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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XX、张XX等人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9年9月26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9月28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逮捕。现押于某昌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9年7月20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8月19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逮捕。现押于某昌市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9年9月22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9月28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逮捕。现押于某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9年7月20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8月19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逮捕。现押于某昌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诈骗于2009年7月20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8月19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逮捕。于2010年2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9年7月20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8月19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逮捕。于2010年2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9年9月13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9月18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逮捕。同年9月24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9年10月15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10月23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逮捕。于2010年2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苏某,女,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9年7月20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监视居住(略)。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起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林某某、陈某某、赵某某、张某某、于某某、王某某、苏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附带民事诉讼,延长审限二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某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林某某、陈某某、赵某某、张某某、于某某、王某某、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至9月间,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林某某、陈某某、赵某某、张某某、于某某、王某某、苏某分别结伙诈骗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曹某某参与作案六起,诈骗数额x余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作案五起,诈骗数额x余元;被告人林某某参与作案三起,诈骗数额x余元;被告人陈某某参与作案三起,诈骗数额x余元;被告人赵某某参与作案三起,诈骗数额x.5余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作案三起,诈骗数额x余元;被告人于某某参与作案三起,诈骗数额x余元;被告人王某某参与作案一起,诈骗数额8440元;被告人苏某参与作案三起,诈骗数额x.5余元,九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对以上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同时认定,被告人曹某某具有立功情节,被告人于某某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请求对九被告人依法判处。

九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3月29日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组织被告人苏某、李某某、孙某某(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到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乡X村,以找神医看病的名义诈骗走被害人陈某某现金3440.5元。赃款分肥。破案后追回现金3440.5元。

2、2009年4月27日,被告人曹某某提供车辆和经费,组织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陈某某、于某某开车到许昌市市区,以找神医看病的名义诈骗走被害人张某某现金x余元、14个银元(经鉴定,价值1680元)、一对小银镯子(经鉴定,价值1200元)、一只大银镯子(经鉴定,价值1800元),一把老式的铜锁。赃款分肥。破案后追回现金x元退还被害人。

3、2009年5月7日,被告人曹某某提供车辆和经费,组织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陈某某、于某某开车到许昌市市区,以找神医看病的名义诈骗走被害人朱某某现金x元和一部银灰色小灵通。赃款分肥。破案后追回现金x元退还被害人。

4、2009年5月18日,被告人曹某某提供车辆和经费,组织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陈某某、于某某开车到许昌市市区,以找神医看病的名义诈骗走被害人王某某现金x元和一条黄某项链(经鉴定,价值1680元),一对黄某耳环(经鉴定,价值960元),以及两枚黄某戒指(经鉴定,价值3360元)。赃款分肥。破案后追回现金x元退还被害人。

5、2009年6月11日6时许,被告人曹某某提供车辆和经费,组织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及杨某某、“小伟”(二人另案处理)到许昌市襄城县市政广场,以找神医看病的名义诈骗走被害人陈某某现金5500元及黄某戒指一枚(经鉴定,价值735元)、黄某项链一条(经鉴定,价值1470元)、黄某耳环一对(价值735元)。赃款分肥。破案后追回现金8440元退还被害人。

6、2009年7月14日8时许,被告人曹某某提供车辆和经费,组织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苏某、张某某开车到河北省永清县,以找神医看病的名义诈骗走被害人徐某某现金6000余元、两条黄某项链(未作价),两枚黄某戒指。破案后追回现金6000元及黄某戒指两枚退还被害人。

7、2009年7月16日7时许,被告人曹某某提供车辆和经费组织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苏某、张某某开车到河北省乐亭县,以找神医看病的名义诈骗走被害人张某某现金2500元,一个金戒指(价值1506元)、一个银戒指(价值39元)、一对银手镯(价值955元)、一对金耳环(价值1019元),破案后追回现金2500元及全部赃物退还被害人。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退出赃款x元、被告人张某某退出赃款x元、被告人林某某退出赃款x元、被告人陈某某退出赃款x元、被告人于某某退出赃款x元、被告人赵某某退出赃款4554元、被告人张某某退出赃款7054元、被告人王某某退出赃款4220元、被告人苏某退出赃款4554元。

上述犯罪事实,九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朱某某等人就被骗经过及物品情况作的陈某,证人刘某某就被告人于某某家庭情况出具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拍照,被骗物品作价证明,各被害人分别对被告人的肯定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曹某某立功材料、于某某立功、自首材料,九被告人户籍证明,退赃材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林某某、陈某某、赵某某、张某某、于某某、王某某、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林某某、陈某某、于某某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苏某、王某某诈骗数额较大,九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九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九被告人在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鉴于某被告人认罪态度均较好,积极退出全部赃款,可对九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有立功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系自首,且具有立功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罚金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2、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罚金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3、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2日起至2013年9月21日止,罚金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4、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7月19日止,罚金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5、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6、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年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7、被告人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8、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9、被告人苏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艳

人民陪审员韩华

人民陪审员解军

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樊紫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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