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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张某甲与张某乙、茹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又名刘某星),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又名张某桂),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谢荣华,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刘某臣、张素芳,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乙、茹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9日作出(2007)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某某、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5月7日,双方当事人经协商签订建房协议,约定由张某乙、茹某某供料,刘某某、张某甲施工,正负零以上部分每平方米工价65元,如在施工中发现质量问题,由张某乙、茹某某及时提出,刘某某、张某甲及时纠正。交工后刘某某、张某甲不承担质量责任。后因建筑质量存在问题,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后经鉴定机构鉴定,案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缺陷,建议拆除一层顶(不含顶部)以上部位。如不拆除,应采用特别可靠支撑措施。损失费用为x.87元,大梁修复费用为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依法成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刘某某、张某甲提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系雇佣关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二人作为承建人,所建造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并给张某乙、茹某某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张某乙要求刘某某、张某甲承担的建筑垃圾清运费用3200元,水泥、沙地、石子费用5000元,吊运二层预制板费用1000元、拆除二层及三层楼梯间费用6306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对刘某某、张某甲提出的反诉,因其在通知期限内未预交反诉费用,故对其反诉请求不予审理。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刘某某、张某甲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乙、茹某某损失x.87元。二、驳回原告张某乙、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650元、评估费2000元,由刘某某、张某甲负担。

刘某某、张某甲上诉称:1、案涉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与上诉人无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首先在双方当事人签订建房协议之前,案涉房屋主体工程已经完工,在此期间上诉人系受雇于张某乙,2007年5月7日之后,双方才协商由原雇佣关系变更为承包合同关系,案涉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并不在双方于当日签订协议的约定工程范围之内。其次按照双方约定,即使施工中发现质量问题,也应有张某乙、茹某某及时提出,上诉人配合纠正。故张某乙、茹某某也负有发现质量问题并及时提出的合同义务。2、张某乙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取得相应的建房手续,故应当认定案涉建房协议无效。3、案涉房屋的宅基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为张某乙所享有,茹某某不具备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综上,上诉人在建房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案涉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张某乙、茹某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乙、茹某某辩称:1、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为承包施工协议而非雇佣合同,且在协议中约定了合同价款的支付时间及条件,即刘某某、张某甲在案涉房屋经验收合格后方能要求答辩人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刘某某、张某甲上诉称双方当事人为雇佣关系,房屋质量问题与其无关的主张完全是在推卸责任;2、案涉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为正负零以上,必然包括一层大梁的施工,且按照约定应由答辩人提供的工具即是建大梁的专用工具,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也表明了当时主体施工尚未完成,上述事实均说明刘某某、张某甲的主张与事实相悖;3、答辩人是否及时提出质量问题并不能成为刘某某、张某甲的免责依据,从客观事实来看,大梁建好后尚需二十余日的凝固期,期间大梁外部罩有钢模板,难以发现问题,答辩人拆除模板后当场即发现质量问题并向刘某某、张某甲提出,故不存在答辩人未及时提出质量问题的情形;4、案涉房屋作为新农村建设工程的组成部分,有整体规划许可证,并有村委会统一保管,且当地政府批准可以在建房过程中办理宅基地使用权证,刘某某、张某甲主张案涉建房协议无效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5、茹某某作为案涉协议一方当事人理应享有合同权利,向违约方追究违约责任,茹某某是否宅基地使用权人与其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无关。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刘某某、张某甲虽然主张其二人在建房前期与张某乙、茹某某为雇佣关系,但事实上案涉房屋的全部施工均由刘某某、张某甲组织施工队进行施工,作为具有一定相关技术知识的施工人,刘某某、张某甲应当对案涉房屋中因其施工原因所致质量问题给张某乙、茹某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刘某某、张某甲主张案涉合同无效,但就其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茹某某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院认为茹某某以合同当事人的身份主张合同权利并无不妥,刘某某、张某甲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0元,由刘某某、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梁国兴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刘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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