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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挪赛夫公司诉耐波特公司、万国公司、华某乙侵害商业技术秘密纠纷案

时间:2006-0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锡知初字第00046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锡知初字第(略)号

原告江阴挪赛夫玻璃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阴挪赛夫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略),江阴扫挪赛夫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延曦,上海市耀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卫,上海市耀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耐波特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波特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华某甲,耐波特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力,江苏南京海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奚海清,江苏无锡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万国玻璃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国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X镇工业园(月城镇X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略),万国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力,江苏南京海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奚海清,江苏无锡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阴耐波特船舶设备有限公司经理,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曹力,江苏南京海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奚海清,江苏无锡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阴挪赛夫公司与被告耐波特公司、万国公司、华某乙侵害商业技术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5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阴挪赛夫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延曦、林卫,被告耐波特公司、万国公司、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曹力、奚海清及被告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阴挪赛夫公司诉称,江阴挪赛夫公司成立于1999年2月,成立初期是一家中外合资企业,股东分别为江阴卧龙玻璃钢舰艇有限公司、江阴市月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和在新加坡注册的(略)-(略).Ltd.(简称新加坡(略)-SBI)。2002年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江阴挪赛夫公司变更为由新加坡(略)-SBI投资的外商独资企业。新加坡(略)-SBI实际由挪威(略)公司和新加坡SBI公司在1999年1月25日合资设立。(略)公司根据合资协议约定向新加坡(略)-SBI提供了(略)自由降落式救生艇(略)模具、(略).0救生艇模具及与两个模具相关的软件及文件。现新加坡SBI公司已将其在新加坡(略)-SBI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挪威(略)公司。根据(略)公司与新加坡(略)-SBI公司签订的技术合作和许可协议,新加坡(略)-SBI被(略)公司许可在中国生产制造救生艇时使用其技术。作为江阴挪赛夫公司投资方,新加坡(略)-SBI公司除了现汇出资外,还以(略)船模、(略)技术和图纸作价出资,具体包括:(略)自由降落式救生艇和5.0米(略)救助艇船模、(略).4米全封闭艇船模、相应救生艇技术及图纸。至此,上述(略)船模和相关技术和图纸已成为江阴挪赛夫公司的资产和专有技术。此外,江阴挪赛夫公司还自行研制了包括(略)自由降落式救生艇在内的救生艇船模。为保护上述商业及技术秘密,江阴挪赛夫公司要求员工严格保管模具、生产图纸和相关数据。江阴挪赛夫公司近期发现耐波特公司和万国公司的产品完全仿制江阴挪赛夫公司产品,并在有关网站上作宣传。江阴挪赛夫公司经调查发现耐波特公司、万国公司、新加坡SBI公司、(略)(陈有腾)之间存在如下关系:

耐波特公司系一家成立于2002年5月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五名股东中,江阴挪赛夫公司前任总经理华某乙占34.11%股份,华某乙侄子华某甲(江阴挪赛夫公司前金某车间主任)占19.37%股份。

万国公司是一家成立于2003年9月的外商独资企业,该公司五名董事中,董事兼总经理顾建忠曾任江阴挪赛夫公司合同经理,也是华某乙的好友;董事徐某风系华某乙妻子,曾任江阴挪赛夫公司妇女事务主任;董事冯妙君系华某乙嫂子,曾任江阴挪赛夫公司模具车间主任。万国公司的新加坡投资方在网站上推荐的万国产品与江阴挪赛夫公司产品完全相同或极近似。

新加坡SBI公司在其网站上推荐耐波特公司的产品与江阴挪赛夫公司的产品完全相同或极其相似。(略)(陈有腾)系新加坡SBI公司执行董事,又是江阴挪赛夫公司的前任董事长。

