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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37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炎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本院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程序。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日晚上20时许,王某某酒后到霍村村民韩某某家,受到韩某某劝阻,后在韩某某送王某某出去的过程中,双方发生厮打,期间,王某某用一硬物对韩某某的嘴部击打。经鉴定,韩某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韩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已协商解决,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人单XX、韩X、韩XX的证言,洛阳市中心医院入院记录、孟公伤鉴字(2009)第X号鉴定书、调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家属能够赔偿被害人的损失,量刑时作为情节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犯罪情节和社会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雷

审判员谢晓涛

审判员李静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郭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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