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陕西华山旅游发展总公司与郭某某、陕西华山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5-11-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阴民重字第03号

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阴民重字第X号

原告陕西华山旅游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旅游总公司”),住址:华阴市华山金融宾馆仰山楼内。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该公司劳动人事部副部长。

委托代理人展永,陕西华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生于1940年8月7日,汉族,中专文化,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某利,陕西华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华山管理局(以下简称“华山管理局”),住所地华阴市X路南端。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该局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局办公室副主任。

原告陕西华山旅游发展总公司与被告郭某某、陕西华山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11月1日立案受理。2000年6月1日作出(1999)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解除郭某某与陕西华山管理局、陕西华山旅游发展总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二、陕西华山旅游发展总公司承担郭某某生活补助费1800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郭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0]渭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郭某某不服申请再审,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2)渭中法民申字第X号通知驳回了郭某某再审申请。该郭某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高院以(2003)阴民监字第X号函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告知中院予以审查。中院提起再审后以[2004]渭中法民再字第X号裁定书认为,原一、二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处有误为由,撤销原一、二审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展永,被告郭某某及其代理人郭某利,被告陕西华山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华山旅游发展总公司诉称,被告郭某某是原华山管理局的临时工,被安排在华山西山门管理站担任某计工作。1994年华山管理局欲与其签订一年的劳动合同,因郭某某不愿订立而未成立。1995年《劳动法》生效后,原华山管理局再次要求与该郭某订合同时,又因其提出无理要求致使劳动合同亦未成立。1997年12月,原华山管理局决定将其调离会计岗位,新会计到任某,被告郭某某既不腾出办公室也不移交会计档案,后经多次做工作无效,于1999年元月15日对其停发工资,2月3日依据华阴市政府文件规定下发了辞退决定,与被告郭某某正式解除了用工关系。1999年7月28日,郭某某向华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了《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60日申请时效,说明其已放弃了用仲裁来解决这一争议的权利。原告公司正式登记成立于1999年8月20日,与被告郭某某没有任某的劳动争议法律关系,故请求确认陕西华山旅游发展总公司非本案劳动争议纠纷的适格主体并确认被告郭某某申请劳动仲裁超时效,原华山管理局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成立,依法不应给付经济补偿,确认郭某某要求其补缴社会养老保险金无法律依据,本案诉讼费、劳动仲裁管理费由郭某某负担。

被告郭某某辩称,其于1981年3月通过招聘形式,受聘于原华山管理局并分配在下属部门西山门管理站担任某计职务,1994年6月15日,原华山管理局下发文件对答辩人这一会计职务再次确认。其在该会计职务上连续工作19年,期间与其他工作人员一样,实行的是岗位工资,享受的是国家和单位规定的同样劳动福利待遇。1999年2月3日用人单位将答辩人辞退,其于3月16日向华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申请要求仲裁,仲裁委接到申请先让答辩人和单位协商,协商不成再来仲裁。在答辩人与单位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因单位名称变更为陕西华山旅游发展总公司为由,让答辩人补交了一份申请,于1999年10月18日作出裁决。答辩人和原告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制工,按《劳动法》和陕西省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规定,应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故要求撤销华管发(1999)第X号文件中对郭某某的辞退批复,判令原告补缴其养老保险金从1986年10月起至1999年元月止计(略).32元,支付经济补偿金9144元,额外经济补偿金4572元,支付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总和五倍的赔偿(略)元和郭某某应享受的2001年至2005年社会保险待遇(略)元以及仲裁费、诉讼费计8110元。

