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黔东从刑一字第x号
公诉机关从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侗族,大专文化,原系从江县X乡计生办主任,住(略)。因涉嫌贪污、受贿罪于2006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2006年7月5日经从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居住在(略)。
辩护人冯某,星斗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从检刑诉字(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贪污、受贿罪,于200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及其辩护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4年3月至2006年1月,被告人梁某甲任从江县X乡计生办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开发票的方式套取办公经费和收款不入帐的手段,侵吞公款9593.20元。
2004年3月至2006年1月,被告人梁某甲任从江县X乡计生办主任期间,利用办准生证及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便利,以办理准生证为条件,向他人索取贿赂并为他人减免社会抚养费后收取好处费共计9500元。
被告人梁某甲将贪污、受贿所得赃款用于个人消费,现已全部退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梁某甲的户籍证明和个人简历,被告人梁某甲办理有关证件的复印件,虚开发票及凭证的复印件,证人证言,退赃证明及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梁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构成贪污罪和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未作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的辩解理由是:其只收到康某800元,并没有1000元,收吴某只有700元,不是1200元,且没有收到潘某某的500元。其辩护人冯某的辩护意见是,一、梁某甲收受康某和吴某某贿赂,均是通过王某某,且王某某本人证实其从中分得康某100元,分得吴某200元,这足以说明王某某其中有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收受康某1000元和吴某1200元的证据不足,应当以被告人的供述为准。二、潘某某已合法取得结婚证,应当合法取得准生证,被告人已失去了受贿的条件,且证人张某某证言与潘某某和王某某证言相矛盾,不能采信。三、被告人梁某甲归案后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4年4月至2006年1月,梁某甲任从江县X乡计生办主任期间,贪污公款9593。20元,其中:
1、2004年8月13日,梁某甲报销到从江出差的差旅费486元,其中虚报386元据为己有;
2、2004年5月31日,梁某甲以交叉检查支出为由,虚开餐饮发票640元到单位报销,将640元占为己有;
3、2006年元月,梁某甲将他人冲抵奖金的一张金额为1120元,一张金额为1256元的两张石油发票冲抵自己用NO:x-x号社会抚养费专用票据收的2500元中的2376元,将2376元占为己有;
4、2006年元月,梁某甲用两张购物发票,(2005)国字NO:x,金额350元,(2005)国字NO:x,金额600元,两张发票合计950元中的800元冲抵梁某甲收取社会抚养费5000元中的800元,余下150元中的124元冲抵NO:x-x号社会抚养费专用票据2500元中未冲完的部分金额,将此924元占为己有;
5、2005年元月21日,梁某甲用贵州省收缴罚没财物收据(号码NO:x)收取加学村X组柴某乙500元后不入帐,占为己有;
6、2005年12月13日,梁某甲到加鸠乡财政所开具1593.20元的餐费发票,到计生办帐上虚报执行支出1593.20元,将此1593。20元占为己有;
7、2005年10月26日,梁某甲购摩托罗拉x手机一台,支出2156元,梁某甲以餐饮发票及购物等发票到计生办帐上报销。
8、2004年12月31日,梁某甲请宰便计生站梁某某到从江“药浴”店洗澡,支出230元,梁某甲到财政所开具发票230元,将此230元占为已有。
9、2004年6月19日,梁某甲用NO:x号发票、NO:x号发票虚报788元,将此788元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差旅费票据复印件,社会抚养费票据复印件,石油发票复印件,购物发票复印件,罚没收据复印件,餐饮发票复印件,手机发票复印件;证人李某某、夏某某、柴某乙、梁某丙、梁某丁的证言;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上述1—9项查明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应予采信。
二、2004年4月至2006年1月,梁某甲任从江县X乡计生办主任期间,梁某甲涉嫌受贿8800元,其中:
1、2005年2月,梁某甲通过王某某向加鸠乡X村X组杨某能索要2000元,为其子杨某正办理二孩准生证。
2、2005年6月17日,梁某甲收受加鸠乡X村X组柴某戊2000元后,违法为其办理准生证;
3、2005年3月,梁某甲收受加鸠乡X村X组王某辛500元后,梁某甲违法为其办理准生证;
4、2004年4月,梁某甲收受加鸠乡X村X组潘某癸200元后,违法为其减免社会抚养费;
5、2004年5月,梁某甲收受加鸠乡X村X组潘某章200元后,违法为其减免社会抚养费;
6、2005年5月8日,梁某甲收受加鸠乡X村X组潘某某500元后,违法为其减免社会抚养费;
7、2004年4月,梁某甲收受加鸠乡X村X组潘某某200元后,违法为其减免社会抚养费;
8、2004年4月,梁某甲收受加鸠乡X村X组潘某某200元后,违法为其减免社会抚养费;
9、2004年4月21日,梁某甲收受加鸠乡X村X组潘某某200元后,违法为其减免社会抚养费;
10、2004年4月,梁某甲收受加鸠乡X村X组潘某某200元后,违法为其子潘某中减免社会抚养费;
11、2004年4月21日,梁某甲收受加鸠乡X村X组潘某癸500元后,违法为其子潘某祥减免社会抚养费;
12、2004年4月,梁某甲收受加鸠乡X村X组潘某某100元后,违法为其免除节育手术;
上述事实有一孩生育证,二孩生育证,结婚证,生殖保健证复印件;证人杨某能、杨某某、蒙某某、柴某戊、马某己、马某庚、王某辛、王某壬、潘某癸、潘某某、潘某某、林某某、潘某某、潘某某、潘某某、潘某某、潘某某、潘某某、潘某某、潘某某、潘某某、潘某某、潘某某、潘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上述1—12项查明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应予采信。
13、2005年3月1日,梁某甲通过王某某(加鸠乡X村X组人)向加鸠乡X组康某索取800元,为其办理准生证。
