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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胡某某、谭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驻马店市顺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诉讼代理人苗杰、王某,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系驻马店市华骏车辆厂工人,住(略)。2007年2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汝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8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0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某马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驻马店市华骏车辆厂工人,住(略)。1994年8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7年9月30日刑满释放。2000年3月13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2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0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某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谭某某(又名谭某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1年9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9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0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某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翟某某、屠某,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胡某某、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启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苗杰、被告人梁某、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被告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某,依法呈请批准延长了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6月3日1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因工作问题与本厂黎某某发生矛盾,后经预谋后雇佣黎某(另案处理)、梁某等人在驿城区X路日杂公司家属院内将黎某伟砍伤。经鉴定,黎某某的伤情属轻伤。

2、2009年8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梁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并相互殴打,后梁某纠集谭某某等人将陈某某打伤。经鉴定,陈某某的伤情属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梁某、胡某某、谭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诉称,被告人梁某、谭某某将其打伤,二被告人应赔偿原告人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元。

被告人梁某、胡某某、谭某某对公诉机关的犯罪指控供认不讳。

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胡某某系自首;胡某某指使他人殴打黎某某,并未要求将黎某某打成轻伤,伤害的结果超出胡某某的意料;胡某某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胡某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谭某某的动机是给朋友帮忙,参与殴打被害人的其他人员并非谭某某召集,谭某某系从犯;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谭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胡某某因工作问题与本厂黎某某发生矛盾,胡某某雇佣黎某(另案处理)、梁某等人于2009年6月3日13时许,在驿城区X路日杂公司家属院内将黎某某砍伤。经鉴定,黎某某的伤情属轻伤。在案件审理过程某,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胡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黎某某经济损失x元,黎某某对胡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1、被告人供述

(1)胡某某供述:他朋友在黎某某的车间上班,托他找黎某某安排个轻的活干,黎某某没安排,还把他朋友调走,他很生气,就想打黎某某。事发前,他带着黎某和一个孩到黎某某所住的家属院指认了黎某某。事发当天,他打电话让梁某过去。中午,他安排梁某、黎某及跟黎某一起的两个孩坐轿的在前进路X路交叉口,等黎某某下班截黎某某,没截住。几个人吃过饭后,他安排梁某、黎某他们坐车去黎某某家,让梁某在车上押车,让黎某他们下车打黎某某,交代教训一下就行了,别打那么狠。大概40分钟后,梁某和他联系,见面后黎某说用刀砍了黎某某,然后向他要了1500元。

(2)梁某供述:内容同胡某某供述基本相一致。

2、被害人黎某某陈某,内容为:2009年5月份,胡某某让他照顾一下在他任主任的车间上班的路某某,因路某某不好好干活,他于2009年6月1日将路某某调走。2009年6月2日晚,他在家属院门口乘凉,看见胡某某领着两个年轻孩从他门口经过。2009年6月3日13时,他下楼推摩托车上班时,头一天胡某某领的那两个孩上前就打他,其中一个带黑色太阳帽的孩掂刀往他头上、身上砍,另一个孩拿的什么东西没看清,扎在他右肩,然后两个孩就跑了。

3、证人于某某、王某证言,均证实:事发当天,黎某某被人砍伤的事实。

4、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胡某某、梁某从不同男子照片中相互辨认及辨认共犯黎某等人的情况。

5、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研究所(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黎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

6、调解笔录、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在案件审理过程某,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胡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黎某某经济损失x元,黎某某表示对胡某某谅解。

二、2009年8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梁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梁某纠集谭某某等人将陈某某打伤。经鉴定,陈某某的伤情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1、被告人供述

(1)梁某供述:2009年8月10日晚,他在程某某家喝酒过程某与陈某某发生口角,双方用酒瓶互相砸,被程某某夫妻拉开。他出去打电话给谭某某说被人打了,让谭某某过来。打完电话,他看见程某某掂着刀从屋里出来,就搂住程某富,这时谭某某带着几个人过来,把陈某某打了一顿。

