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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武某某、王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4-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荔民初字第077号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荔民初字第X号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福强,陕西省大荔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某某,男,31岁,汉族,农民,住所(略)。

被告王某甲,男,35岁,汉族,农民,住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乙,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柴向荣,陕西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王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福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的委托代理律师柴向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某某、王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负责人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4年12月21日8时30分左右,被告武某某驾驶甘L—(略)号重型厢式货车由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驶往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途中与张涛驾驶的陕E—(略)号货车相撞,我当时在(略)车中乘坐,造成我的身体受伤,经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肺挫伤,左侧第9、11、12肋骨骨折,脾挫伤,脾肾隐窝少量积血,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在该医院治疗13天,医疗费由肇事双方全部予以负担。后经当地交警部门调解,肇事双方,我和另一受伤的梅中国达成赔偿协议。我的伤回陕西治疗,医药费等各项费用由武某某和张涛负担。承担比例7:3.我回到陕西大荔县后,于2005年1月6日至1月29日在大荔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3235.89元,在住院期间,被告王某甲托人支付了1500元,后经我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735.89元,伙食补助费36天共648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36天828元,误工费100天2300元,共计6511。89元的70%的赔偿金为4557元,赔偿我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被告武某某、王某甲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以下简称大荔支公司)辩称,原告与我支公司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原告无资格起诉我支公司,因我支公司与原告无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的伤情不是我支公司造成的,我支公司已按保险合同条款将大荔县第二联运车队陕E—(略)车和甘L—(略)号车的本车辆、第三者车辆和第三者人员的赔偿款已予以赔付终结。事故发生后,原告和被告武某某、王某甲在当地就原告的医疗费达成协议,由武某某、张涛按7:3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和他们两人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有权要求他们予以赔偿,且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陕E—(略)货车是党学军用分期付款的办法买得大荔县第二联运车队的,该车户主为大荔县第二联运车队,党学军是实际经营人。党学军雇佣张涛为驾车司机,原告乘坐该车。甘L—(略)重型厢式货车车主是王某甲,并雇佣武某某为司机驾驶该车。陕E—(略)、甘L—(略)两辆车均与被告大荔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车辆保险合同。2004年12月21日8时30分,被告武某某驾驶甘L—(略)货车由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驶往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时,与原告乘坐的由司机张涛驾驶的陕E—(略)车相撞,陕E—(略)车翻入山坡下,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经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肺挫伤,左侧第9、11、12肋骨骨折,脾挫伤,脾肾隐窝少量积血,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原告在该医院治疗13天的费用由肇事双方予以负担。后经当地交警部门调解,肇事双方、原告和另一受伤人员梅中国达成赔偿协议,原告的伤回陕西治疗,医药费等各项费用由武某某、张涛按7:3比例给原告承担。原告回陕西后,于2005年1月6日至1月29日在大荔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3235.89元,交通费572元,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王某甲支付费用1500元,现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医疗费173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828元,误工费2300元,合计6511。89元的70%的赔偿责任,并赔偿2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另查明,被告大荔县支公司于2005年7月14日对大荔第二联运车队人的陕E—(略)车的赔偿款予以赔付终结,并于2005年10月13日就甘L-(略)车的本车辆,第三者车辆、第三者人员的赔偿问题与车主王某甲达成协议,并于2005年11月1日予以赔偿终结。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大荔支公司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大荔县第二联运车队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伤残人员费用管理表,出险投案表,事故现场查勘记录,肇事车辆照片6张,原告在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大荔县中医医院的诊断证明、病例、医疗费发票,伤者梅中国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火车票4张。被告大荔支公司的证据复印件有:大荔县第二联运车队陕E—(略)机动车辆保险单、行驶证,张涛的身份证,出险报案表,保险索赔申请书,事故现场查勘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款收据二份、赔偿协议一份,经当庭质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乘坐张涛驾驶的车辆时,被告王某甲雇佣司机武某某驾驶的车辆与该车发生交通肇事,致使原告身体受伤,对此结果,被告王某甲、武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赔偿责任的比例,应依据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及肇事双方就赔偿达成的协议承担责任,即承担70%的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大荔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与被告支公司未有保险合同关系,且该支公司已将大荔县第二联运车队陕E—(略)车及被告王某甲的甘L—(略)车的赔偿及第三者车辆,第三者人员赔偿达成协议,均予以赔付终结。对原告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大荔支公司的辩称理由成立,应予采纳,其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租车费350元,因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证人未出庭,又无其他证据印证,故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的计算,应参照相关规定标准予以核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甲赔偿原告赵某某人民币7209.40元,其中医疗费2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3.60元、交通费400.40元、护理费554.40元、误工损失费1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被告武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已支付1500元,现实际应再支付5709。40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250元,其他诉讼费690元,共计940元,由被告王某甲、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瑞萍

审判员侯明

审判员党进学

二00六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王某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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