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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魏某某农业承包纠纷案

时间:2006-03-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荔民初字第376号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荔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被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魏某某农业承包纠纷一案,于2006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3年春节后,我与被告口头达成土地承包协议,我承包被告的鱼池土地16亩,一包5年,每年交承包金共900元。当时我交了2003年的承包金。2003年年底,我按约定交给被告2004年的900元,另外还有2003年应付给被告的150元机耕费。2004年年底,被告要求将地价涨到1500元,后经说合,双方同意涨到1300元,我预交了2005年的承包金并耕种一年。2006年年初,被告以自己要种地为理由,要求解除我与他的口头承包合同,经多次调解无效,我现起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至2007年。

被告魏某某辩称,包这地时我村王某某是中间人,我当时说每年1000元,因为原告答应后季将他的棉花卖给我,我才将地价降到900元,而且我没有给原告说一包5年,我说的是“我要是不回来,你只管种;我回来了,你把地交给我。”2003年后季,原告不讲信用,没有将棉花卖给我。2004年初,我就让王某某给他通知不要再种地了,并退给他预交的2004年的承包金,后经人说合,我还是让原告种了2004年一年。2004年底,我与王某某一起找原告,我让他把承包金涨到1500元,后原告按1300元交了2005年的承包金。2005年8月,我从西安回来,准备长期在家呆,就又于9月让王某某通知原告把地交给我,但后来原告把地犁了。2006年春节前,原告来我家说事,说我“你这人不可交。”气得我发抖。原告现起诉,我认为我没有给原告承包5年,我现在回来了,原告就应将地交给我。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3年初经本村王某某、孙某某介绍,原告承包了被告的鱼池土地一块(面积19。6亩),约定期限为5年(2003年-2007年),每年交承包金900元,2003年当年加收150元机耕费,2003年初原告即交了当年的900元。2003年底,原告预交了2004年的900元,外加2003年的机耕费150元,因被告不愿让原告再种,便通过其女婿将款退给原告。2004年年底,被告又提出将承包金涨到1500元,经王某某调解,承包金涨至1300元。2005年底,被告以未约定5年期限,现自己回来要求将土地收回自种。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王某某、孙某某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口头协议即是合同,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的口头协议是双方自愿一致的结果,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到法律保护,合同的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行使自己的权利和履行自己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无故擅自变更合同、解除合同。原、被告的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5年,从2003年开始,应于2007年期满,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2006年、2007年的承包金,因承包金双方已于2004年底协商变更为1300元,故应继续按1300元支付,关于2003年预交2004年的承包金及2003年的机耕费共计1050元,原告称已再次交给被告,因原告未提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本院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的土地承包协议继续履行至2007年。

二、原告刘某某补交给被告魏某某2004年承包金900元及2003年的机耕费150元,共计1050元。

案件受理费80元,其他诉讼费元220,由被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岳志强

二00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周芝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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