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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陕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1-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石民初字第5号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石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略)。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廖应明,石泉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宁陕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陕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陕支公司(以下简称宁陕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5年12月26日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廖应明及被告张某某、宁陕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06年1月4日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廖应明及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陕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5年5月4日11时2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陕(略)号普通型两轮摩托车,由石泉向宁陕方向行驶于国道210线(略)+10M处时与在道路右侧人行道内正常行走的原告相碰撞,造成原告左胫骨多段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中上段骨折,头皮裂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以及陕西省公安厅陕公交(2005)X号《陕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关于印发200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请求判令被告赔医疗费(略).80元、继续治疗费及取钢针住院费5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22.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14元、住院期间至评残之日的误工费6468.40元、因无钱治疗而贷款的利息(计算至2005年12月31日)660.80元、伤残赔偿金6030.20元、伤残鉴定费200元、交通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40。16元、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的精神损失(略)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在公路中心走,我摩托车的保险杠把原告撞了下,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过高,赔偿数额应实事求是,另外我的赔偿能力有限。

被告宁陕支公司辩称,被告张某某与保险公司建立的是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与张某某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是侵权关系,保险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保险公司被列为共同被告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保险公司不应做为被告,应驳回原告起诉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4日11时2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陕(略)号普通型两轮摩托车,由石泉向宁陕方向行驶于国道210线(略)+10M处时与在道路右侧人行道内正常行走的原告王某某相碰撞,造成王某某、张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同年5月16日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石公交认字(2005)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是张某某驾车没有保持安全车速,且观察不周造成的,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没有违法行为,故不负本起事故责任。”王某某受伤后在石泉县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左胫骨多段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中上段骨折;3、头皮裂伤。并建议:住院治疗。好转出院,出院后休息半年。王某某住院23天,住院和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略)。80元。2005年11月25日石泉县保险伤残评定小组诊断:1、左胫骨多段骨折内固定术后;2、左腓骨内固定术后。并建议:预计下次住院治疗费伍千元左右(含后期治疗费)。同年11月30日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石公交法鉴字(2005年)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认定:王某某左胫骨多段粉碎性骨折,左腓骨虽经手术治疗,但目前左下肢踝关节膝关节活动运动功能受限。综合分析评定为九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妻子易礼英于X年X月X日出生,夫妻有成年子女四人。又查明被告张某某的陕(略)号普通型两轮摩托车于2005年1月28日在宁陕支公司投保参加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略)元,保险期限:自2005年1月29日零时起至2006年1月28日二十四时止。另,张某某在王某某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石泉县医院诊断证明书、石泉县保险伤残评定小组诊断书、石泉县医院证明、住院费统一收据、门诊费统一收据、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陕西省西安市商业零售普通发票、安康市中心血站全血(成份血)出库凭证、车票、信用社贷款清息收回凭证、陕西省事业性收费零星收款票据、王某某户口簿、张某某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正本)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05年5月4日发生的被告张某某驾驶摩托车与原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人身损害,张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不负本起事故责任,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参照陕西省公安厅陕公交(2005)X号《陕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关于印发200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认定如下:医疗费(略).80元;护理费722.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14元;住院期间至评残之日的误工费6468.40元;因无钱治疗而贷款的利息569.80元;伤残赔偿金6032.38元;交通费300元;伤残鉴定费200元。对于继续治疗费及取钢针住院费5000元,一般原则是在判决以后,费用实际发生时再另行起诉,但本案中根据医疗证明,该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认定可一并赔偿;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易礼英有扶养人五人,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47.88元;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财产理赔的范围,应排斥在宁陕支公司承担的责任范围之外,而应由肇事者张某某直接依过错责任承担。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身体残疾,被告张某某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给原告的精神、生活、劳动方面带来很大的创伤和影响,故应赔偿一定的精神抚慰金,参考被告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的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为宜。

关于被告宁陕支公司辩称其不属于本案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投保三者责任险后,保险公司即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第一责任人,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以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此,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应为案件的被告。机动车一方(被告张某某)在投保三者责任险后,只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以外根据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对行人承担赔偿责任。(保监发[2004]X号)《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指出“……5月1日起,各财产保险公司暂时按照各地现行做法,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交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待《条例》正式出台后,再根据相关规定进行调整,统一在全国实施。”故宁陕支公司理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以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医疗费(略).80、继续治疗费及取钢针住院费5000元、护理费722.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14元、住院期间至评残之日的误工费6468.40元、因无钱治疗而贷款的利息569.80元、伤残赔偿金6032.38元、交通费300元、伤残鉴定费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47.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略).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陕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略)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除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外的4631。46元(含已给付的2000元)。

上述赔偿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053元、其它诉讼费1226元,合计3279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866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4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斌

二00六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段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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