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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唐某甲合伙协议纠纷案

时间:2007-08-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赣中民一终字第466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赣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个体工商业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炜,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安远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雪松,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安远县人民法院(2006)安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8月28日原告唐某甲与被告李某签订《关于承包开发经营果园的合同书》一份。原告唐某甲为甲方,被告李某为乙方。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一、双方在新龙乡X村石垇山承包山地一块,东与长星村X路为界,西与九脚下塘头,北与农田为界。面积50亩,承包30年,经营项目各种果业。二、投资按总额甲乙方各50%,但甲方暂时经济困难,所需投入由乙方负责解决,收入分配按总收入甲乙各50%。三、经营管理由甲方为主,具体负责施肥、割草、扩穴、杀虫、看果。乙方负责技术指导,产品推销。四、其它收入(养鸡、鸭、鹅、鱼、猪)投资收入属甲方所有。但经营管理果园不另发给工资。五、果业经营管理只能成功不能失败,万一失败,不论资金投入来源于自筹、借贷、利息总额由甲乙双方各负责50%。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种植了木奈李。至1999年12月30日止,原、被告双方对合伙果场的投资进行清算,结果为:总投入x.57元,平均每人应出投资x.785元。其中被告李某投入x.57元。应进投进投资款x.78元;原告唐某甲投入x元,借支8882元,减去借支、实有投资4032元,其中借支本金4874.75元,借支利息4008元。2000年3月18日原告唐某甲出具给被告李某借条一张,借条书明:今借到李某人民币x元,(用于果场投资款)。2006年4月3日原告唐某甲与案外人杜世才签订果园转让协议书,约定转让费共计13.8万元,转让的果园包括山场内的一切李某树、脐橙树,板栗树及一口水塘。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收取定金3.8万元,被告李某收取转让款10万元。被告李某对果园转让协议认可。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无争议,有记账凭证,合伙协议,果园转让协议,借条、收条、开庭笔录等书证在案,本案予以认定。原告唐某甲诉称脐橙树520株、板栗200株属于自己个人所有的事实,在本案审理中,被告李某提出争议认为是合伙共有。原告唐某甲对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1、安远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收《价格鉴定书》证明3年生脐橙树420株,补偿价为x元,5年生脐橙树100株,补偿价为x元,3年生板栗树200株,补偿价为x元,合计补偿价为人民币x元。2、证人唐某乙(里田村民委员会主任)《调查笔录》及出庭证言证明:脐橙520株,有大有小,板栗2、3年200株是原告唐某甲个人投资开发,木奈李某原、被告合伙开发、木奈李03、04年有,现在杂草从生看不到,根据他们与村里订的合同为290多株,这些事实是我收取果园租金时知道的。3、证人唐某丙《调查笔录》及出庭证言:大概在2001年左右,唐某甲脐橙、板栗条带是我打的。脐橙520株、板栗约200株是唐某甲个人投资种植的,木奈李某约200株是唐某甲与另外一个姓李某合伙开发的。4、证人唐某丁《调查笔录》及出庭证言:我是2001年买树苗时和经常在唐某甲果园割草知道的,脐橙520株、板栗200株是唐某甲个人种植管理的,木奈李某概200株是唐某甲和其它人合伙的。5、安远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内容为:本村委员会于1994年10月将位于我村X村集体所有林权属山地一块,租赁本村X村民唐某甲开发果业,租期为30年。唐某甲与本县X镇李某合伙投资开发,种植木奈李295株。数年后,唐某甲在该山地独自投资种植脐橙520枝,(其中5年生树龄100枝,3年生树龄420枝),3年龄板栗200枝,即唐某甲本人独资种植的果树为720枝。唐某甲、李某共同投资种植的果树为295枝。6、1994年10月17日和2002年5月18日安远县X乡X村民委员会《租用山地的合同》和《山地租赁合同》各1份。7、证人陈重凌《调查笔录》和唐某芳《调查笔录》及杜世才2006年10月4日《调查笔录》。原告唐某甲所举上述证人证言及书证。在庭审质证中,被告李某均提出异议示予认可。认为《价格鉴定书》鉴定资格无年审没有合法性,没有关联性不能证实果园是原告一个人的,没有真实性,现场勘查时没有双方在场,鉴定人不具有专业知识。其它书证及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被告李某在庭审中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6年8月19日原告写给钟军军1万元的《收条》(复印件),2006年11月2日原告和陈福兰写给杜世才脐橙山款1.9万元《收条》(复印件)、杜世才2006年12月7日《调查笔录》及不能出庭作证便条、合伙帐目第3、4、5、X号《会计凭证》果园开路工资领条5张。证明:合伙财产转让费为16.7万元,原告收取6.8万元。钟军军是杜世才的合伙人。收取钟军军的1万元为果园道路转让费。果园道路和人行道是原、被告合伙投资开通。收取杜世才1.9万元是合伙财产转让费。果园的木奈李某止295株。2、第X号会计凭证、第X号会计付款凭证、条带工资领条5张、第X号收款凭证、打穴工资领条6张和购树苗支出票据3张证明:合伙种植果树2492株。村委会证明与评估报告不真实。95年打条带5581米,购树苗3940株,其中03年350株,打穴2492个。3、第X号会计凭证、第X号收款凭证合伙前原告种植的450株木奈李某价合伙投资款付款清单和第X号会计凭证第X号《收款凭证》证明:村委会证明的木奈李某树量虚假,评估报告依据材料不真实果树数量以穴位数量为准。4、2006年会计凭证1本、谢敏华《调查笔录》及不能出庭证明和谢敏华身份证复印件、陈福兰做工工资1张、被告签名转让协议证书明:2000年至今被告投资x.26元,2000年至今果园收入由原告收取,果园内全部果业性合伙财产。5、原告投资计息凭证1张、原、被告合伙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向银行贷款10万元投资合伙果业,被告2001年至2003年尚在贷款投资果园,被告借给原告的投资应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被告李某所举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1999年前帐目自己签名的证据、自己出具的收据和合伙协议及果园转让协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其它证据原告提出异议未予认可。经庭审调查,原、被告合伙期间仅存投资账记录,无资产帐记录,果园收入谁收取双方陈述相背,均主张对方收取,所持主张均无有效证据支持,果园内果树现已不在。对于原、被告上述事实主张和证据,合议庭评议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唐某甲主张脐橙、板栗属自己个人所有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价格鉴定书》证明数量及价值,提交了证人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调查笔录》和当地里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权属。鉴定人员和上述证人出庭接受了原、被告的质询。证据具有三性。被告李某在质证中提交当时果园挖穴工资领条主张以挖穴当量为准确定果树数量,提交证人谢敏华《调查笔录》证明脐橙、板栗为合伙共有,其主张理由和证据因挖穴数量与果园转让时相隔时间已有10年,以10年前的穴位数量确实10年后转卖时的果树数量证据不足,证人谢敏华笔录为单证,所证内容无其它证据印证。故被告李某的反驳主张所依据的证据不足于推翻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合议庭对原告的上述主张及证据予以采信和认定。被告李某主张2000年以后至果园转让时止其投资x.26元。因其所持帐本无原告签名认可,质证中原告提出争议,故本院不予确认。其它事实主张因其所持证据不能证明持证事实,故本院亦不予采信和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关于承包开发经营果园的合同书》双方认可,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合伙关系依法成立。因本案原、被告双方举证不能,本案原、被告双方的合伙仅确认部分事实,故本院依民诉法相关规定和双方约定对已确认事实进行结算。原告诉称果园的脐橙和板栗属其个人所有的主张,符合本院查明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其所有果树收入应从果园转让收入中分割。据上查明事实,果园转让款13.8万元中,属合伙共有部份为x元,属原告唐某甲所有的部分为x元。原、被告合伙期间至1999年12月30日止,被告李某投资x.57元,减去其应抽50%计x.78元,借给原告投资款为x.79元。原告唐某甲2000年3月18日出具给被告李某的借条币x元,其中8882元借款已在双方结算投资中,将原告唐某甲投资款项下x元减为4032元,再将该款列入借条,作为欠被告李某借款无债务发生根据,故该借条中的8882元借款无效。因此,原告唐某甲在合伙期间实投资金为4032元加个借款x.79元,为x.79元。依原、被告平均投资共担盈亏的约定,被告李某多抽8882元投资应先从共有收入x元中收回,之后,共有收入为3444.1元(x元-8882元)原、被告双方各占50%计x.5元分配。综上,原告唐某甲应进款x.71元,即:个人收入x元+共有收入所占部分x.5元-借投资款x.79元-已收定金x元=x.71元;被告李某应出x.71元,即:收转让款x元-(收回借款x.79元+共有收入所占部分x.5元+收回投资8882元)=x.71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原告唐某甲人民币x.71元。案件受理费2860元,实际支出费500元,合计人民币3360元,由原告承担40%计人民币1344元,由被告李某承担60%计人民币2016元。