被告陕西华山管理局辩称,根据1999年2月10日签订的协议,郭某某所在的西山门划归旅游总公司,所有资产和人员归原告,华山管理局系零资产。1999年5月18日就资产划分达成会议纪要,内容主要是政企分设,原债权债务划归旅游总公司。5月25日起西山门整体人员移交原告,5月底陕西华山管理局变为纯行政管理单位,1999年6月份华管局债权债务为零。郭某某申请仲裁没有向华管局主张权利,没有经过仲裁华管局直接进入司法程序,将其列为被告显属不当。该郭某为西山门会计,原告接收了西山门,郭某某自然也就是旅游总公司职工,法律规定,分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分立后实际用人单位为当事人。依协议分立后西山门由旅游总公司负责,其对西山门所有问题应承担责任,华山管理局与本案无任某关系。

陕西华山旅游发展总公司出示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证明郭某某申请仲裁已超过时效。①郭某某于2000年4月26日书写的事实叙述;②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通知书;③劳动争议仲裁申诉登记表;④华山门管理站1999年1月31日工资表;⑤关于将申诉与申请仲裁时效混为一谈的报刊解释。

被告郭某某对该组证据认为,证据①系原一审中的陈述,现一审判决已被撤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②落款模糊有瑕疵,对此有证据反驳;证据③与事实不符有反证;④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⑤律师信箱是学理解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陕西华山管理局对原告第一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第二组证据证明原告并非本案劳动纠纷的适格主体。证据⑴2000年3月7日法院工作人员与郭某某的谈话笔录;⑵薜爱香1999年10月9日证明;⑶杨贵军于1999年9月16日证言;⑷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华管发(1999)X号文件;⑸关于终止郭某某同志劳动合同的报告;⑹陕西省物价局核发的收费许可证;⑺华管发(1998)X号文件;⑻杨贵军于1999年9月10日证言;⑼2000年3月28日华阴法院同田莉的调查笔录;⑽2000年4月5日华阴法院同郭某某谈话笔录;⑾陕西华山旅游发展总公司营业执照;⑿华管局与华山旅游总公司会议纪要;⒀华阴市政府与陕西旅游集团公司的协议;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九条第(三)项。

被告郭某某对原告第二组证据中⑴—⑻、⑽—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据⑷、⑸相互印证了郭某某与原华山管理局形成劳动关系。证据⑾对其关联性有异议,1999年4月14日陕西旅游集团公司已任某了原告单位总经理等职务,在登记以前,原告有固定的场所、员工等,不能证明从事实际活动时间。对证据⑼真实性有异议,证据⒁征求意见稿不是证据,不适用。被告华管局对原告第二组证据认为,⑴—⒁中涉及华管局均应以1999年5月底以前为界限,以前的为原华管局,以后的为现在的华管局,本案与现华管局无关。

原告第三组证据证明原陕西华山管理局为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事业单位办理养老保险无法律依据。①华阴县委、华阴县人民政府阴发(1990)X号《关于改革和加强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体制的请示》;②渭南地区编制委员会渭地编发(1992)X号《关于设立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的批复》;③陕西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陕编办(1992)X号《关于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机构编制的通知》;④华阴市人民政府阴政发(1996)X号《华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华阴市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全民固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被告郭某某对原告第三组证据①—④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相互矛盾,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陕西华山管理局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置可否。

原告第四组证据系政策依据,证明原华山管理局与郭某某劳动关系必须终止。①华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阴政办发(1999)X号《关于印发华阴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②华阴市人事劳动局阴政人劳字(1998)X号《关于印发劳动监察主要内容及违反〈劳动法〉有关罚则规定的通知》;③中发[1998]X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④陕发[1998]X号《陕西省国有小企业、非公有制经济单位参加社会保险及劳动保护实施办法》;⑤渭市发[1998]X号《中共渭南市委渭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意见》。

被告郭某某对原告第四组证据认为,原告第四组属于政策依据,不是证据,其证明目的不成立,本案应用劳动法调整,而不能用政策依据来调整。华山管理局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郭某某出示证据如下,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华山管理局与郭某某存在长达19年的劳动关系、劳动争议的事实、责任。①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华管发[1999]X号关于辞退郭某某等两名同志的批复;②郭某颖证明;③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华管发[1994]X号关于报审财会人员批复任某制的决定;④1998年华管会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岗位工资套改审批表。

