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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3月11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洪某甲、洪某乙,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洪某甲、洪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1日19日许,被告人王某某以索要车费为由,强行将被害人李某某拉到兰考县X乡黄某大堤上,持刀威逼李某某,抢走李某某现金1000余元、“唯科”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40元、戒指一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害人李某某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有异议,当庭辩解称自己没有拿刀,被害人身上也没有钱,手机是被害人抵押车费的,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对起诉书指控和王某某所供述的索要被害人手机一部、戒指一枚的事实不持异议。但纵观全案,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按敲诈勒索罪,其理由是:(1)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具有抢劫的犯意;(2)不具备抢劫罪构成要件,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胁迫等行为;(3)是车主与乘车人因支付车费引起纠纷;(4)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综上,首先被告人否认持刀,被害人陈述刀的长短又相互矛盾,且刀的下落不明。其次,被害人陈述被抢1200元钱被告人供述没有抢钱,只是被害人一某之词,给于以上事实,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按敲诈勒索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白色昌河面包车(被告人用此车从事非法营运)从兰考县火车站途经县城北关新世纪量贩门前时,兰考县X镇X村民李某某乘该车回家,途中因索要车费发生纠纷,被告人强行将李某某拉到兰考县X乡黄某大堤上,采取用手往脸上打,拉到黄某里去等暴力威逼、恐吓的手段,抢走李某某现金1000余元,“唯科”牌手机一部、戒指一枚,经鉴定手机价值240元,案发后,被抢手机一部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其中:两某供述均为2010年1月下旬一天晚上驾驶“出租车”与乘车人因车费发生纠纷,后将乘车人拉到黄某大堤上并以把其拉到黄某里去相恐吓,用手往女孩脸上打,那女孩掏出一叠钱又抢得女孩一枚戒指、一部手机。手机给其妻魏桃月了,戒指送给温海珍了,钱自己花了。当庭供述没有持刀,没有见到钱、手机和戒指是那个女的抵押的;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0年1月21日晚在谷营乡黄某大堤上被抢走一部手机、一个白金戒指、1200元左右现金,那人拿的刀有30公分左右。(第二次陈述拿出一把刀有10公分);3、证人林××证言证实,听女朋友李某某说被抢劫的事实;证人温××证言证实,2010年1月21日晚农历腊月初七,王某某抢别人的手机、戒指、现金了,到租的房子里王某某把抢劫的戒子我了;证人魏××证言证实,我知道丈夫因这个手机出事了,我把手机拿过来了,我也没问他从哪弄的;4、书证: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扣押物品清单位、被抢手机照片、被害人领到手机领条、被害人棉袄照片、兰考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关于无法找到王某某作案时所持的刀情况说明等;5、鉴定结论,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兰价鉴刑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持刀的指控经庭审查明,刀的下落不明,无法质证,被害人两某陈述对刀的长短描述自相矛盾,且庭审时又一直否认持刀的情节,对此相互矛盾又缺乏相互印证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公正判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当庭辩解没有持刀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解意见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应定敲诈勒索的辩护意见,根据庭审已查明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1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某。

审判长徐松岭

审判员杨金亮

审判员栗志起

二0一0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刘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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