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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诉华商晨报社、辽宁百业信息发展有限公司虚假广告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2-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沈中民(3)权终字第6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沈中民(3)权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百业信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尚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煜,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X号。

原审被告华商晨报社,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系该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接传波,系该报社法律顾问。

上诉人辽宁百业信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业信息)与被上诉人金某某、原审被告华商晨报社虚假广告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5)沈皇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陈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蒙主审,代理审判员田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上诉人百业信息系经营广告业务的公司,辽宁龙威咨询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威公司)作为广告主与百业信息达成代办驾证的广告代理合同,华商晨报社依据其与百业信息间所签订的一级广告代理合同于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4月1日在华商晨报上连续刊登了龙威公司的广告,广告内容为:“低价办驾照准驾证办12分(略)”等。2005年2月28日,被上诉人根据报纸上的电话联系到刊登广告的公司,被上诉人为办理C票驾驶证向该公司交纳了600元。该公司向其出具收款收据,收据上印章为沈阳市车辆费用手续牌照代办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李默的名章,后被上诉人按约定时间取证时,发现受骗,遂后和一起办证的杨毅等人找到华商晨报社,华商晨报社广告部为其出具证实一份,证明华商晨报刊登的“代办驾证”广告的审批等手续在报社广告部没有备案。诉讼中上诉人百业信息提供的广告主龙威公司的营业执照传真件上没有加盖单位公章。经工商部门核实,该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没有档案。

2005年1月8日,上诉人百业信息(乙方)与华商晨报社(甲方)签订了2005年一级广告代理协议,协议约定:乙方以广告代理公司的身份承揽《华商晨报》相关版面的广告业务,有效期限为一年,乙方承办或代理广告业务,请向客户索取相关手续或资料,审查广告内容并向甲方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明文件。甲乙双方都要建立广告的承接登记,复审和业务档案保管保密制度,广告业务书面档案保存时间原则上不少于两年,乙方在制作广告时,对广告内容及形式未进行充分的审查,致使出现虚假广告内容,包括侵犯著作权、肖像权和名誉权等公民或法人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甲方在广告刊发前有严格审查和提醒、通知的义务,甲方也有义务积极帮助乙方解决由此产生的纠纷。

被上诉人于2005年5月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赔偿因刊登虚假广告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2400元和其他补偿。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华商晨报报纸,上诉人百业信息与华商晨报社签订的广告代理协议,沈阳市车辆费用手续牌照代办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及审理笔录在卷为凭。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百业信息作为广告经营者,对广告主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未尽严格审查义务,被告华商晨报社也未按照与被告百业信息关于广告代理合同约定履行广告承接登记,复审的义务,致使原告相信报纸刊登的广告的真实性,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的后果,对此二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4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他赔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应由实施诈骗行为人李卫军承担责任问题,因当原告发现自己被骗,找到二被告时,二被告作为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从被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反映出欺骗行为实施人与广告主有任何联系,故根据《广告法》的相关规定,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应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华商晨报社、被告辽宁百业信息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某某经济损失2400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百业信息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尽到了审查义务,原审法院错误理解广告法第三十八条二款含义,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不适当。而被上诉人受骗受损自身存有责任,原审法院未予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在受理该广告业务时对广告主的身份姓名的真实性是否尽到了审核义务以及被上诉人金某某对自己的损失是否也应该承担责任。上诉人主张其尽到了审核义务,故以其单位受理该项广告业务的业务员郭艳丽出庭作证予以证明。郭艳丽的证言表明上诉人仅对广告主龙威公司的办公地点进行了考察并未对其营业执照的真实性进行过审查,一审法院在审理中核实到该广告主在工商管理部门没有登记注册的档案,基于上述事实,可以确认广告主辽宁龙威公司身份姓名的虚假性和上诉人在受理该广告业务时没能尽到审核义务。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广告经营者上诉人百业信息及广告的发布者华商晨报社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虽然,法律规定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广告经营者及广告的发布者来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但被上诉人亦应对自己采信了这则含有虚假内容的通常人皆可识别的广告以至被骗的经历加以反省并引以为戒。综上,上诉人百业信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辽宁百业信息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林

代理审判员周蒙

代理审判员田丽

二〇〇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启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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