上诉人李某对一审法院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果园的转让费合计是16.7万元,不是一审认定的13.8万元,一审认定脐橙、板栗树权属被上诉人唐某甲个人所有错误。(一)一审认定唐某甲提交的证人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的证言和里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具有证据三性与法律和事实相违背。(二)上诉人李某主张脐橙、板栗树属合伙财产,反驳对方的证据有:1、合伙协议、2、合伙投资会计凭证证明李某的主张符合投资果业成本、数量、承包的山地面积等客观事实。3、果园受让人杜世才、谢敏华的证人证词、当事人双方共同签字的收条、转让协议均能与合伙合同相印证,证明果园上的脐橙、板栗树属合伙财产。(三)李某主张唐某甲瞒着他收取的2.9万元果园财产转让费属合伙共有。二、一审认定《价格鉴定书》具有证据三性与法律和事实相违背。三、一审对合伙清算的认定有误,对合伙清算的分割不公平、不合理。1、一审对合伙的总投资仅对1999年12月30日止,经过当事人双方结算的投资额予以认定,对2000年以后的x.26元合伙投资以唐某甲在会计凭证上没有签字为由不认定。没有法律依据,也不合理。2、合伙期间上诉人的银行贷款利息是合伙债务,被上诉人唐某甲应承担50%。综上所述,本案是合伙财产分割纠纷,一审本应紧紧围绕《合伙合同》的约定来认定事实进行分割,但一审为达到使李某向唐某甲给付款的目的,不以《合伙合同》为依据认定事实,对李某的主张有充分确实的证据,有意回避,以唐某甲不具有三性的证据为依据来认定事实。在采信和确认证据方面显失公平,认定的事实严重错误,判决显失公正。请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唐某甲答辩称,一、上诉答辩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均具备证据三性,能充分有效地证明转让给案外杜世才的果园内的脐橙、板栗均属其个人所有。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不具备证据三性,不能证明果园内的上述果树属其与上诉答辩人的合伙财产,更不能证明上述果树的数量;一审法院依据上诉答辩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认定果园内的脐橙、板栗属上诉答辩人个人所有及脐橙为520株、板栗为200株完全是正确的。二、一审法院认定果园转让款为13.8万元,而不是16.7万元是完全正确的。上诉人在一审及上诉状中主张上诉答辩人向杜世才收取的1万元道路转让费属合伙所得,根本没有任何事实法律依据的。上诉答辩人还提供了其与里田村村委会签订的另一山场的《承包合同》证明其向钟军军收取的1.9万元脐橙山场转让款系另一山场的转让款。对此,上诉人在一审时提出异议,在上诉状中又认为上述合同系伪造的,但其根本未举出任何证据加以反驳。显然应认定上述1.9万元转让款属另一山场的转让款,不是其与上诉人的合伙财产。三、安远县物价局作出的《价格鉴定书》具有证据三性,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四、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与上诉答辩人之间的合伙帐目的结算公平、合理,据此作出的一审判决显然是正确的。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在二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向本院出示一份证据《里田村狗脚坑稀土矿生产开工过程》,即果园山场受让人杜世才的书面证词。经上诉人李某申请,为利于查清本案事实,本院对证人杜世才进行调查。证人杜世才证明“该矿点于2006年8月19日进场开工,开挖池底排水沟、砍伐果树、填埋整平共用约30余天时间,果园内的果树于2006年9月20日全部砍完做填埋排水沟材料。”2007年8月29日,本院就相关证据组织双方到庭质证,本院对果园受让方杜世才的证词予以采信。安远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是接受被上诉人唐某甲委托的均衡律师事务所申请鉴定果树价值。鉴定人员鉴定时,未召集上诉人李某到场,上诉人李某对鉴定结论确认的果园内木奈李、脐橙、板栗的株数及价值持有异议。由于在一审诉讼时,上述果树受让方在支付转让款后已被砍完,上诉人李某申请重新鉴定已无实际意义。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李某陈述脐橙360株、板栗100株,但主张脐橙和板栗均为合伙投资种植的。经查,上诉人李某提供的账本五(即《果园未做帐发票》),后期支出无被上诉人唐某甲签字认可,被上诉人唐某甲没有就投资脐橙、板栗的相关费用在合伙账上报销。

