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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肖某某与谭某某经营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7-06-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赣中民二终定第78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赣中民二终定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男,1952年3月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某,女,1956年2月生,汉族,住(略),系彭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温名楷,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某,女,1953年4月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黎勇,赣州市章贡区解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彭某某、肖某某因经营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7)章民二(3)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彭某某、肖某某是广州市副食品公司的经销商,其经营期间谭某某也开始经营同类产品。彭某某、肖某某的经营业绩下滑,其遂以谭某某侵犯其经营权和不正当总竞争为由起诉要求谭某某赔偿。

原判认为,被告谭某某依法开办调味品批发部,享有自主经营权,其选择经营项目不受他人干涉。调味品属于流通物,可自由买卖,国家对其销售渠道和销售主体未作限制,即使原告与广州副食品公司有约定,也不能产生约束被告的效力,原告只能依据其约定向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而无权限制被告的行为。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的成本和销售价格,被告是否低价倾售(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原告不能以其自身的成本推断被告的成本,原告此主张无事实依据。综上,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原审遂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彭某某、肖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是享有自主经营权,但其是滥用了自主经营权,侵犯了上诉人的权利,因市场是上诉人培育的。上诉人已举证证明了被上诉人销售价明显低于上诉人,被上诉人如否认低价倾售则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因财务资料只有其自身掌握。一审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诉讼主张。

被上诉人谭某某辩称:被上诉人经营调味品等副食品是经过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是合法经营户,广州副食品公司的产品也不是只有上诉人才可以销售,怎么侵犯了上诉人权利被上诉人销售产品目的是为润利,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低价倾销有何证据证明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维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是经工商部门批准的从事副食品销售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上诉人从1999年起开始经销广州市副食品有限公司的调味品,上诉人每年均会与该副食品公司签订一份销售协议,协议约定上诉人为广州市副食品公司的经销商。从2005年起,因上诉人拖欠广州市副食品公司的货款等原因,广州市副食品公司则未与上诉人发生销售经营业务了,并改为与上诉人签订经销协议。被上诉人从2002年起也会经营广州市副食品公司调味品的销售业务。2007年1月,上诉人以被上诉人销售广州市副食品公司调味品侵犯了其经营权和被上诉人低价倾销该产品有不正当竞争行为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赔偿。

本案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从事调味品等副食品的批发销售业务是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批准的,其依法享有自主经营的权利,不受他人干涉。广州市副食品有限公司的调味品是属于自由流物,可以自由买卖,被上诉人在其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有权进行该调味品经销。上诉人作为个体工商户与其它市场主体的地位是平等的,无权限制他人的经营行为。上诉人仅是广州市副食品有限公司调味的经销商,即使其与该公司签订了约定其为该调味品在赣州唯一的经销商,也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其只能依约向合同的相对人即广州市副食品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不享有直接限制被上诉人的经营行为的权利。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经销行为侵犯了其经营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低价倾销调味的问题,上诉人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是否属低于成本价销售,是否属于倾售,是否有以排挤对手为目的,因此上诉人此主张也不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案件受理费2272元由上诉人彭某某、肖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位礼

审判员温雪岩

代理审判员伍兴发

二○○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程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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