原告对该组证据中证据①真实性无异议,②、③、④原告无从证明其真实性,原告是旅游发展总公司不可能知道原华管局的事,原告没有与郭某某形成劳动关系,不予质证。被告华管局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证明郭某某申请仲裁的全过程,且根据法律规定,时效问题的举证责任某原告。①劳动仲裁委员会证明;②张志明证明材料;③2001年3月21日渭南中级法院同张从喜的谈话笔录。

原告对该组证据中①、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仲裁过程无异议,对③调查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笔录内容有异议,认为不真实。被告华管局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第三组证据证明符合办理社保条件。①陕西华山管理局华山山门管理站营业执照;②华阴市劳动局统筹办计算郭某某交纳统筹标准。

原告对该组证据认为,①营业执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系企业,事业单位也有营业执照;②对该标准有异议,因为没有法律依据,如果统筹部门认为需要办,可以采取扣划等强制手段,不需要计算。被告华管局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郭某某申请证人张志明出庭作证证词证明,1999年3月16日郭某某、张志明向仲裁委提交了书面申请,仲裁委收了1000元,办了立案手续,仲裁委让其二人先和单位协商。

原告对证人证词有异议,认为陈述虚假成分很多并当庭要求郭某某出示1000元票据,否则就说明仲裁委员会所出具的证明虚假,认为仲裁时间应为1999年6月22日前,已超过仲裁时效;被告郭某某对证人证词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对交费的时间,因票据找不到,具体时间也记不清,同时认为在有书证、证人证言的前提下,应综合予以认定;被告陕西华山管理局对该证人证词无异议。

被告陕西华山管理局当庭出示证据如下,证明自己的主张。

①华阴市人民政府与陕西旅游集团公司《关于陕西华山旅游发展总公司划归陕西旅游集团公司管理的协议》,②1999年5月18日《会议纪要》,③华阴市机构编制委员会阴机编发(1999)X号文件《关于调整陕西华山管理局内设机构的通知》。上述三份证据均证明,华山管理局为纯行政单位,政企分立后资产为零债务,不承担分立前的任某债务,该案与华管局无关。

原告对该证据①—③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998年12月是帐面的债务,不是实际产生的,依照法律法规,不办理养老统筹,帐面就必然不反映。被告郭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合议庭对原、被告当庭出示的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如下:

对原告第一组证据中,证据①因该事实叙述内容反映了郭某某于1999年2月3日被辞退,1999年3月16日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应仲裁委员会和单位协商的建议,该郭某次与单位交涉未果,于同年7月28日第二次提交仲裁申请书,此证据同该组证据中②、③以及郭某某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起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组证据中⑴、⑵、⑶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⑷该工资表虽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仲裁超时效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⑸系学理解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第二组证据中⑴、⑵、⑶、⑻、⑼、⑽因发生争议时原陕西华山管理局尚未分立,郭某某找其单位有关领导协商与仲裁时原单位已经分立,以实际用人单位为当事人并不矛盾。⑷、⑸、⑺均系原华山管理局政企分立前的文件、批复,虽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但同⑴、⑵、⑶、⑻、⑼、⑽一样,均不能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不适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均不予确认;⑹该收费许可证依据规定,每三年更换一次,因更换时间在分立之前,有效日期虽含分立后时间段,尽管主管部门一栏系华山管理局,但不能预见和对抗分立的事实,其不具有关联性,证明效力不予确认;⑾因其在正式注册登记之前,尚有固定的场所、员工,营业执照只是对外从事经营的权利凭证,并不排斥机构内部运作及相关事务的处理,其和⑿、⒀相同,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缺乏证明目的的关联性,证明效力不予确认;⒁征求意见稿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第三组⑴—⑷证据之间有互相矛盾之处,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第四组证据⑴—⑸因系政策规定,其具有证据三性,能够起到证明目的作用,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对被告郭某某第一组证据⑴—⑷因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同一个事实,即郭某某与原华山管理局至1998年存在18年的劳动关系,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相互之间以及和原告第一组证据⑴、⑵、⑶能够相互印证郭某某申请仲裁的过程和正当理由,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具有证据三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人张志明证词中1999年3月16日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并应仲裁委建议与单位协商的事实,因与原告第一组证据中⑴第二组证据中⑼以及被告郭某某第二组证据相互印证,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其余因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不予确认。

