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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与淳某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6-06-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雷民(一)初字第45号

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雷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雷山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1940年10月出生,苗族,贵州省雷山县人,县电信局退休职工,住(略),系原告父亲。

被告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雷山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其与被告婚后的十五个年头里互不尽夫妻义务,纯属死亡的婚姻关系为由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人民法院为解除双方的痛苦而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后共同打工的积蓄归各自享有;(3)大儿子淳某往由原告抚养;(4)被告全额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各项诉讼开支。被告认为其与原告有感情基础,未达到破裂,因此其不同意离婚,请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调解和好。现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在凯里顺达停车场打工时认识,1993年8月按农村习俗结婚,2001年6月21日到雷山县X乡政府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淳某往,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淳某往。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原告曾于2004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本院于2004年11月15日经法庭调解和好。和好后双方未在一起生活,被告一直外出打工,原告于2005年10月从望丰乡X村被告家回丹江镇X村娘家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以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而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上的陈述并经相互质证予以证实,还有原告提供的2004年9月29日望丰乡政府民政办出具的证明一份和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等证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而同居生活,但后来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而取得结婚证,双方的婚姻关系属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应受我国婚姻法的保护。但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因家庭琐事及夫妻关系不和曾向本院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后经本院调解和好。和好后双方仍不履行夫妻义务而分居生活一年多,特别是被告一直外出打工,致使原告于2005年10月份回娘家生活,并导致今天再次离婚诉讼。按照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因感情不和分居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规定,应视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判决准予离婚。因此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原被告离婚必然导致财产分割、债权债务和子女抚养等问题的处理,一是因庭审中查明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在此不作这方面的处理;二是子女抚养因双方都没有固定收入,支付抚养费比较困难,各自承担抚养一个孩子比较适宜。但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能因双方离婚而消除,仍是双方的子女,双方都有探望子女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淳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生育男孩淳某往由原告抚养,女孩淳某往由被告抚养费,双方各自承担抚养费。离婚后双方互有探望子女的权利,探望的方式、时间由双方协商。

案件受理费50元和其他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淳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杰

二00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王水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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