认定该项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康某某证言,证实因梁某甲索贿,其将2000元交给王某某转交给梁某甲后,梁某甲出具1000元的社会抚养费和准生证给康某。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梁某甲向康某索贿,康某将2000元交给梁某甲,梁某甲不收并示意康某将钱交给王某某,王某某将2000元转交给梁某甲后,梁某甲出具1000元的社会抚养费票据和一张准生证给康某,梁某甲从中给王某某100元。3、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证实康某通过王某某将1800元交到其手中,其已出具1000元社会抚养费票据和一张准生证给康某,实际只索取康某800元,并不是10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以被告人只索取康某800元为由对王某某的证言提出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本院认为,梁某甲索贿及收受的贿赂,均是通过王某某传话并代收贿金,并且王某某承认已从中得到好处费100元,王某某的证言缺乏真实性,对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应综合全案证据部分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索取康某1000元的证据不充分,应以梁某甲索取康某某贿金800元为准。
14、2004年4月份,梁某甲通过王某某向加鸠乡X村X组吴某索要700元,违法为其办理准生证及涂改结婚证;
认定该项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梁某甲通过王某某向其索贿,其将1200元交给王某某转交给梁某甲,后梁某甲为其办理准生证和涂改结婚证。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梁某甲通过王某某向吴某索贿,其与吴某一起将1200元交给王某某转交给梁某甲,后梁某甲为吴某办理准生证和涂改结婚证。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梁某甲向吴某索贿,吴某将1200元交到其手中,其已将200元赌博输掉,余1000元交给梁某甲,后梁某甲为吴某办理准生证和涂改结婚证。4、被告人梁某甲供述,供认其向吴某索贿1000元,吴某将钱交给王某某后,王某某只将700元交给梁某甲,梁某甲为吴某办理准生证和涂改结婚证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以被告人只索取吴某700元为由对王某某的证言提出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本院认为,梁某甲索贿及收受的贿赂,均是通过王某某传话并代收贿金,并且王某某承认已从中得到好处费200元,王某某的证言缺乏真实性,对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应综合全案证据部分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索取吴某1200元的证据不充分,应以梁某甲索取吴某某贿金700元为准。
15、2005年10月26日,梁某甲向加鸠乡X村X组潘某某索取500元,为其办理准生证。
公诉机关为证实该项事实成立,提供下列证据:1、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梁某甲通过王某向其索贿,其与王某一起在梁某甲办公室亲手将500元交给梁某甲后,梁某甲为其办理准生证。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梁某甲通过其向潘某某索贿,其与潘某某一起在梁某甲办公室,由潘某某亲手将500元交给梁某甲后,梁某甲为潘某某办理准生证。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10月26日梁某甲对潘某某罚款1500元不出具收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和辩护人均以潘某某已合法取得结婚证,应当合法取得准生证,被告人已失去了受贿的条件,且证人张某某证言与潘某某和王某某证言相矛盾为由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人张某某证言来源不合法且与证人潘某某、王某某证言相互矛盾,缺乏真实性,不予采信。对证人潘某某和王某某证言,侦查机关取证程序合法,客观公正,应予采信。
为证明被告人的身份关系,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梁某甲的户籍证明、加鸠乡政府出具梁某甲的个人简历以及从江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从人劳任[2004]X号任职文件,证实被告人梁某甲符合本案的犯罪主体,应负完全刑事责任;2、从江县人民检察院的退赃证明,证实被告人已将x元交到从江县检察院。3、加鸠乡党委、政府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加鸠乡的计生及其他工作带来的负面影响。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其及辩护人均以被告人的行为并未对加鸠乡的工作带来影响,是某些领导带有感情色彩而出具为由提出异议,对其他证据没有提出异议。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加鸠乡政府的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明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对该证明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开发票套取办公经费和收款不入帐的手段,侵吞公款9593。2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梁某甲利用办理准生证及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职务便利为条件,向他人索取贿赂和收受好处费88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贪污、受贿罪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梁某甲一人犯数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梁某甲以办准生证为条件,向他人索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梁某甲归案后,积极退回贪污、受贿所得的全部赃款,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及其辩护人以潘某某已合法取得结婚证,应当合法取得准生证,被告人已失去了受贿的条件进行辩解,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以被告人归案后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为打击严重经济犯罪分子,保护国家财产不被非法侵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总和刑期二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退到从江县人民检察院的赃款由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潘某崇
审判员周萍
审判员潘某和
二00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吴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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