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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水电总公司第三工程局汽车驾驶培训学校、周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案

时间:2005-09-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安汉民初字第639号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安汉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汉阴县人,中国水电总公司第三工程局四分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马德凤,汉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水电总公司第三工程局汽车驾驶培训学校。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党某某,该校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靳建峡,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太兴县人,水电三局职教中心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益强,西部法制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中国水电总公司第三工程局汽车驾驶培训学校,被告周某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马德凤。被告中国水电总公司第三工程局汽车驾驶培训学校委托代理人党某某、靳建峡。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益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02年12月退伍在家待业期间,于2003年7月23日到被告水电三局汽车驾驶培训学校,学习开车技术。同年9月27日13:30时左右,该校教练在教学员摇车时,发生摇把将我左小腿打伤致粉碎性骨折,当日,该校教练及该校承包人将我送水电三局医院抢救,第三天后又到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8天。2004年3月16日出院后,我回家继续门诊治疗。2005年5月9日我伤残程序被鉴定为七级伤残。综上所述,我是被告水电三局驾校学生,正因为掌握不了驾车及摇车技术,我才在该校学习的,驾校培训学员用的汽油大东风车,事故发生时,教练李万林坐在驾驶室里,喊叫学员摇车,我拿摇把摇车时,汽车突然发动,带着摇把飞转,将我致伤,作为被告驾校,有责任保护学员在学习期间安全的责任,教练在教学中,应当预见到学员摇车会发生意外,但教练未预防意外的发生,未强调安全注意事项,以致我遭受严重人身损害,给我造成身体精神痛苦,现要求被告赔偿因人身损害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略).60元。

被告中国水电总公司第三工程局汽车驾驶培训学校辩称:我校与本案另一被告周某某属资产租赁关系,即我校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周某某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在租赁期内独立核算,自主经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王某某将我校列为人身损害赔偿被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因此,本案与出租人(我校)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所称不符实。2003年8月29日驾校就原地驾驶测验摇车程序,规则要求及注意事项,进行示范测验时,原告为及格。本事故的发生,是因原告将汽车摇把插错了位置,经别人制止,他不听劝阻,强行违反程序规则将车摇响,以致事故发生造成其人身伤害,原告本人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学校应负无过错赔偿次要责任,我不应负该事故任何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出于人道,为使原告及时能予治疗,我为其垫付了医疗及其他费用(略).50元,现要求判令原告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系退伍军人,2003年7月23日原告到被告水电三局汽车驾驶培训学校报名,并交报名费2300元后,即成为该校一名学员,进入该校学习汽车驾驶技术。同年9月27日13时30分,该校教练李万林在叫学员用摇把摇车以发动车辆时,原告王某某前去摇车,教练李万林则坐在驾驶室内,王某某用摇把去摇车时,第一次没插正确,经他人提醒后,王某某将摇把抽出,又第二次去将摇把插入汽车发动机孔准备摇车发动时,突然汽车发动机点火发动,致汽车摇把高速转动,击打在原告王某某左小腿部,发生将原告左小腿击打为粉碎性骨折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当即送水电三局医院进行抢救。第三日又转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8天,住院期间医疗费及护理费已由被告周某某垫付(略).50元,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左胫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004年3月16日王某某出院后仍继续门诊治疗。2005年4月30日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对原告伤残程度作出鉴定为伤残七级。本案审理中,被告水电三局驾校对原告上述伤残等级鉴定提出异议,请求重新鉴定。2005年8月4日西安交大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作出司法鉴定认定:1、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34)、王某某伤残等级为七级。2、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0),王某某的伤残等级属十级。本案审理中另查明:被告水电三局驾校系于2000年11月1日由水电三局职教中心以向内部职工租赁的形式,与被告周某某签订租赁合同,将该校租赁给周某某承包经营,租赁承包期为2000年11月1日至2003年11月1日。周某某在租赁承包期间,财务独立、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003年9月18日水电三局职教中心以职教字[2003]第X号文件下文:学校成立有总务、财务、多经及职工代表参加的汽车驾校临时管理小组,从2003年9月22日起全权代表学校管理驾校工作。同年9月27日即发生原告被汽车摇把击伤致残事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病历、有关费用收据发票、伤残等级评定书、租赁合同、水电三局职教中心[2003]第X号文件,部分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水电总公司第三工程局汽车驾驶培训学校,作为对外招录学员,进行机动车辆驾驶技术的培训机构,在学员向其交付报名费入校后,双方即构成培训教育合同,学校除有将学员培训成为合格的机动车驾驶技术人材的义务外,还负有对学员在校学习期间提供安全保障的义务。原告在校学习,在用汽车摇把摇车发动汽车过程中,作为承担具体培训教学任务的教练,应亲临监看和指导学员摇车,而原告摇车受伤时,教练却坐在驾驶室内,原告摇车时第一次摇把未插正确,经他人提醒后,原告又第二次插摇把时,汽车发动机突然点火启动,带动摇把旋转,将原告致伤。故原告伤害后果的发生属教练教学指导不够的过错所致,但鉴于教练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其民事后果责任应由驾校承担。原告无过错,可不负其人身损害后果责任。被告周某某虽系水电三局驾校租赁承包人,但在原告伤害事故发生前,驾校已下文收回了全部驾校管理权,周某某已丧失对驾校的经营管理权,故被告周某某亦不应负原告人身损害民事赔偿责任。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水电三局汽车驾驶培训学校赔偿王某某人身损害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柒万陆仟陆佰叁拾陆元,其中:误工费(略).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24元、出院后门诊医疗费1341.40元、交通及其他费用500元、伤残赔偿金(略).1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详见后附清单)。

二、由水电三局汽车驾驶培训学校返还给周某某垫付的王某某住院期间医疗费、护理费人民币叁万捌仟叁佰肆拾陆元。

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本院决定: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肆仟叁佰伍拾元由水电三局汽车驾驶培训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壹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阳吉平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OO五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毛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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