对被告陕西华山管理局提交的证据⑴—⑶因其系文件或纪要,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上述确认了证明效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吻合,能够起到证据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确认了证明效力的证据内容,归纳出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郭某某为(略)农民,于1981年3月受聘于原华山管理处,被分配在华山门管理站工作。1992年华山管理处更名为陕西华山管理局与依据渭地编发[1992]X号文件设立的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系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对外用陕西华山管理局,对内用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名称。1994年6月15日,原华管局以华管发[1994]X号文件决定郭某某任某山门管理站会计职务并为其套改过工资,直至1999年元月15日。郭某某受聘期间未曾与单位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1999年1月15日至2月3日间,陕西华山管理局依据内部文件规定以华管发[1999]X号批复将郭某某予以辞退,一次性发给其生活补助费1800元(未领)。郭某某不服与单位进行交涉,于1999年3月16日向华阴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书面仲裁申请,因仲裁委接待人员对养老金是否应该支付的政策把握不准,建议其先行与单位协商,后该郭某次找有关领导人员协商未果,于1999年7月28日再次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仲裁委予以立案受理并于1999年10月18日作出仲裁决定,撤销华管发[1999]X号文件中对郭某某的辞退批复,终止劳动关系;由陕西华山旅游发展总公司一次性向市统筹办缴纳郭某某基本养老金(略)。32元(含滞纳金),支付其经济补偿金6575元、额外经济补偿金3273元。陕西华山旅游发展总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又查明,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组建陕西旅游集团公司的通知》(陕政发[1998]X号)文件精神,1999年3月10日,华阴市人民政府与陕西旅游集团公司,就陕西华山旅游发展总公司划归旅游集团公司管理达成协议。协议约定陕西华山管理局与陕西华山旅游发展总公司实行政企分设,陕西华山管理局所属西山门管理站等资产划归旅游总公司,划转基准时间为1998年12月31日,并相应变更财务隶属关系和产权关系。1999年4月14日,陕西旅游集团公司以陕旅集团公司任某[1999]X号文件,决定任某同西京等4人为陕西华山旅游发展总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职务。1999年5月18日华阴市政府召集陕西华山管理局、陕西华山旅游发展总公司的负责人及有关人员专题研究资产划分等有关问题形成《会议纪要》。会议决定,政企分设后,1998年底以前原陕西华山管理局的所有债权债务划归陕西华山旅游发展总公司。1999年5月25日,原陕西华山管理局正式分立为现陕西华山管理局和陕西华山旅游发展总公司两个独立的单位,1999年8月20日陕西华山旅游发展总公司经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另查明,郭某某1998年12月月工资为508元(不含40元夜班费),华山门管理站于1999年元月份为郭某某发放半个月工资274元(含20元夜班费)。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郭某某虽于1981年3月受聘于原陕西华山管理局,被分配在华山门管理站工作至1999年元月15日,但在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见第二条、第四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及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陕西省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实施办法》(见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施行后,于1986年10月1日起至1995年1月1日止,郭某某并未被纳入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内招用常年性工作岗位上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之列,原陕西华山管理局也未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为其办理任某录用手续,且双方一直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因郭某某受聘于原陕西华山管理局前后,一直系农民身份,从农村招收劳动合同制工人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或委托省劳动人事厅批准,郭某某未经上述机关批准,其户口、粮油关系,亦未曾迁转为原陕西华山管理局所在地的非农业户口,不符合《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及《陕西省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实施办法》关于劳动合同制工人的规定。尽管其和原陕西华山管理局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其身份应认定为农民身份,系原陕西华山管理局临时工。由于该时间段内,办理养老保险金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故对郭某某要求原告为其办理养老保险金的1986年10月1日到1995年1月1日的部分,不予支持。

