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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钟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8-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赣中民一终字第474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赣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84年11月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某,又名钟某云,男,1971年7月生,汉族,居民,住(略)。

上诉人张某某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定南县人民法院(2006)定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5、6月间,被告承包昌盛公司龙亭花园扎竹架期间,邀约原告及叫原告找人为被告帮助扎竹架工程,当时,双方在未用书面形式明确相关事宜后,仅凭口头约定就形成了劳务关系。但在劳动过程中,双方对上班时间各自进行了登记,但均未由对方签字认可。同时,在原告为被告扎竹架期间,原告已从当时带班人手中领取部分工资。在此期间,原告因在他处扎竹架时还叫被告为其帮忙扎竹架。嗣后,原、被告双方因对实际上班时,每天应发工资和已领取工资相符陈述不一,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对于本案争议的焦点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作如下评判:

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欲证明扎竹架的实际天数,每天劳动报酬多少,以及原告已领取工资部分和被告为原告帮工天数。从双方的记工单反映,原告所记载的上班时间35.5天,被告带班的记载上班时间30.5天;原告所陈述的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每天工资为35元,被告所陈述的每天工资30元;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承认已从被告处领取工资600元,被告所提交证据证明是已领取工资800元;原告承担被告为其扎竹架4天,被告本人陈述的是4.5天。经庭审质证双方存在争议是每天约定的劳动报酬与原、被告双方所陈述的相差5元,实际上班时间相差5天;原告已领取工资金额相差200元;被告为原告帮助扎竹架相差0.5天,根据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及双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其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均不予采信,更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口头约定形成劳动合同关系时,本应用书面形式签订劳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相关事宜。从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口头约定每天劳动报酬,实际劳动天数和已领取工资部分,相互陈述不一。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虽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但相对方均未签字认可,导致双方相互提出异议,且无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对双方所提交的证据无法确认,原告的起诉,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实支费100元,合计2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一审判决后,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钟某某拖欠上诉人的工资1782.50元,口头约定给被上诉人扎竹架35元一天,实际做工31天半,被上诉人不跟上诉人结算,因被上诉人拖欠工资,上诉人前往被上诉人处付要,双方发生纠纷,将上诉人推到有玻璃的地方,脚被碎玻璃片割伤。请二审法院公正处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4日张某某到钟某某住处讨要工资,钟某某不付,双方产生纠纷,当地公安机关传唤钟某某到公安机关询问,从询问中可知钟某某还欠张某某工资的事实存在。张某某做工35.5天,抵去钟某某为张某某做24.5天,张某某实为钟某某做工31天,每天按35元计算,(县城的工资价格,城市价格更高)。计人民币1085元,减去张某某借支工资600元,(一审中张某某自己陈述),钟某某仍欠张某某工资485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为被上诉人钟某某承包的建筑施工地拾建竹架,事实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务合同和对张某某做工后未进行结算,钟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主要责任。钟某某拖欠劳务工资是不对的,张某某为向钟某某讨要工资曾经发生纠纷,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2006年10月24日当地公安机关传唤钟某某到公安机关询问,该询问笔录可以证实钟某某拖欠工资的事实存在。根据张某某的记工单一共做工35.5天,抵扣钟某某为张某某做工4.5天。实际天数为31天,每天按35元计算(按县城劳务价格),计人民币1085元,做工期间张某某向钟某某借支工资600元,相抵后,钟某某仍欠张某某工资485元。一审判决以上诉人举证不能而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定南县人民法院(2006)定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钟某某支付给张某某劳务工资计人民币48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一审诉讼费200元、二审诉讼费100元,合计300元由被上诉人钟某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赖基祺

代理审判员胡碧华

代理审判员黄琼

二○○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赖淇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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