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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丙、张某甲、王某某盗窃、收购赃物案

时间:2005-06-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石刑初字第21号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石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略)。2002年7月29日被收容教养二年,2004年6月解教。2005年1月26日因涉嫌盗窃被石泉县公安局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阴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系张某甲之父。

指定辩护人尹立波,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2002年7月29日被收容教养三年,2004年6月解教。2005年1月26日因涉嫌盗窃被石泉县公安局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阴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郑某某,系张某丙之母。

指定辩护人曹汉军,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5年1月27日因涉嫌销售赃物被石泉县公安局拘留,同年3月3日因收购赃物被逮捕。现羁押于汉阴县看守所。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字(2005)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犯盗窃罪,王某某犯收购赃物罪,于2005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乙、辩护人尹立波,被告人张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郑某某、辩护人曹汉军,被告人王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于2004年10月14日至2005年1月22日期间,共同在石泉县X乡县城,采用翻窗、撬门等手段,入户盗窃杨少铭、张守霞、王某玲、张小凤、程时松、郝光兰、张绪萍、李秀英、杜顺亿、柯昌卿、刘志兰、李晓明、陈小燕等13户的金银项链、手链、耳环、戒指、手机、手表、香烟等物品及现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张某甲单独在石泉县城盗窃陆隆慧现金160元。所盗物品经石泉县价格事物所估价鉴定价值7896.28元。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盗窃的金银首饰等物品价值及现金共计x。28元。

上述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将盗取王某玲、张小凤、张绪萍、李小明的黄金项链、手链、戒指等首饰出卖给被告人王某某,王某分别销售给秦龙金店张某丁和石泉金行邱某某。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王某某盗窃和收购的物品已追缴返还失主,现金x元,已追缴x元,其余4010元被张某甲、张某丙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物品),证人张某丁、邱某某的证言笔录,失主田大新、杨少铭、张守霞、王某玲、张小凤、郝光兰、张绪萍、杜顺亿、李秀英、柯昌卿、陆隆慧、刘志兰、李晓明、陈小燕的陈述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和失主收到返还物品、现金的收条,石泉县价格事务所对所盗物品的估价鉴定结论书,以及石泉县公安机关出具的张某甲、张某丙、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相互勾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应依法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犯收购赃物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辩护人尹立波、曹汉军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犯盗窃罪无异议,分别辩解二被告人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被抓获后,在公安机关未掌握的情况下,主动如实交代了盗窃西乡县一金店物品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的理由,经查明,该情节虽然属被告人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但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其他罪行属同种罪行,因而不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犯罪时不满18周岁,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王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05年1月26日起至2009年7月25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

二、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05年1月26日起至2009年1月25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自2005年1月27日起至2005年7月26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

四、作案工具天平一部予以没收。

五、上列三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安友

陪审员杨建芬

陪审员谭传芬

二00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唐华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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