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符。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关于承包开发经营果园的合同书》双方认可,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合伙关系依法成立。被上诉人唐某甲诉称果园的脐橙和板栗属其个人所有的主张,符合一审法院及本院查明事实,本院予以支持。果园内脐橙和板栗的价值以上诉人李某所确认的数额,参照价格鉴定中心的价格标准作为计算依据。被上诉人唐某甲所有的果树价值应从果园转让收入13.8万元中分割。属被上诉人唐某甲所有的部分为x.50元(①-③之和:①5年生脐橙100株×193.8元/株=x元;②3年生脐橙260株×132.10元/株=x元;③板栗100株×132.10元/株×75%=9907.50元)。属合伙共有部分为x元。原、被告合伙期间至1999年12月30日止,被告李某投资x.57元,减去其应投50%计x.78元,借给被上诉人唐某甲投资款为x.79元。被上诉人唐某甲在合伙期间实投资金为x.79元。依双方平均投资共担盈亏的约定,上诉人李某多投8882元投资应先从共有收入中收回,即x元-8882元=x元为共有收入,双方各占50%计x.50元。被上诉人唐某甲应进款5584元,即:个人收入x.50元+共有收入所占部分x.50元-借投资款x.79元-已收定金x元=5584元;上诉人李某应出5584元,即:收转让款x元-(收回借款x.79元+共有收入所占部分x.50元+收回投资8882元)=5584元。一审法院认定主要事实清楚,但采信鉴定结论不当,对果树数量和价值应予变更调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安远县人民法院(2006)安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内容为:由上诉人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唐某甲人民币5584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实支费33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合计5160元,由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唐某甲各承担25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军

审判员张美星

审判员胡小娥

二○○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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