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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妨害公务案

时间:2006-06-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雷刑初字第13号

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雷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雷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商户,住(略),现暂住雷山县X镇X路“湘黔春龙店”。2006年1月27日因本案被雷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执行逮捕。2006年4月6日由雷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某某,雷山县智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刑诉字(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06年4月7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欧阳大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及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月26日,时逢雷山县城赶集。唐某某在雷山县X路经营自家的“湘黔春龙店”小百货店时,将部分货物摆放在门口的人行道上。11时许,雷山县市政局副局长李某某(兼城建监察大队队长)带领工作人员向某成、吴某、王某某来到唐某某的商店,依法责令唐某某纠正占道经营行为。唐某某经劝说后仅将部分占道货物搬回,李某某等人遂依法对其仍然占道的货物进行暂扣,唐某某就对李某某进行拉扯、踢打,并抓伤李某某面部,严重阻碍李某某等人的公务活动。其二位小弟(均已作行政处罚)赶到后,亦对李某某等人进行殴打。经鉴定,李某某的伤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接警记录;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3、李某某等人行政执法证、上岗证;5、雷山县城建监察大队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及定额罚款存根;6、被告人的户籍证明;7、证人向某成、吴某、王某某、张某、陆某、田某甲、田某乙、余某某、姚某某等人的证言;8、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9、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唐某某使用暴力殴打执法人员,也无证据证明执法人员李某某的伤系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所致,故唐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在庭审中,辩护人向某庭提供证人向某、赵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26日,时逢雷山县城赶集。唐某某在雷山县X路经营自家的“湘黔春龙店”小百货店时,将部分货物摆放在门口的人行道上。11时许,雷山县市政局副局长李某某(兼城建监察大队队长)带领执法人员向某成、吴某、王某某对市容进行检查,发现唐某某的商店摆设到门面外的人行道上,遂依法责令唐某某纠正占道经营行为。唐某某经劝说后仅将部分占道货物搬回,与执法人员发生争执并用语言辱骂执法人员,李某某等人遂依法对其仍然占道的货物进行暂扣,唐某某就对李某某进行拉扯、踢打,并抓伤李某某面部,严重阻碍李某某等人的公务活动。其二位小弟(均已作公安行政处罚)赶到后,亦对李某某等人进行殴打。经鉴定,李某某的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警记录证实,案发的时间及案件的由来;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的时间以及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及自然景物状况;3、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李某某在执行公务时被唐某某拉扯、踢打,造成轻微伤的事实;4、李某某等人行政执法证、上岗证证实,李某某、向某成、吴某、王某某系市政管理执法人员;5、证人向某成、吴某、王某某、张某、陆某、田某甲、田某乙、余某某、姚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唐某某占道经营,并以暴力的方法阻碍执法人员正在执行公务的事实;6、被告人唐某某的身份证明,证实了唐某某是具有承担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人;7、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率市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被被告人唐某某辱骂,并以暴力方法阻碍执行公务的事实;8、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基本一致,能够证实被告人唐某某以暴力的方法阻碍执法工作人员正在执行公务的事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占道经营被责令纠正后,仅将部分货物搬回,当市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依法对其占道经营的货物进行暂扣时,明知执法人员正在执行公务,故意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且造成执法人员李某某受伤(轻微伤),侵犯了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应予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认为,公诉机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唐某某使用暴力殴打执法人员,也无证据证明执法人员李某某的伤系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所致,唐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2000元(限判生效后5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潘国宝

审判员李某华

审判员李某

二00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李某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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