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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董某离婚案

时间:2005-05-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安中民终字第87号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安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现在外打工。

上诉人董某因离婚一案,不服石泉县人民法院(2000)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杨某某与董某1998年相识,同年5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杨某水水。婚后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关系争吵。而后二人各自外出打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婚后夫妻无共同财产;董某于2000年1月9日在两河信用社贷款2000元用于治博原审法院认为夫妻二人因经常吵架而致夫妻感情破裂;杨某水水尚不足两岁应由董某抚养。即判决:一、准予杨某某与董某离婚;二、杨某水水由董某抚养,杨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60元,每半年给付一次;三、董某治病所负债务2000元由杨某某偿还。宣判后,董某不服上诉称,抚养费标准过低;我治病借外债8500元,应予分担;杨某某私自卖掉拐的,其得款应归我所有。杨某某经公告送达上诉状后,未作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所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杨某某与董某婚后不久,即产生矛盾。杨某某即外出打工,董某也为生活所迫,出外打工谋生。夫妻间因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其夫妻感情破裂。婚后董某为治病所负债务中,除2000元信用社贷款外,向亲友借款的事实被杨某某否认而不能认定。子女抚养费可以随将来社会经济条件改变而申请增加,现可维持。从2000年至今子女抚养义务一直由上诉人董某负担,杨某某应给付董某一定经济帮助费以弥补其应负担的子女生活费。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石泉县人民法院(2000)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杨某某支付董某经济帮助费四千元。

一审诉讼费150元,由杨某某负担;二审诉讼费150元,由董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连生

审判员杨某英

审判员张军

二00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罗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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