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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邵某阳与邵某卫、余某土地征用补偿费纠纷案

时间:2005-07-12  当事人: 邵某、邵某阳、邵某卫、余某   法官:   文号:(2005)蚌民一终字第166号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蚌民一终字第1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男,1966年10月出生,汉族,村X区邵某村。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阳,男,1971年2月出生,汉族,村X区邵某村。

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邹平,安徽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卫,男,1974年11月出生,汉族,村X区邵某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邵某卫之妻),女,1973年8月出生,汉族,村民,住址同上,系邵某卫之妻。

上诉人邵某等因土地征用补偿非费纠纷一案,不服怀远县人民法院于作出(2004)怀民一初字第123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邵某、邵某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邵某、邵某阳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平,被上诉人邵某卫、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邵某卫与被告邵某、邵某阳系同胞兄弟。原、被告所在村委会实行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被告一家九口人(即祖父、父某、姐妹3三人及邵某卫及与两被告)共同生活,共同管理承包地。两被告先后结婚,父某与他们分家并从承包土地中给两被告他们每人1.6亩,剩下五人土地3.72亩由原告其他家庭成员共同经营管理。

在1997年前,原告姐姐出嫁,祖父、父某、妹妹先后去世,上述3.17亩土地就即由原告邵某卫经营管理。1998年12月,邵某卫与余某结婚后,对该土地共同经营管理。

2001年两原告经营管理的3.72亩承包土地被征用一1亩,征用补偿费被两原告领取。1995年修路时,两被告被征用土地0.28亩。2002年11月,两原告经营管理余某的土地2.72亩和两被告经营管理的2.92亩合计5.64亩承包地被怀远县X区征用,计应的得土地补偿费134442元,实领130662元,尚有3780元未发放。该款以邵某卫与邵某、邵某阳名义的名字存入怀远县梅桥信用合作社邵某分社。2003年10月17日两原告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两被告于2003年11月1日将存款提出,重新以第一原告邵某卫的名义名字为原告存款31980元,并将该存折交给邵某卫原告。

另查明,至2002年11月,两原告经营管理3.72亩承包地及两被告每人经营管理1.6亩承包地,一直到2002年11月,原、被告对各自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未发生争议。同时,原、被告各自的承包土地经营权,其所在的村X村委会每年均按照原、被告各自经营管理的土地亩数征收各种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其祖父、父某、妹妹生前及其姐姐出嫁前共同生活,共同经营管理承包土地,在其祖父、父某、妹妹去世后和姐姐出嫁后,原告对该承包土地依法可以继续经营管理。其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征用获取的补偿费应属两原告所有。据此判决:(一)被告邵某、邵某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邵某卫、余某土地征用补偿费31034.2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两邵某、邵某阳不服,上诉称:家庭内部对共同承包的土地进行分别管理和使用不改变家庭联产责任的承包经营形式,对土地补偿的收益,应在按现有共同的承包人即两上诉人及被上诉人邵某卫三人之间进行平均分配。被上诉人邵某卫已经实际领取了已经超过三分之一,不存在侵占其补偿款的问题。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未提出书面答辩,庭审中以服从原判作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主要事实无争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家庭承包土地分户经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依法应予保护。家庭分户之后,各个家庭组成人员内部属于共同共有关系,而不同的小家庭之间应当是以户为单位的按份共有关系,家庭成员的变化,不改变这种按份共有的外部效力,即一个小家庭人口的变化,不会自然导致原有分户协议的变更。所以,本案中,其家庭成员内部成员因的死亡、出嫁等原因减少,不影响被上诉人对共有的承包土地经营权的份额。上诉人请求将双方分户经营期间的被征用的全部土地征用款纳入本次征用土地款的分配,实际上是对合法有效的分户协议的否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应当予支持。

2002年11月,双方当事人其家庭承包的耕地均被全部征用,实际得款130662元。因土地被一次性征用,土地承包合同终止,其家庭分户经营的协议亦应同时终止,其所实际取得的征地补偿款共130662元应当为家庭成员共同共有的财产。至于双方经多次征用剩余某土地总额面积,因发包方在发包时确定的土地数量面积与实际承包亩数存在差异,本次征地双方当事人作为一户被实际征用的是7.996亩,各家双方当事人各自被征用土地的具体土地数量面积实际上无法确定是不清楚的。,因此,在土地承包关系终止,分户经营的协议亦应当终止的情况下,土地补偿款应当在三户之间平均分割为宜。。被上诉人已经取得了31980元,上诉人还应当给付11574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欠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怀远县人民法院(2004)怀民一初字第12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邵某、邵某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邵某卫、余某土地征用补偿费31034.29元”为:邵某、邵某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邵某卫、余某土地征用补偿费11574元。

二、维持怀远县人民法院(2004)怀民一初字第1230号民事上述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3800元由被上诉人邵某卫、余某负担3127元,上诉人邵某、邵某阳负担673元,二审诉讼费3800元由被上诉人邵某卫、余某负担3127元,上诉人邵某、邵某阳负担6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素华

审判员顾咏君

代理审判员方晶

二○○五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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