(2)谭某某供述:事发当晚,梁某给他打电话说被人打了,让他过去帮忙。接过电话后,他给王某打电话,让王某也过去,随即他坐出租车往现场赶,到了现场附近,王某和“小宝”也到了。他们三个看见梁某正和一个拿刀的人撕扯,就准备动手,梁某说不是这个人,正说话时一个人从里面走过来,梁某说:就是他打我,他上前将那个人拉到一边,用拳头将那人打倒,王某和“小宝”用脚往那人身上跺,然后他们就走了。

2、被害人陈某某陈某,内容为:2009年8月10日晚,他在程某某家喝酒过程某与梁某发生口角,梁某用酒瓶砸他,没砸住,就用拳头将他左眼打伤。他骑车到前进路X路交叉口红霞批发部打电话报了警,然后回去,走到V]岈山防盗门厂西面路口时,梁某和一群人拦住他,梁某指着他说:就是他。之后那群人就开始打他,将他打昏过去。

3、证人程某某、李某证言,证实:梁某与陈某某在他家喝酒期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后梁某带人等人将陈某某打伤的事实。

4、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研究所(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2009年12月9日,被告人梁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梁某配合公安机关将谭某某抓获。次日,梁某配合公安机关将胡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当庭供述在卷为凭。

公诉机关还提交了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

1、本院(2000)驻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汝南县人民法院(2006)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本院(2001)驿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梁某、胡某某、谭某某的前科犯罪处罚情况。

2、三被告人户籍身份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等情况。

还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于2009年8月11日在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8月22日出院,共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6065.5元。2010年4月8日,经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的伤残等级为9级。为此,陈某某花费鉴定费用680元。陈某某户籍所在地:(略),现系驻马店市顺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从2008年10月至今在(略)物业管理处工作。

2009年度,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全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1、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病历及出院证、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一张、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单位专用收费票据四张、诊断处方笺一张,证实:陈某某于2009年8月11日在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8月22日出院,共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6065.5元。

2、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两张,证实:2010年4月8日,经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的伤残等级为9级。为此,陈某停花费鉴定费用680元。

3、陈某某的身份证及驻马店市顺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证实:陈某某户籍所在地在(略),现系驻马店市顺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从2008年10月至今在(略)物业管理处工作。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某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提交的19张驻马店市出租汽车定额客票,共计285元,因存在票号相连现象,酌情考虑按100元计。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胡某某、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中梁某故意伤害致二人轻伤、被告人胡某某、谭某某故意伤害各致一人轻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第一起犯罪过程某,被告人胡某某系犯意提起者和人员纠集者,系主犯,应承担与其罪责相当的法律责任;被告人梁某在此起共同犯罪过程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在第二起犯罪过程某,被告人梁某系犯意提起者和人员纠集者、被告人谭某某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陈某某,二被告人均系主犯,应承担与其罪责相当的法律责。被告人梁某、谭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胡某某、谭某某,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黎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黎某某的谅解,对胡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某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胡某某系自首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到公安机关是因梁某打电话让其为陈某某一事作证,其目的并非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接受处理,不是自首,对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某告人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谭某某系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某起到主要作用,系主犯,对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梁某、谭某某故意伤害陈某某,致陈某某轻伤,应赔偿原告人因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附带民事原告人陈某某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于某有据,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其中应赔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医疗费6065.5元、误工费9450.08元、护理费472.5元、营养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鉴定费68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共计x.08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主张的诉讼请求为x元,系原告人自主处分其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三、被告人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梁某刑期自2009年12月10日起至2011年6月9日止;胡某某刑期自2009年12月10日起至2010年8月9日止;谭某某刑期自2009年12月10日起至2011年5月9日止)。

四、判令被告人梁某、谭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经济损失x元,二被告人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某和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殷长河

二O一O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郭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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