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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某某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某某,曾用名辛某跃,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3月24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秋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份,被告人辛某某承诺以300元一吨的价位为被害人康某某购买无烟煤500吨。后二人在叶县和悦宾馆达成口头协议。2007年12月6日康某某将15万元的购煤款一次性汇给辛某某。被告人辛某某在骗得康某某15万元的购煤款后,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合同,并将该款项挪作他用。案发后,涉案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被害人不要求追究辛某某的刑事或其他责任,请求对辛某某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康某某的陈述,证人党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白某某、马某某、常某某、康某某、潘某某、易某某等的证言,控诉状、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取款业务回单、收条、申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和被害人康某某达成口头购煤款协议后,骗取x元购煤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鉴于涉案款项已退还被害人,得到被害人谅解,且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辛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所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娜

审判员典瑞丰

审判员赵晓军

二O一O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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