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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夏某、刘某乙、刘某丙申请民事执行案

时间:2005-07-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石执裁字第07号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石执裁字第X号

申请执行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略)。

被执行人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居民,住(略)。

被执行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住(略)。

被执行人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住(略)。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2004)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05年4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2005年5月15日以前给付申请人刘某兵遗留下的房产由刘某甲继承25平方米,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400元,执行费300元及执行本案实际支出费用。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完全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05年5月13日,申请人向本院提供了夏某、刘某乙、刘某丙继承的遗产房屋属移民办所拆迁户应在移民办领取拆迁补偿款线索,并请求本院予以执行。经本院审查,情况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扣留、提取夏某、刘某乙、刘某丙在石泉县移民办应领的25平方米房屋拆迁款及本案诉讼费400元、执行费300元,实际支出费300元。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执行员周发国

执行员唐纪友

执行员焦军

二00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小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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