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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巴某某,男,系周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系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巴某某、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09年1月30日,我与妻子开车回家看父亲,当车行驶至被告姑母小卖部跟前时,既没有碰住人,也没碰住货摊,被告王某甲出口就骂,我听见后,下车与其论理,被告王某乙上去就打我,被告的姑母抱住我,被告王某乙就抓起砖头朝我头上砸,致使我昏倒在地。后被送到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花医疗费2160.45元。经鉴定我的伤为轻微伤,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我公开道歉,并赔偿我医疗费2160.45元、护理费140元、误工费为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营养费70元、精神慰抚金1930元,以上共计5770.45元。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辩称,王某甲对原告没进行殴打,王某乙虽对原告有殴打行为,是原告殴打王某乙时王某乙实施的防卫,是自卫行为,原告所诉事实部分不实。原告存在过错。原告的侄子宋某笑将我奶打伤,花医疗费2800多元,且原告诉请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营养费不应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诊断证明书一份,法医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受到被告殴打,其伤构成轻微伤;2、医疗票据两张,证明原告所花医疗费及住院天数;3、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误工情况;4、王XX、王某乙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是由被告王某乙所致;5、朱XX、宋某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4”;6、宋XX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是二被告殴打的原告;7、顾XX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顾XX看到原告是开车的,并受伤。

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王XX、王XX、王某乙、尹XX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王某乙致伤原告是正当防卫,本案原告存在过错;2、王XX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1”。

在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异议为原告有过错,属正当防卫;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后果应由原告自负;对第二份票据异议为印章不清,应有县医院转院证明,在此期间的误工费不应支持;对证据“3”异议为形式不合法,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4”证实的内容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异议为二证人系夫妻关系,且证实内容相互矛盾;对证据“6”异议为证人与原告系亲属关系,证言不真实不客观;对证据“7”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明不了是谁打的原告。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异议为三证人系二被告亲属,且证实内容有不实之处,原告未打被告,三证人证实内容有串供之嫌;对证据“2”异议为证人将打架地点就陈述错,说明打架时证人不在场,证明内容不实。本院依据证据的三种特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认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的,且与本案有关联,证据间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西华县创伤医院住院收费票据,经本院查证,原告受伤后的当天被送到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时西华县公安局西夏镇派出所受理了此案,派出所委托周口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宋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让宋某某到西华县创伤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提供的证据“3”形式不合法,内容不客观,应提交公司财务上发放工资的工资表而未提交,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5”、“6”,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与有效证据印证的部分,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的1月30日农历正月初五原告宋某某驾驶车辆同妻子朱XX到西夏镇大丁张行政村X村看望原告的父亲,当车辆行驶至大丁张行政村X村王XX小卖部时,路窄当时又正值春节,路上人多,车速又较快,经过被告王某乙身边时王某乙言语不文明,原告停车下去与二被告争吵,并发生撕打,被告王某乙将原告左颞顶部砸伤,当天住在西华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检查原告左颞顶部有2.0CM+1.0CM“L”型开放伤口,行清创逢合术,2009年8月31日原告转院到西华县创伤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天,花医疗费2160.45元。

另查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后,报案到西夏镇派出所,该所受理了此案,询问当事人及有关在场人,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询问笔录均系原、被告申请法院依职权在派出所调取的。原告为农业户口,但现居住地在城市,经济来源靠打工。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与二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发生争吵后发生撕打,被告王某乙将原告致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某乙对原告致伤后所造成的损害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王某甲对原告的损害不承担任何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08年河南省关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通知,原告请求的①医疗费2160.45元;②误工费(2008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每天为36元,住院7天)为252元;3、护理费(计算方法同误工费)为25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7天,每天为10元)为70元;5、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经查,原告的伤系轻微伤,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伤构成伤残,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其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共计2714.45元。原告请求二被告向其公开道歉,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不适用该案,其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被告王某乙将原告致伤属正当防卫,原告有过错,因未提供有效证据及被告受伤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赔偿原告宋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714.4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时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秋美

审判员邓春玲

审判员蔡某杰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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