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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甲、翟某乙与汉滨区关庙镇皂树村五组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6-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安汉民初字第412号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安汉民初字第X号

原告翟某甲,男,生于1975年12月30日,汉族,西安市人,住(略),农民。

原告翟某乙,男,生于1970年3月6日,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若谷,西安市长安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汉滨区X镇X组。

负责人李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天强,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列原告诉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1月2日在西安签订了建筑机械租赁合同。当天被告雇请西安东达运输公司司机李某明驾驶车辆将租用原告的装截机和挖掘机拖运到被告处的金州变电站工地,归被告使用,拖运费9000元由被告付给李某明。租赁合同约定:50型装载机“租赁费用,月租金x元。”200型挖掘机“拖向工地,15天后不能施工,甲方(被告)每天付给乙方(原告)200元生活费,一月后不能正常施工,由甲方每天付给乙方500元。”机械运入工地后,被告因故不能施工,原告无奈,经协商于2005年3月2日将租用机械自费拖回西安,在此之前,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结租金,赔偿损失等,被告一直不允,直到2005年2月28日被告给付原告4万元,胁迫原告以此了结,遭原告拒绝。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装载机租金x元,挖掘机租金x元,运费5500元计x元。

被告辩称:金州变电站地址选在关庙镇X组。被告与安康供电局于2004年3月17日达成《协议》第五条约定:“在同等条件下,变电站部分工程应优先考虑五组劳动力。”后供电局将所有工程全部承包给西北电建四公司,李某某即委托张伟,刘锋去西北电建四公司洽谈承包部分工程,在与四公司未谈妥的情况下,刘锋、李某并并代李某某以皂树村X组名义与原告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将机械拖回安康,装载机未到工地。2004年12月12日,被告知道工程干不成,组长李某某等通知原告将机械拖回,返回运费被告承担,原告不走,2005年2月20日关庙派出所强行让原告将车拖走。对被告与供电局达成《协议》未能落实,致使被告租用机械造成损失,关庙镇、供电局、四公司协调由电建四公司赔偿被告5万元。同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协议由被告一次性给原告付租用机械损失4万元,不再纠缠。现原告领钱后诉至法院。综上,原告一是装载机未交付给被告,二是被告知道活干不成让原告将机械拖走,原告不走扩大损失,三是就损失已协议给4万元后一次性了结。故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安康供电局修建金州变电站征用关庙镇X组土地。2004年3月17日,被告与安康供电局签订《协议书》第五条载明“在同等条件下,变电站部分工程应优先考虑皂树村X组劳动力,如:土方开挖、沙石、砖、毛石料运输等由五组集体承担。”后安康供电局将所有工程承包经西北电建四公司,2004年10月26日举行开工典礼后,被告找供电局要求落实《协议书》第五条时,供电局答复让其与四公司洽谈,被告关庙镇X组组长李某某即委托张伟、刘锋去与四公司洽谈,同去的有李某,并带有委托书。在未与四公司谈妥的情况下,于2004年11月2日,刘锋、张伟,李某并代李某某以皂树村X组名义与的原告签订装载机、挖掘机租用合同,合同约定:“50型装载机月租金x元,200型挖掘机拖向工地15天后不能施工,甲方(被告)每天付给乙方(原告)200元生活费,一个月后不能正常施工,由甲方每天付给乙方500元。”后被告未能正常施工,2005年2月19日公安机关介入,被迫机械撤离工地。2005年2月26日下午被告通知原告把机械拖走,2月28日原告收到被告给付机械租用费4万元。同年3月2日原告将装载机、挖掘机拖走。2005年3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05]安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在皂树信用社X万元存款予以冻结。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挖掘机经济损失x元,支付装载机租金x元及挖掘机返程费用5500元,共计x元。

上列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50型装载机租用合同,200型挖掘机租用合同,被告与安康供电局签订的协议书,关庙镇X组全体村民给关庙镇各领导的信件,翟某甲、翟某乙的收条,李某明的收条,证人证言及有关庭审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与安康供电局签订《协议书》第五条载明“在同等条件下,变电站部分工程应优先考虑皂树村X组劳动力。”基于上述《协议书》被告与原告签订装载机、挖掘机租赁合同,该合同被告皂树村X组长李某某虽未亲笔签名,但五组代表已电话告知李某某,并将租赁机械运回安康,支付拖运费用,应视为该组长李某某对合同的追认,因此该合同有效。由于安康供电局将金州变电站工程全部承包给西北电建四公司,被告与安康供电局签订的《协议书》无法实施,以致被告将租赁原告的装载机、挖掘机闲置,原、被告也未及时解除合同,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等。2005年2月26日,被告因不能承包变电站部分工程和使用机械,通知原告将所租用机械拖走,原告没有异议,可认定原、被告机械租赁合同解除。被告关于机械租赁合同解除后,已口头达成协议给原告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一次性了结的辩解,因收条未载明,也没有和解协议,故本院不予采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汉滨区X镇X组付给原告翟某甲、翟某乙租赁机械费用及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元,除已付x元,下欠x元,(其中装载机租赁费x元,挖掘机经济损失x元,挖掘机返程运费55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本院决定,案件受理费3070元,其他诉讼费1710元,保全费用2400元计718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宝江

代审判员袁涛

人民陪审员王晓东

二00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毛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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