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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甲、马某某诉涟水县丙辰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12-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响民一初字第0908号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响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郑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郑某甲之妻。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文书,男,响水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科长,住响水县X路。

被告涟水县丙辰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涟水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单亚红,江苏淮安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甲、马某某诉被告涟水县丙辰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辰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席陈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06年11月2日、2006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书、被告丙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亚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甲、马某某诉称:2006年7月12日中午约11点30分,我们儿子郑某伟(14岁)与其同学高水浪(15岁)、郑某伟堂弟郑某乙(12岁)及李文明(15岁)四人于午饭后离家玩耍。不久,四人来到双港镇X村境内被告丙辰公司开挖(道路施工取土需要)的水塘边戏水。约12时,郑某伟不慎沉入水中,虽经乡邻和双港派出所干警全力施救,终未能将其救起,郑某伟不幸溺水死亡。郑某伟溺水的水塘系被告施工取土而开挖,坡面陡峭,水深4米左右。被告在该水塘周围无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也未设任何安全警示标志。该水塘位于施工的道路X村落,具有一定的深度,对附近居民具有潜在的人身危险性,属于安全隐患,对此,被告应负有相当的安全防护义务。因被告疏于安全防护和必要的警示,对郑某伟之死具有过错。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和民事原则,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死亡赔偿金(略)元、丧葬费5239.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合计(略).25元;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丙辰公司辩称:因为取土的水塘具体位置是响水县交通局和双港镇政府确定的,我单位只是执行决定,取土是履行合同行为,我单位作为被告不适格;水塘离村落很远,不存在安全隐患,无必要和义务设置警示标志,我单位无责任;原告未尽监护义务,应对郑某伟的死亡负主要责任,与郑某伟一起玩耍的两个年龄较大的孩子未尽看管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20日,被告丙辰公司与响水县交通局签订合同,被告丙辰公司承接了响水县X镇境内的省道苏326养护改善工程D标段的工程,至今该工程尚未结束。由于施工需要,根据响水县交通局与响水县X镇政府确定的范围,被告丙辰公司在双港镇X村境内开挖取土坑取土,该取土坑原为旱沟,后形成一个水塘。2006年7月12日(暑假期间)中午约11时30分,原告郑某甲、马某某之子郑某伟等四个未成年人午饭后来到被告施工地段玩耍,后郑某伟去该水塘边洗手,不慎落水,经双港派出所与附近村民数小时打捞上来后,郑某伟已死亡。

该水塘与被告丙辰公司施工的道路均为东西方向,位于施工道路南侧,与施工的道路相距约5米远。长度约80米,两边宽度约21米、6米,深约4米。该施工道路附近有农田,村民途经此处可进入农田。被告施工地点距离原告家约1000-1500米远。郑某伟出生于1992年4月16日,生前系响水县双港中学初一年级学生。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居民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响水县交通局与被告丙辰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现场照片及光盘,证人徐向华、唐某某、潘某某、郑某乙等人证言,S326公路D标段双港镇X村取土坑用土协议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一般侵权纠纷,应适用一般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以当事人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关联程度作为确定赔偿责任范围的主要依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双方当事人的行为与郑某伟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因果关系的关联程度。郑某伟死亡时14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受到年龄、智力的限制,仅具有相对的辨别、认知危险和风险的能力,没有足够认识到危险的客观存在。其到水塘边洗手,导致其死亡结果的发生。二原告作为郑某伟的法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亦有对被监护人进行人身安全教育的义务。因事发时是暑假,二原告应当预见到被监护人郑某伟离开监护人玩耍可能会造成其人身危险,其未能预见到郑某伟脱离监护人后可能遭受的损害,而导致损害的发生。因此,二原告的行为是未尽监护职责不作为的行为。被告挖掘的水塘较深,与施工道路仅相距约5米远,且该施工道路平常有人通行,基于该处存在的潜在危险,被告应履行对水塘管理职责,在该处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或采取一定的防范措施,以防止潜在危险的发生。但是,被告未能在该处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或采取防范措施,被告未能履行上述职责的行为亦是一种不作为的行为。二原告的不作为行为与被告的不作为行为相结合,导致了受害人死亡这一损害后果的发生。虽然二原告、被告的不作为行为相结合才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发生,但比较两个不作为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二原告的不作为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关联程度较高,原因力较强;而被告的不作为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关联程度较低,原因力较弱。即对于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二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损失中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的侵权行为虽导致郑某伟死亡,给原告家庭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但因原告对损害后果负有主要责任,被告的过错程度较小,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略);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略);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涟水县丙辰工程养护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郑某甲、马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计(略).55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849元,其他诉讼费887元,合计人民币3736元,由二原告负担2051元,被告负担16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席陈梅

二○○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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