”;第六条约定:“使用费及其支付方式:总金额10万元。一次性支付10万元2005年6月30日”。2005年11月17日,原告刘某某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上述合同进行了备案,备案号分别为(略)、(略)。
根据涉案专利的专利文件,结合被套主视图、靠垫主视图、枕套主视图、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涉案名称为“床上用品套件(靓丽)”专利的图案设计为:一种由床单、被套、两只靠垫、两只枕套组成的床上用品套件,其中被套中部偏下处间隔排布实心方格和空心方格,在空心方格中有变形太阳花。方格以外的部分无任何花纹。靠垫中部有较大的变形太阳花。枕套右上角自左向右分布由小到大的方格。床单在正常使用状态下不可见。在组合使用状态下,整体设计风格简洁、流畅。涉案专利未要求保护色彩。涉案名称为“床上用品套件(飘香)”专利的图案设计为:一种由床单、被套、两只靠垫、两只枕套组成的床上用品套件,其中被套中部有三个依托流苏相连的双节葫芦,葫芦上点缀有若干四瓣形小花。枕套左部偏上处有自左上向右下斜形分布五朵四瓣形小花。靠垫及床单在正常使用状态下不可见。在组合使用状态下,整体设计风格简洁、大方。涉案专利未要求保护色彩。
2005年7月16日上午,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与江苏省公证处公证员芮剑魁、李才法来到海门市X镇绣品城三区楼梯口“美佳家纺”门市部,卢某某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美佳公司制造的“雅寝”牌四件套“花相伴”、“夏日风情”各一套(合格证上标明有“上海漫都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取得了美佳公司订货单一张和陈某的名片一张。江苏省公证处公证员芮剑魁、李才法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制作了苏省证(2005)民内字第X号公证书1份。被告在庭审中承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制造。原告为购买公证书项下的产品,共支付360元。
经过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均为被套、两只枕套、床单组成的床上用品套件。其中名为“夏日风情”的图案设计为:被套中部偏下处间隔排布实心方格和空心方格,在空心方格中有变形太阳花,方格排布、花朵大小、分布方向、布局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方格外无其他花纹图案。两只枕套的图案设计为:一只枕套左上角自左向右分布由大到小的方格;另一只枕套右上角自左向右分布由小到大的方格,与涉案专利枕套设计相同。床单在正常使用状态下不可见。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不同点:被控侵权产品中不含有靠垫,而涉案专利有两只中部有变形太阳花的靠垫;被控侵权产品的两只枕套方格图案呈对称性分布,涉案专利的两只枕套方格图案均在右上角。名为“花相伴”的图案设计为:被套中部有三个依托流苏相连的双节葫芦,葫芦上点缀有若干四瓣形小花图案,葫芦、流苏及花朵形状、分布方向、布局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两只枕套的图案设计为:枕套左部偏上有右上向左下斜形分布的五朵四瓣形小花,花朵形状与涉案专利相同。床单在正常使用状态下不可见。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不同点:被控侵权产品中不含有靠垫,而涉案专利有两只靠垫;被控侵权产品的两只枕套图案走向为右上向左下斜形分布,涉案专利的两只枕套图案走向为左上向右下斜形分布。
根据上述查明事实,本院认为:
一、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首先,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床上用品套件,属同类产品。
其次,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构成近似。理由是:一般消费者在购买床上用品套件时,其关注的要部为被套、枕套的图案,同时考察组合使用状态下的设计风格与视觉效果。经庭审比对,涉案名称为“床上用品套件(靓丽)”的专利被套图案的设计要部为间隔排布的方格及空心方格中的变形太阳花;靠垫图案的设计要部为变形太阳花;枕套图案的设计要部为大小不等规则排列的方格;被控侵权产品的被套图案方格及变形太阳花的分布形状、格局与涉案专利相同,枕套图案的方格形状大小、分布格局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在组合使用状态下,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风格均为简洁、流畅,且被套图案视觉效果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虽然被控侵权产品因为两只枕套方格图案具有对称性而与涉案专利方格在同一位置而有所不同,且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中的靠垫,但从整体而言,在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被控侵权产品的视觉效果与涉案专利基本一致,易使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据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涉案名称为“床上用品套件(飘香)”专利被套图案的设计要部为中部有三个依托流苏相连的双节葫芦,葫芦上点缀有若干四瓣形小花。枕套图案的设计要部为左部偏上处有自左上向右下斜形分布五朵四瓣形小花。被控侵权产品的被套图案葫芦、流苏、四瓣形小花在分布形状、格局与涉案专利相同,枕套图案四瓣形小花的形状与涉案专利相同。在组合使用状态下,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整体设计风格均为简洁、大方。且被套图案视觉效果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虽然被控侵权产品因为两只枕套花型图案走向与涉案专利花型走向有所不同,且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中的靠垫,但从整体而言,在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被控侵权产品的视觉效果与涉案专利基本一致,易使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据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美佳公司、漫都公司在答辩中提出其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制造、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但其未能就此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被告美佳公司、漫都公司未经刘某某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外观设计产品,已构成对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刘某某主张以其与圣罗兰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约定的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计算赔偿数额,虽然原告刘某某提供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但其未能向法院提供收费发票、收据以及纳税凭证等证据,故不能证明该合同中关于使用费的约定已经实际履行,因此该合同约定的使用费不能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由于被告也未能就其侵权获利向本院提供证据,因此,本院在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销售时间、销售范围、被控侵权产品的市场利润、床上用品套件的市场周期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美佳公司、漫都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刘某某(略).X号、(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美佳公司、漫都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40,000元。
案件受理费5,510元,邮寄费400元,由被告美佳公司、漫都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10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2,500元,邮寄费700元,合计预交上诉费用8,710元。(省高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分行江苏路分理处;帐号:(略))
审判长沈兵
代理审判员马晓春
代理审判员陶新琴
二〇〇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姚晨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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