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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王某、王某与张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8-05  当事人: 王某、王某、张某   法官:   文号:(2005)怀民一初字第451号

怀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怀民一初字第451号

原告王某(又名王某),男,198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X村。

原告王某,女,198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X村。

原告王某,男,1988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X村。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亮,男,1955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X村。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红成,男,1965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龙亢农场场部,安徽省龙亢农场保卫科科长。

被告张某,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X村。

委托代理人李应先,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龙亢农场场部,怀远县龙亢农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王某、王某与被告张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王某、王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亮、姚红成、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应先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王某、王某、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王某、王某共同诉称,2005年1月18日17时,三原告乘坐摩托车从徐圩赶往龙亢农场,沿X052线自西向东行至本县X村路段与张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三原告受伤,后在怀远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0638。4元。该事故经怀远县交警队认定,我方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已赔偿我方2000元,现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398元。

三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怀远县徐圩派出所关于王某的身份证明、三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三原告的身份;2、怀远县X村民委员会2005年3月18日和3月25日证明各一份,证明王某又叫王某,三原告系同胞兄妹关系,诉前三原告的伤情尚未痊愈,仍在治疗中,王某已满16周岁,现外出打工,已能独立生活;3、怀远县第二人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四份,门诊收费收据三份,证明三原告受伤后医药费花费情况;4、怀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事故的责任分担情况;5、怀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材料一份,证明该事故经该队处理,王某当时是按正常路线行驶,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被告张某辩称,三原告的起诉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交警部门的认定,我在此事故中是受害者,且事故后,我已赔付三原告一定的款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怀远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王某的用药记录7页,证明该收费中收取材料费用3500元无必要,且护理费已在医药费中收取,原告不应在诉讼中再行提出;2、怀远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王某的用药记录,证明医药费用高于其他费用,且在出院时出现三百多元的护理费,该费用应不予支持;3、怀远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王某的用药记录,证明王某的其他费用高于处方费用,在王某出院时出现三笔高于正常费用的花费,该笔费用应不予支持。

经庭审举证质证,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医院是治疗的专门机构,被告虽对治疗花费及合某性提出异议,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三原告出院时石膏都在固定中,仍遵医嘱在继续治疗,所以出院时花费是在合某范围内,病人亲人护理费和医院护士护理是两回事。被告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三原告的身份证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即怀远县X村委会的两份证明均有异议,认为村委会无权证实姓名权,也无权证实事故经过和三原告的伤势情况和误工情况,本院认为被告的部分质疑理由成立,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中王某又名王某证明内容予以认定,对其他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3,即三原告的医疗费票据提出异议,认为三份住院医药费票据中,王某的住院医药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某和花费的合某性、必要性均有异议,对王某、王某住院医药费的合某性、必要性提出异议,而四份门诊费收据无收费单位盖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三原告提供的四份门诊费收据无收费单位盖章,本院对该四据收据不予认定,被告虽对王某的住院医药费收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在其提供的怀远县第二人民医院王某用药记录中认可了王某即是“王某”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三份住院医药费收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定,被告虽对三原告用药的合某性和必要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对该三份住院医药费收据的质疑理由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即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即交警部分调查材料的合某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事故是王某违反相关规定造成的,责任不在张某,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已作出责任分析认定,且客观、公正,故对原告方提供该组证据证实其没有责任和被告认为自己没有责任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05年1月18日17时,原告王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王某、王某二人从怀远县X村前往安徽省龙亢农场,沿X052线自西向东行至怀远县X村路段,车辆驶入公路左侧与相向行驶、被告张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相碰撞,造成王某及乘坐摩托车的王某、王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三原告均在怀远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王某在该院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15959.10元;王某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药费2306.80元、王某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药费2372.50元,被告张某在三原告治疗期间,为三原告支付医药费2000元。该起交通事故经怀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原告王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负次要责任,原告王某、王某不负事故责任。

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中,原告王某在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后座超乘一人的二轮摩托车,在公路左侧与交会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应对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以承担70%的责任为宜;被告张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之规定,应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对由此给三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赔偿责任,以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张某应赔偿原告王某医药费15959.10元、误工费35.41元/天×28天=991.48元、护理费35.41元/天×28天=99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8天=420元;赔偿王某医药费2306.80元、误工费35.41元/天×13天=460.33元,护理费35.41元/天×13天=46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3天=195元;赔偿王某医药费2372.50元、误工费35.41元/天×13天=460.33元,护理费35.41元/天×13天=46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3天=195元,合某23175.72元的30%,即6952.72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000元,尚应赔偿4952.72元。三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后期护理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及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王某、王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4952。72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王某、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6元,办案实际支出费用194元,邮资费50元,合某630元,由三原告负担280元,由被告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毛杰

代理审判员杨万易

代理审判员庞玲

二00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庞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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