江阴挪赛夫公司还进一步发现,2002年1月下旬,江阴挪赛夫公司前任总经理华某乙利用其职权,召集公司中层管理人员及一些员工,亲自指挥将江阴挪赛夫公司生产模具在下班后运离公司,所涉及的模具类型包括:自由降落式救生艇(略)、(略),救助艇(略)、6.6m艇壳。华某乙在若干天后又将上述模具偷运回公司。同时,(略)(陈有腾)为帮助华某乙掩盖其转移模具并复制的行径,在未经董事会授权的情况下,于2002年7月9日与华某乙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以达到华某乙在离开江阴挪赛夫公司后仍能合法使用江阴挪赛夫公司模具的目的。直至华某乙离任后,江阴挪赛夫公司才在华某乙办公室发现了该协议。

另华某乙在离任前两个月,即2002年5月,还利用职权指使当时还任江阴挪赛夫公司金某车间主任的侄子华某甲筹备设立耐波特公司,并在未经江阴挪赛夫公司董事会同意的情况下,与华某甲签订协议,将江阴挪赛夫公司的场地租赁给筹备中的耐波特公司。耐波特公司还将其场地提供给万国公司使用,而万国公司生产的型号为(略)、(略)、(略)的自由降落式救生艇与江阴挪赛夫公司(略)和(略)救生艇极其相似。江阴挪赛夫公司委托国际知名海事咨询公司(略)的专家(略)对上述网站上提及的产品与江阴挪赛夫公司的产品进行了认真比对,得出的结论是:鉴于以上所述的全部相似性,很明显地可以看出万国公司的设计是对(略)所拥有的救生艇设计的抄袭。根据《中华某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耐波特公司和万国公司在明知他人通过侵权形式获得商业秘密情况下,仍然获取、使用江阴挪赛夫公司的商业秘密,严重损害江阴挪赛夫公司的利益。综上,请求判令:1.耐波特公司、万国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江阴挪赛夫公司商业技术秘密的行为,销毁相关生产模具,停止生产与江阴挪赛夫公司产品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产品,并在相关网站上删除构成不正当竞争产品的内容介绍;2.要求各被告连带赔偿江阴挪赛夫公司经济损失(略)元;3.要求各被告在相关报刊、网站载文向江阴挪赛夫公司道歉以消除影响;4.要求各被告承担江阴挪赛夫公司为调查并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费用;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江阴挪赛夫公司申请追加华某乙为被告并诉称,华某乙自1999年2月到2002年7月离职,一直担任江阴挪赛夫公司的董事及总经理,具体负责江阴挪赛夫公司的生产经营和企业管理。2002年初,江阴挪赛夫公司投资方意识到华某乙在厂房建设、人员任用、财务资金某生产经营管理方面存在严重问题,酝酿通过董事会决议,对华某乙作出调整,以保护江阴挪赛夫公司的合法权益。但是,华某乙在董事会作出决定之前,就着手精心策划和准备。2002年5月,华某乙指使当时还在担任江阴挪赛夫公司金某车间主任的侄子华某甲另行设立耐波特公司,并利用职务之便让华某甲租赁江阴挪赛夫公司房屋作为耐波特公司注册地。2002年9月,华某乙离开江阴挪赛夫公司两个月后,即向耐波特公司投资成为该公司第一大股东并担任总经理。江阴挪赛夫公司在华某乙离开后,还发现华某乙于2001年11月曾组织人员将江阴挪赛夫公司自由降落式(略)救生艇偷运到北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海公司)进行翻模;2002年1月,华某乙再次利用职权,在下班后召集人员,亲自指挥将江阴挪赛夫公司模具运往北海公司进行翻模,所涉模具包括:自由降落式救生艇(略)、(略),救助艇(略)和6.6艇壳。由于江阴挪赛夫公司有关救生艇的图纸、技术资料均在华某乙掌握和控制下,故华某乙在窃取江阴挪赛夫公司技术秘密时有一定便利。华某乙实施了侵犯江阴挪赛夫公司商业秘密行为,且其行为与耐波特公司、万国公司的侵权行为具有因果联系,相互之间密不可分,构成了共同侵权。请求法院判令华某乙承担与耐波特公司、万国公司同等侵权责任。