1995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施行后,郭某某作为劳动者,原华山管理局应依据法律规定为郭某某缴纳1995年1月1日起至1999年1月15日止的养老保险金。然而,在保险金尚未缴纳的情况下,原华山管理局依据内部文件,将郭某某予以辞退,产生纠纷。被告郭某某于1999年3月16日向华阴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第一次提交仲裁申请,符合《劳动法》时效要求。由于仲裁委员会工作人员对相关政策把握不准,未能及时立案受理。比照劳动部于1995年1月1日施行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0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对未予受理的仲裁申请,应逐件向仲裁委员会报告并说明情况,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受理的,应及时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从申请至受理的期间应视为时效中止”的规定,对此应认定为时效中止情形。郭某某应其工作人员建议,与原华山管理局领导及相关人员多次协商未果,于1999年7月28日再次提交仲裁申请,系正当理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即使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如果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不应驳回诉讼请求的法律精神要求,故对原告主张郭某某申请仲裁超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原陕西华山管理局华管发[1999]X号关于辞退郭某某的批复,因其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予以撤销。但原陕西华山管理局已于1999年5月25日分立为现陕西华山管理局和陕西华山旅游发展总公司两个性质不同的独立单位,撤销原批复已失去意义。鉴于劳动关系实际已无法继续履行,应依法予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及劳动部于1995年1月1日起执行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原华山管理局应发给郭某某相当于4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因其未能给予,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因原陕西华山管理局已经分立成为两个独立的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由分立后的实际用人单位为当事人。陕西华山旅游发展总公司虽然于1999年8月20日注册登记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其在政企分立改制过程中尚有固定的场所,相对稳定的人员以及被主管部门任某了总经理、副总经理职务,并不排除机构内部运作及相关事务的处理活动。该劳动争议发生在分立之前,根据《关于陕西华山旅游发展总公司划归陕西旅游集团公司管理的协议》及《会议纪要》,1998年12月31日前债权债务归其负责的约定和决定,本案原告系原陕西华山管理局经营华山部分的权利义务的承受者,又是实际用人单位,其成为该劳动争议适格的当事人并据此承担责任某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主体资格不适不予支持。被告陕西华山管理局分立后作为纯行政单位,没有承受原陕西华山管理局经营华山部分的权利和义务,且非实际用人单位,故不承担责任。

另外对被告郭某某依据劳动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规定,请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总和五倍的赔偿计(略)元,因该规定仅局限于劳动行政部门适用和执行,司法权力不能代替行政处罚权,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同时对郭某某要求赔偿(略)元损失,因无计算标准及证据依据,对其主张亦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比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条,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第(四)项,并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陕西华山旅游发展总公司与郭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由陕西华山旅游发展总公司向华阴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为郭某某缴纳1995年1月1日起至1999年1月15日期间的基本养老金中应由用人单位负担的部分;应由郭某某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金部分由其个人负责缴纳。

三、由陕西华山旅游发展总公司一次性支付郭某某经济补偿金2032元,额外经济补偿金1016元,计3048元。

四、由陕西华山旅游发展总公司赔偿郭某某申请仲裁费用损失1000元。

五、驳回原告陕西华山旅游发展总公司和被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四项规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本案诉讼费一审4950元、二审1200元,合计6150元,由陕西华山旅游发展总公司负担5150元,郭某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三英

审判员雷鸣

审判员杨作楷

二00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建军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6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