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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吴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马某乙、马某丙、三门峡广利汽车运输服务车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又名吴某强,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柴双全,山西清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永成,山西省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丁,男,X年X月X日生,系马某乙、马某丙之子。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广利汽车运输服务车队。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车队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社,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吴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运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某乙、马某丙、三门峡广利汽车运输服务车队(以下简称广利服务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0)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8月11日凌晨3时50分许,张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310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310国道x+450M处时,与自北向南牵牛横过道路的马某丙及两头耕牛相撞,造成马某丙以及其身后扶架子车的马某乙受伤,货车、架子车损坏,两头耕牛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出具了(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张某某所驾驶的自卸货车存在安全隐患,其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马某丙在未确定安全情况下横过道路,其行为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次要责任;马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马某丙随即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医院救治,同年11月13日出院,住院92天,花医疗费x.9元,出院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右臂中上段断毁等。出院医嘱:继续治疗。之后,从2009年11月13日至2010年1月15日,马某丙转外科继续住院治疗,住院62天,花医疗费x.76元。出院诊断为肺部感染,气管切开术等,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定期更换尿管、胃管、陪护两人等。马某丙二次住院需两人护理,护理费x元,营养费3080元,伙食补助费3080元。每年定期更换尿管、胃管花费需1887.16元。同时,马某乙也于2009年8月11日入住三门峡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29日出院,住院18天,花医疗费8144元,误工费232元,护理费232元,营养费380元,耕牛治疗花药费2500元。期间,吴某某支付马某丙医疗费x元,运城支公司支付马某丙医疗费x元。

另查明:张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豫x自卸货车,实际车主是吴某某,张某某为吴某某所雇佣的司机。此车挂靠在广利服务队,以广利服务队的名义上户并经营。双方于2009年3月13日签订有挂靠经营合同。后该车由广利服务队于2009年3月19日在运城支公司的分支机构平陆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11万及商业三责任险30万。保险期限自2009年3月20日起至2010年3月19日止。2009年11月16日至2010年2月20日,马某丙伤情经马某丙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马某丙伤情属伤残一级。该案在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湖滨区人民法院再次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马某丙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为:马某丙伤残等级为一级,护理依赖程度为一级护理依赖。

原审认为:2009年8月11日,因雇员张某某驾驶雇主吴某某所有的货车造成马某乙、马某丙受伤的事实,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某丙负次要责任,马某乙无责任。因此,对马某乙、马某丙在此次事故中受到的伤害,应由引发事故的侵权者按责予以赔偿。吴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对他人造成损害的侵权赔偿责任。雇员张某某在雇佣活动中操作不利有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其辩称支付受害人家属一万元,在受害人家属否认的情况下,缺少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广利服务队作为车辆名义车主,即使与车主约定对交通事故后果不承担责任,该约定仅在双方之间具有约束力,但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应负连带责任。运城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其辩称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精神抚慰金、诉讼费承担及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应予支持。马某乙、马某丙主张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等,其数额结合其递交的票据和相应标准确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吴某某赔偿马某乙医疗费8144元,误工费232元,护理费232元,营养费380元,住院伙食补助380元,财产损失2500元,累计x元;赔偿马某丙医疗费x.66元,误工费1927.6元,护理费x元,营养费3080元,住院伙食补助3080元,残疾赔偿金x元,一级护理费x元,伤残医疗器械定期更换费x.88元,精神抚慰金x元,累计x.14元的70%,即x.9元。二项合计x.9元减去已经支付的x元,余x.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逾期由张某某、广利运输服务队负连带清偿责任。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上述赔偿额承担x元(保险合同范围内交强险11万元,商业三责任险30万元,减去已付5万元和合同约定免赔15%,即x元,得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马某乙、马某丙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93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x元,马某乙、马某丙负担3150元,吴某某、张某某、广利运输队负担7350元。

宣判后,张某某、吴某某、运城支公司均不服。张某某上诉称:其支付1万元原判未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是12.2万元,不是11万元;保险免赔15%的条款无效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吴某某上诉称:1、豫x货车在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受害人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且交强险赔偿包括精神抚慰金,不计免赔险主要事故责任也不应再计算免赔率;2、原判护理费、伤残医疗器械定期更换费等计算有误;3、原审程序违法;4、原判没有按照交通安全法、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剩余再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请求改判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承担马某乙、马某丙的经济损失等。

运城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2、一审判决认定的相关费用超出诉求或严重不合理。请求二审核实实际数额后判决或发回重审。

马某乙、马某丙答辩称:1、原审认定的护理费、伤残医疗器械定期更换费、医疗费既有证据证实,也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2、张某某称已支付1万元,没有收款凭据等证据证实;3、原审程序合法:运城支公司虽递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但未到指定部门抽签确定鉴定单位,马某丙履行了法定程序,鉴定结论出来后,原审电话通知其出庭质证,其要求电话告知鉴定结论,并表示没有意见,不用再质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另查明:豫x自卸货车于2009年3月19日在运城支公司平陆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万元;豫x自卸货车除在运城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外,还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某驾驶其雇主吴某某所有的货车造成马某乙、马某丙受伤,事故的责任方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马某乙、马某丙的医疗费、护理费、伤残医疗器械定期更换费等,有其提交的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鉴定结论、护理人员工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经质证对马某乙、马某丙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予以认定,并无不当;运城支公司、吴某某称原判部分费用认定有误,但其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有效反证,对其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主张其已支付受害人1万元,但其既不能提交收款凭证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受害人又予以否认,原判对张某某该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运城支公司和马某乙、马某丙在原审中申请重新鉴定,鉴定结论出来后,原审法院电话通知运城支公司到庭质证,其代理人要求电话告知鉴定结论,并表示没有意见,不用再质证;马某乙、马某丙在原审开庭前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原审予以合并审理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故运城支公司、吴某某称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马某乙的各项损失为x元,马某丙的各项损失为x.14元,马某乙、马某丙的各项损失共计x.1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运城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2万元,超过责任限额的x.14元应当由吴某某按照张某某的过错比例70%承担x.50元。因吴某某所有的豫x自卸货车在运城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经法院审理已经确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万元内,吴某某请求运城支公司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上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事故的责任方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吴某某和运城支公司已支付部分应予扣减。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滨区人民法院(2010)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马某乙、马某丙42.2万元,减去已付5万元,余款37.2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吴某某赔偿马某乙、马某丙x.5元,减去已支付x元,余款x.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由张某某、三门峡广利汽车运输服务车队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马某乙、马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x元,马某乙、马某丙负担3150元,吴某某、张某某、广利运输队负担735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6076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50元,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60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占军

代理审判员郭旭飞

代理审判员张攀峰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某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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