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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因盗窃于1995年6月18日被漯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3年;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月17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因盗窃于2005年5月12日被漯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1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15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5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5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0年3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驻马店市X路东华骏车辆厂对面石油公司家属院内,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家属楼下的一辆黄某新日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140元。

二、2010年3月2日6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到驻马店市驿城区贸易广场南侧商业大厦家属院东侧居民楼下,将一辆蓝色小轮折叠自行车及一辆斜梁24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小轮折叠自行车价值140元,斜梁24自行车价值156元。

三、2010年3月3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到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西侧一胡某内,将停放在胡某中段东侧一家属院内的一辆斜梁24自行车盗走。刘某某将该车以2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130元。

四、2010年3月3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到驻马店市驿城区贸易广场南侧商业大厦家属院东侧居民楼下,将一辆粉红色小轮折叠自行车及一辆飞浦牌斜梁24自行车盗走,后将两辆自行车以11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鉴定,被盗小轮折叠自行车价值234元,斜梁24自行车价值156元。

五、2010年2月5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到郑州市X街区X路“久久龙湾洗浴中心”南侧,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轿车内的一条“芙蓉王”香烟、一个金斯顿4GU盘及一盒巧克力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50元。

六、2010年1月5日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到漯河市经济开发区X村尚某某租房处,盗走500元现金及一部黑色直板型“步步高”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251元。

七、2010年1月9日11时40分,被告人胡某某到湖北省丹江口市X路“泰华”旅社X房间,将被害人程某某挂包内的700元现金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胡某某盗窃财物价值3617元,被告人刘某某盗窃财物价值1956元,均属数额较大,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在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故不区分主、从犯,均应对本案承担与其责任相当之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作为酌定从轻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胡某某刑期自2010年3月5日起至2011年9月4日止;被告人刘某某刑期自2010年3月5日起至2010年8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辉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沈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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