诉讼中,原告江阴挪赛夫公司经本院许可撤回要求各被告承担江阴挪赛夫公司为调查并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费用的诉讼请求。

原告江阴挪赛夫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及所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下列证据:1.江阴挪赛夫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挪威(略)公司技术授权声明,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江阴挪赛夫公司模具权利证书,用以证明相关模具权属;3.耐波特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用以证明江阴挪赛夫公司前任总经理、金某车间主任华某乙、华某甲系该公司董事;4.万国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用以证明该公司董事与华某乙间存在密切联系,耐波特公司与万国公司在同一住所;5.万国公司宣传资料、报价单、通过投资方在网站上所作产品介绍用以证明万国公司生产的产品与江阴挪赛夫公司产品完全相同,且万国公司已对外销售;6.国际海事咨询公司专家意见,用以证明万国公司生产的产品与江阴挪赛夫公司产品完全相同;7.新加坡(略).Ltd通过网站推荐耐波特公司产品介绍,用以证明耐波特公司产品与江阴挪赛夫公司产品完全相同;8.证人徐某、陆某某、王某某、金某某、潘某某、张某某、徐某华某查笔录,用以证明华某乙曾窃取江阴挪赛夫公司船模;9.证人王某某、金某某、潘某某、张某某、徐某、陆某某证言,用以证明华某乙曾窃取江阴挪赛夫公司船模并进行复制;10.江阴挪赛夫公司前任董事长(略)(陈有腾)在未经董事会授权情况下与华某乙签署的补充协议,用以证明陈有腾帮助华某乙掩盖转移模具并复制行径;11.江阴挪赛夫公司与耐波特公司房屋租赁协议,用以证明华某乙作为原告前任总经理帮助华某甲设立耐波特公司;12.耐波特公司、万国公司、华某乙等间关系图,用以证明各被告间关联关系;13.挪威(略)公司、江阴挪赛夫公司研发(略)、(略)自由降落式救生艇资料及获多家船级社证书凭证;14.经公证认证的GES系列研发经费,用以证明挪威(略)公司、江阴挪赛夫公司系相关技术权利人且为研发支付大量费用;15.(略)图纸、照片与耐波特公司(略)型救生艇图纸对比,用以证明后者抄袭前者技术;16.江阴挪赛夫公司销售(略)、(略)救生艇合同及年度财务报表复印件,用以证明该两型救生艇具有实用性并为原告带来经济利益;17.江阴挪赛夫公司设立时合资经营合同、公司章程,用以证明江阴挪赛夫公司对公司技术秘密要求保密并明确华某乙是相关责任人;18.原告公司设立时外方作为技术出资的作价协议,用以证明作为技术投资的模具、图纸等作价24万美元折合人民币199.2万元;19.原告调查的万国公司及耐波特公司销售记录复印件,用以证明两公司生产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损失;20.光盘一份,用以证明GES系列研发过程。

被告耐波特公司、万国公司、华某乙共同答辩称,江阴挪赛夫公司诉请的技术是公知技术,其列明的技术特点可以通过公开途径获得,所以其不属于商业秘密,也无法形成商业秘密权利;耐波特公司生产的产品是自己自行研发而成,与江阴挪赛夫公司的产品存在明显差异;万国公司系合法取得相关制造技术,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华某乙作为耐波特公司的负责人之一,其行为属职务行为,以其个人作为被告并不恰当。综上,江阴挪赛夫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江阴挪赛夫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耐波特公司、万国公司、华某乙针对答辩理由提供下列证据:1.经公证的江阴挪赛夫公司产品宣传册,用以证明江阴挪赛夫公司诉请保护的是公知技术,不符合商业秘密要件;2.挪威、美国、英国、德国及中国青岛、江阴等厂家的产品宣传资料,用以证明江阴挪赛夫公司产品与上述厂家产品相同或相似,所涉技术不属商业秘密,耐波特公司、万国公司参考了上述厂家产品特点而研发;3.经国内公证机关对翻译文件进行公证的万国公司(略)、(略)、(略)救生艇获法国船舶协会质量认证证书,用以证明万国公司生产(略)等型号救生艇符合国际产品质量标准;4.耐波特公司、万国公司从公开途径所获救生艇技术资料,用以证明江阴挪赛夫公司产品技术信息在公开资料中有明示,不属于商业秘密,万国公司、耐波特公司产品是自行研发的;5.江阴挪赛夫公司前任董事长陈有腾所作陈述,用以证明华某乙将江阴挪赛夫公司模具运至北海公司是根据当时法定代表人要求进行,并无不当;6.经公证的由互联网下载挪威(略)公司产品技术信息、有关自由降落式救生艇技术指标,用以证明(略)、(略)救生艇技术指标属公知技术。

