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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16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5月24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检察院取保候审,6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熊海燕,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无证驾驶无牌“宗申”两轮摩托车沿驻—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杨楼村X村后时,与站在路边的行人段某某、段某某、蒋某某相撞,造成段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8年1月28日,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至2009年12月13日,共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5万元,被害人亲属谅解了刘某。2010年3月16日,刘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段某某、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在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亲属自行协商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且刘某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贾红

审判员李峰

审判员王红宇

二O一O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郭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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