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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梁某、周某甲、周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二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田世让,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郭某某与被上诉人梁某、周某甲、周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3日作出(2008)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周某乙向郭某某借款,经郭某某多次催要未还。此后周某乙于2007年农历十月外出后下落不明,2008年6月28日,周某乙之父周某甲与郭某某签订协议,确认周某乙陆续借郭某某款计x元,在银行代取款x元,代领赔偿款x元等各项款项共计x元,扣除周某乙代其办理事务的支出后,周某乙尚欠郭某某x元。双方约定周某甲将其位于获嘉县X路东侧城建局设计室家属院东头一单元X层东户X号的房屋折价x元抵偿与郭某某,并确认周某乙尚欠款x元。此外周某乙此前与郭某某之间的所有借款手续全部作废。周某甲、郭某某分别在协议上签字。中间人为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樊海宏,梁某在协议中书写了“确认周某乙欠郭某某款项合计十三万五千元整”的内容。该协议签订后,周某甲与郭某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并已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郭某某要求周某甲、周某乙、梁某归还欠款,周某甲辩称其虽曾于2008年6月与郭某某签有协议书,但并未与郭某某发生经济往来,且周某甲在代周某乙签订该协议时并无代理权。周某甲还称其只知道周某乙向郭某某借款x元,其他款项均不知情,是按郭某某单方陈述书写协议内容,该协议内容不能确认周某甲对相关债务负有还款责任。周某甲与周某乙系父子关系,其虽作为周某乙的家属对案涉欠款予以确认,但郭某某主张该欠款属于周某乙与梁某、周某甲的家庭共同债务缺乏相关证据,周某甲对案涉欠款没有还款义务,故对周某甲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郭某某要求周某甲偿还欠款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梁某辩称对周某乙与郭某某之间是否有经济往来不知情,周某乙离家已近三年,即使离家前家庭开支也由梁某负担,不应由梁某负担周某乙的经济纠纷,梁某也未与郭某某签订任何协议。但因梁某与周某乙系夫妻关系,且梁某在2008年6月28日协议中也亲笔确认周某乙尚欠郭某某款项x元,故案涉欠款应由周某乙与梁某共同偿还。故对梁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郭某某要求周某乙、梁某偿还欠款应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周某乙、梁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郭某某欠款x元。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元,公告费800元,邮寄费96元,由周某乙、梁某负担。

郭某某上诉称:1、周某甲与上诉人共同确认的案涉欠款中有其与周某乙共同向上诉人所借的x元。此外因周某乙利用其银行工作人员身份诈骗上诉人x元,周某甲为阻止上诉人到公安机关举报周某乙的诈骗行为而主动找到上诉人协商,并承诺周某乙欠上诉人的借款由其负责归还,还将其位于获嘉县城内的一套房屋抵偿与上诉人。周某甲与上诉人所签协议也是在征得周某乙同意之后签订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周某甲与上诉人之间未发生经济往来,其与上诉人签订欠款协议时无代理权无证据予以支持,且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2、周某甲夫妻与周某乙及其妻儿共同生活,周某甲又在征得周某乙同意后与上诉人签订欠款协议,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案涉欠款应为其与周某乙的共同债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错误判决,依法改判周某甲对案涉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周某甲、梁某辩称:答辩人对原审判决所确认的周某乙个人欠款无异议,郭某某在原审诉讼中也明确提到系周某乙向其陆续借款,故应由周某乙个人承担还款责任。另周某乙向郭某某借款未用于家庭支出,且其未与周某甲共同生活,故原审判决驳回郭某某对周某甲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周某甲系以周某乙家属名义与郭某某签订欠款协议,确认欠款数额,其又将自身名下的房产用于偿还案涉债务,故依据案涉欠款协议的内容应当能够认定案涉债务为周某乙、梁某、周某甲的家庭共同债务。郭某某的上诉主张应予支持。另原审法院向当事人收取邮寄费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欠妥,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08)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周某乙、梁某、周某甲于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郭某某欠款x元,三人互付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公告费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共计6800元,均由周某乙、梁某、周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梁某兴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志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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