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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阿奇夏米尔工业电子有限公司诉苏某某、黄某某、北京德万鑫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安德数字设备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时间:2006-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二中民初字第11641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二中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北京阿奇夏米尔工业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莫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道臣,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阿奇夏米尔工业电子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安德数字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被告黄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德万鑫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略)。

被告北京德万鑫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X镇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被告北京安德数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庙城X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董事长。

上述四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京生,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薇,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案由:侵犯商业秘密纠纷

原告北京阿奇夏米尔工业电子有限公司起诉称:该公司是研究、开发、生产和销售数控电火花机床的中外(瑞士)合资的高新技术企业,已开发生产了高精度低速走丝线切割机、数控精密电火花成型机、数控高速走丝电火花线切割机和数控电火花穿孔机四大系列产品,处于国内电火花加工机床技术的领先地位。其中SE系列数控电火花成型机的脉冲电源部分和电机驱动部分的电路板、软件和图纸等属于该公司的商业秘密。第一、二被告作为原告的技术骨干,参与了上述机床技术的研发和实施,知悉和掌握上述技术内容,两被告离职后到第三、四被告处工作,第三被告以上述专有技术出资成立第四被告,主要生产销售以上述专有技术为核心的机床。原告认为四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商业秘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停止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向某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150万元。

被告苏某某、黄某某、北京德万鑫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安德数字设备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具体明确,其相关诉讼请求缺乏依据;第一、二被告到原告工作之前,先后在其他两单位参与了电加工机床产品的研发工作,并掌握了相关技术;第四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是其独立开发的,所涉及的技术为公有技术或自有技术,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技术存在本质区别;第三被告并未生产销售原告指控的任何产品,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因此,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四被告未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开庭审理、现场勘验、委托鉴定后,由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苏某某在《电加工与模具》杂志上刊载声明,内容如下:“北京安德数字设备有限公司的高管人员苏某某曾是北京阿奇夏米尔工业电子有限公司的高级技术管理人员,离职时在工作交接方面给北京阿奇夏米尔工业电子有限公司带来不便,在此请北京阿奇夏米尔工业电子有限公司予以理解”;

二、北京阿奇夏米尔工业电子有限公司、苏某某、黄某某、北京德万鑫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安德数字设备有限公司就本调解书生效前发生的涉及高精度低速走丝线切割机、数控精密电火花成型机、数控高速走丝电火花线切割机和数控电火花穿孔机四个系列产品的纠纷不再向某方主张任何权利;

三、鉴定费(略)元,由北京阿奇夏米尔工业电子有限公司和北京安德数字设备有限公司各负担(略)元(已交纳);

四、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北京阿奇夏米尔工业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何暄

代理审判员冯刚

二○○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韩羽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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