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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杨某甲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7-02-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雷刑初字第6号

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雷刑初字第X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雷山县人,农民,住(略)。

诉讼代理人唐云,雷山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诉讼代理人李某华,男,X年X月X日生,苗族,贵州省雷山县人,住贵州省(略),系张某某之次子。

被告人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雷山县人,农民,住(略),系郑某之夫。

诉讼代理人杨某福,男,X年X月X日生,苗族,贵州省雷山县人,农民,住雷山县X乡X村X组。

诉讼代理人杨某戊,男,X年X月X日生,苗族,贵州省雷山县人,农民,住(略)。

自诉人张某某以被告人郑某、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0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唐云、李某华、被告人郑某、杨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杨某福、杨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张某某诉称,2006年11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手持木棒与被告人郑某到自诉人家门外高声叫喊,辱骂自诉人。自诉人开门出来后,遭受二被告人的殴打。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要求追究被告人郑某、杨某甲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医药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等经济损失1672.50元。

被告人郑某、杨某甲共同辩称,因我家牛在自诉人家菜地边吃了尿素中毒死亡,自诉人不理睬,派出所不给处理,我们夫妻才去自诉人家找自诉人论理,相互拉扯,但我们没有殴打自诉人,不同意赔偿自诉人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9日上午,二被告人家牛死在自诉人家田(菜地)坎下的两所坟墓中间,因自诉人家田木栅栏外1米处有零星化肥(尿素),草已坏死,二被告人认为自家牛是吃化肥死的。于同年11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郑某酒后到自诉人张某某家门外吵闹,当自诉人张某某开门出来时,被告人郑某抓住自诉人张某某拉扯,并殴打张某某。被告人杨某甲赶来,先用木棒砸打自诉人张某某家屋瓦,然后与其妻郑某共同对自诉人实施殴打,造成自诉人张某某前额有一1.5×11.5×1㎝擦伤,左上睑有一1.5×1㎝擦伤,颈部有两处纵行的擦伤,伤口长分别为3㎝、2㎝,会阴部有一13×6㎝的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造成自诉人经济损失48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认定:

1、证人李某乙证实,2006年11月20日1时许,其听见张某某家门口吵得太凶,到现场后看见杨某甲拉起张某某,郑某踢张某某右腹部一脚,张某某便倒在路里坎的边沟,其去扶张某某时,郑某又一脚把张某某踢倒在石冲凳的石槽上,张某某说腰部被撞着了很痛。其与杨某丙劝不住,杨某甲又一脚踢张某某倒在边沟里。之后杨某军等人来了,气急了的杨某甲又去追杨某军,后来来了很多人,杨某甲、杨某戊及他们妻子便回去了。

2、证人杨某丙证实,2006年11月20日零时50分许,其听杨某甲、郑某在张某某家那边吵得很凶,其起来看,见杨某甲手持一杉木柴棒朝张某某家屋瓦打,瓦片被砸坏很多,随后又用柴棒打张某某家壁头和电表,其劝也劝不住,又见郑某一脚踢张某某倒在沟里,杨某戊去拉,郑某又一脚踢张某某倒在沟中。

3、证人毛某某证实,其看到郑某在张某某家门口边喊边吵,还用脚踢张某某家板壁,张某某出来开门,杨某甲和郑某就拖张某某到里坎的沟边,张某某跌倒了数次,郑某抬脚踢张某某。

4、证人李某丁证实,其听到郑某在张某某家吵得很凶,遂上去看,见杨某甲用木棒敲张某某家屋瓦等。

5、证人杨某戊证实郑某与张某某拉拉扯扯,郑某拉张某某太凶,张某某落到水沟边,其便去劝。

6、自诉人张某某陈述,2006年11月20日1时许,郑某到我家门外吵闹,我开门出到门边,杨某甲便边骂边一拳打中我头部。我倒地后,杨某甲、郑某拉我到门口的小坝上用脚踩、踢我。杨某丙、李某乙来劝,杨某甲、郑某仍未住手,用脚踢我的肚子和腰部。郑某还用手卡我的颈部,杨某丙来劝,她才停止。杨某甲和郑某还多次踢我倒在水沟中。后来杨某军从下面上来,杨某甲、杨某戊说杨某军支持我家,便追赶杨某军去了,这样才散去。

7、被告人郑某供述,2006年11月19日上午10时许,发现自家的牛死在“告耶九旁两”(地名),我看见李某成(张某某之夫)家田下坎栅栏外1米左右有一小撮尿素,我认为我家牛死亡与李某成家有一定的责任,因此我就去李某成家论理,喊了片刻,李某成之妻张某某出到门口,我与她论理闹得很厉害,杨某甲用木棒敲了李某成家一些瓦片,我和张某某只是拉拉扯扯,我没打她。

8、被告人杨某甲供述,我妻子与李某成妻子张某某在李某成家门口吵得厉害,我跑去看,只见郑某和张某某拉拉扯扯。见状,我便拿起木棒打他家瓦片并叫李某成出来说理。我没有打张某某。

9、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证实,2006年11月20日1时46分,雷山县公安局方祥乡派出所接到群众报案的事实。

10、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略)张某某家门口。

1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张某某伤情照片证实,张某某的伤为轻伤,以及张某某头部、睑部、颈部的伤情。

12、公安机关不予立案通知书证实,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不予追究的事实。

13、自诉人张某某的医药费、鉴定费等票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自诉人张某某提出的控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郑某、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本院应予采纳。被告人郑某出于报复,在深夜首先到自诉人家闹事并殴打自诉人,系主犯,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杨某甲出于帮助并殴打了自诉人,在作案过程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行为给自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自诉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672。50元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故意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2月28日起至2007年8月27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2月28日起至2007年5月27日止)

三、被告人郑某、杨某甲赔偿自诉人张某某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84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潘国宝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王贵生

二00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水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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