被告耐波特公司、万国公司、华某乙对原告江阴挪赛夫公司举证1、3、4江阴挪赛夫公司、耐波特公司、万国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不持异议;对举证2模具权利证书认为是原告自行出具的,没有实际意义;对举证5、7万国公司和耐波特公司宣传资料等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万国公司、耐波特公司产品与江阴挪赛夫公司产品相同;对举证6专家意见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事实不符;对举证8原告代理人所作调查笔录,则认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否则不应作为证据采信;对举证9证人证言真实性未持异议,但认为不足以证明原告商业秘密权利成立;对举证10、11、13真实性不持异议;对举证12、14、15均认为是原告单方陈述,不足以作为直接证据采信;对举证16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举证17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原告观点;对举证18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实际价值不符;对举证19耐波特公司等销售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举证20研发光盘表示不清楚。

原告江阴挪赛夫公司对被告耐波特公司、万国公司、华某乙举证1-5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举证6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主张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江阴挪赛夫公司举证1、3、4、9、10、11、13、17、18符合证据必备要件,应当作为本案证据采信;举证证据5、7耐波特公司、万国公司在互联网上宣传资料虽具备真实性,但不足以证明两公司产品与江阴挪赛夫公司产品完全相同,缺乏证据必备证明力,故不应作为支持原告主张证据采信;举证6专家意见不符合证据必备形式要件,也不应作为本案证据采信;举证8实质已为举证9所取代;举证12各被告间关系图系、举证14研发成本均系原告单方陈述,在无其他证据相应证情况下不应单独作为证据采用;举证15江阴挪赛夫公司产品照片与耐波特公司、万国公司产品照片比对虽具备真实性,但尚不足以证明两者完全一致,不足以作为支持原告主张证据采用;举证16、19耐波特公司、万国公司销售合同、销售记录等复制件不符合证据要件,不应作为本案证据采信。被告耐波特公司、万国公司、华某乙举证1、2产品宣传资料虽具备真实性,但不足以证明有关技术属公知技术,缺乏支持被告主张的必要证明力,故不应作为证据采信;举证3不符合证据必备形式要件且与本案争议间无直接关联性,故不应作为本案证据采信;举证4、5被告研发产品资料及陈述属被告单方陈述,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情况下,不足以作为支持其主张的证据采信。

经审理查明,江阴挪赛夫公司于1999年2月10日经外资审批部门审批和工商部门核准设立为中外合资企业法人,合资三方股东分别为江阴卧龙玻璃钢船艇有限公司、江阴市月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和新加坡(略)-SBI,其中新加坡(略)-SBI以现汇、(略)船模、(略)技术和图纸作价67.2万元,合资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分别由陈有腾、华某乙担任,公司主营业务为:生产玻璃钢船艇、救生设备,销售自产产品。2001年6月,江阴挪赛夫公司办理了外资审批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公司股东由设立时的三方变更为新加坡(略)-SBI单方独资公司,同时明确江阴挪赛夫公司在2001年6月前已由股东(略)-SBI汇入现汇43.2万美元、投入(略)抛落艇(即自由降落式救生艇)和5.0米(略)救助船模。2001年12月前,江阴挪赛夫公司自行研发了(略)抛落艇并公开对外销售。(略)、(略)抛落艇均获得法国船级社质量认证。2003年9月,江阴挪赛夫公司董事长变更为(略),在此之前,华某乙即不再担任总经理并离开江阴挪赛夫公司。

