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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董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俊锋,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建设,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董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俊锋,被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为同事,2008年8月和9月,被告称其手头紧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1万元,承诺不日即还,但两个月过去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款,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拖拒还。无奈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

被告辩称:2008年8月和9月,我根本未借过原告钱,2008年9月5日我给原告所写借条,是我去原告家后,原告以我和她发生不正当关系,胁迫我写的。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一份。证明原告的借条丢失,原告报案怀疑是被告所偷,公安机关未予受理;2、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告承认2008年8月份向原告借过5000元钱;3、2008年9月5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08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录音资料一份。证明2008年9月5日被告所写借条是在原告胁迫的情况下写的,原、被告间不存在真正的借贷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提出其未拿走原告借条的异议,因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认为该录音资料是其所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认为该证据中所借5000元与原告提交录音资料中所要还的5000元是一回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录音资料记录,未记明录音时间,录音地点和录音对象,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08年9月5日,被告董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5000元,随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该款,被告均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的基本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将所欠款项归还原告。原告提交的2008年10月30日的录音资料中,被告承认要还原告2008年10月30日之前的借款5000元,与被告于2008年9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款5000元的借条相互印证一致,故对该笔借款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2008年8月份被告还欠其借款5000元,因借款日期不祥,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2008年9月5日所写借条,是在原告胁迫的情况下所写,其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和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借款5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董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董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照玺

审判员李星浩

审判员陈保国

二00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田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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