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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忠义,叶县司法局城关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0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高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由审判员陈恩峰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忠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高某某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高某某。由于被告高某某精神不正常,经常殴打我,现我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与被告高某某离婚,婚生儿子由被告高某某抚养,抚育费由被告高某某负担,婚前财产各归各有。

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王某某所诉情况不实。我虽然患有结核病、躁狂症,但并没有打过原告王某某。我们婚后有时生些小气,但是夫妻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为此,我不同意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经人介绍于2008年7月14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高某某。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因家务琐事有时生气、吵架。原告王某某于2010年3月回住娘家。现原告王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告王某某、被告高某某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结婚后,生育一个儿子,本应和睦相处过日子。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虽然因家务琐事有时生气、吵架也属人之常情,在今后的生活中,如果双方能相互谅解和支持,还是能共同生活的。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确已破裂。审理中,原告王某某也没有向本院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现原告王某某请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某某也要珍惜这次机会,多与原告王某某沟通,争取使其能回心转意,与自己建立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恩峰

二Ο一Ο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吕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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