华某乙在担任江阴挪赛夫公司总经理期间,曾指令下属将江阴挪赛夫公司救生艇模具运离公司,在若干天后又将模具运回公司。

耐波特公司于2002年5月28日经工商部门核准设立,注册资本258万元;经营范围是生产销售船舶设备配件、玻璃钢制品及销售玻璃纤维;公司股东包括华某乙、华某甲、李钧铭、张旌、夏幼慧,华某甲任董事长。华某乙曾任江阴挪赛夫公司总经理,华某甲曾任江阴挪赛夫公司金某车间主任。耐波特公司先后生产销售了(略)/C、(略)/C、(略)/CG全封闭自由降落式救生艇,并通过印制产品宣传册和在互联网登载产品介绍等以宣传推介产品。

万国公司于2003年9月2日经外资审批和工商部门核准设立为中外合资企业法人,经营范围是生产玻璃钢船艇、救生设备及销售本公司产品;公司股东为(略)、徐某凤、冯妙君等五人。万国公司印制了产品宣传册并通过投资方在互联网上宣传该公司生产销售(略)、(略)、(略)自由降落式救生艇。诉讼中,万国公司明确该公司的上述自由降落式救生艇技术系源自耐波特公司。

诉讼中,根据江阴挪赛夫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江苏省技术市场技术鉴定服务中心对以下两个专业技术问题进行鉴定:1.江阴挪赛夫公司的(略)、(略)自由降落式救生艇(抛落艇)七项技术、工艺,具体包括线形图、加强筋位置图、船壳铺层图、全船装配图、内部管线与压载图、浮力计算图、吊索图是否属于(不为公众所知的)技术秘密;2.耐波特公司、万国公司(略)/C、(略)/C、(略)/CG全封闭自由降落式救生艇相关技术图纸是否剽窃上述技术(具备相似性)。根据鉴定部门要求原、被告双方提供研发全套技术资料要求,鉴定部门最终对江阴挪赛夫公司提供的(略)、(略)自由降落式救生艇(抛落艇)七项技术资料进行了分析鉴定,并对江阴挪赛夫公司(略)与耐波特公司(略)/C自由降落式救生艇(抛落艇)七项技术、工艺技术研发资料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1.江阴挪赛夫公司的(略)、(略)自由降落式救生艇(抛落艇)七项技术、工艺在设计、研制阶段应属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秘密,但当救生艇出厂,产品公开销售后随即进入公知领域,逐渐为公众所知悉,尤其是外观可见部分首先成为公知技术。2.耐波特(略)自由降落式救生艇与江阴挪赛夫公司的(略)自由降落式救生艇技术资料比较,两者有许多相似处,但也有差异,前者的设计明显借鉴或参考了后者的设计,前者在研发过程中明显参照甚至沿用后者技术资料。3.万国公司未提供技术研发资料,故不能证明其“VG”系列产品系自行独立研制。

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江苏省技术市场技术鉴定服务中心的鉴定结论认定,江阴挪赛夫公司的(略)、(略)自由降落式救生艇(抛落艇)七项技术、工艺在救生艇成品出厂、产品公开销售后随即进入公知领域,逐渐为公众所知悉,尤其是外观可见部分首先成为公知技术,表明相关技术缺乏法律所规定的商业秘密必备的秘密性条件,故江阴挪赛夫公司在其产品公开对外销售一段时间后再行主张的技术秘密不能构成商业秘密。江阴挪赛夫公司关于耐波特公司、万国公司、华某乙侵害其商业技术秘密权利的请求不能成立。被告耐波特公司、万国公司、华某乙关于原告江阴挪赛夫公司的相关技术不构成商业秘密权利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及《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阴挪赛夫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4000元,证据保全费5520元,鉴定费用(略)元,合计(略)元,由原告江阴挪赛夫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预交上诉费(略)元(收款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X路分理处,帐号:(略),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某

审判员蔡毅

审判员陆某

二OO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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