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侯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侯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2年7月1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侯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7月28日因涉嫌抢劫被侯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侯马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非法买卖枪支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侯马市看守所。
侯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劫罪、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0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侯马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显亮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等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侯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4年3月2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伙同姜小子、小东、王赖娃、咪咪、老郑(五人另案处理),在本市X路段新绛至侯马的公共汽车上用易拉罐中奖方式行骗过程中,湾里村村民胡某某夫妇上车,因胡某住车上其他乘客视线,宋某人将胡某到座位上,并乘机盗胡某衣兜内的钱,胡某觉即捂兜,宋某随身携带的剪刀将胡某妇捅伤,宋某人共抢得现金1100元及金耳环一枚。
2、2004年5月份,被告人宋某某在本市X路上以3000元的价格将在姜小子(另案处理)处盗得的自制左轮手枪一支、子弹38发卖给高小勇(另案处理)。现枪弹已追回。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枪支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非法买卖枪支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某辩解,起诉书指控的其非法买卖枪支的事实属实,且系其在公安人员办案时主动交待的,但指控其犯抢劫罪与事实不符,其与姜小子等五人仅仅是用易拉罐中奖方式行骗,因胡某某在车上挡住他人视线,其拉了胡某把,被胡某妇辱骂,故其将胡某妇捅伤,但并未抢被害人胡某某夫妇的财物。
经审理查明:侯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证据如下:
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抢劫罪的证据仅仅是被害人胡某某夫妇的指控,被告人宋某某对抢劫钱财的事实予以否认,亦无其他旁证来印证被害人的陈述。
2、被害人胡某某在案发后,公安人员于2004年3月22日上午11时对其询问时称,“……这时我感觉不对劲,就用手摸我上衣口袋里面的1100元钱,发现口袋里的钱不见了,我就大声喊“谁把我的钱拿走了”这时一个小个子(三十岁左右的人)推我说“谁拿你钱啦”,“谁拿你钱啦”而其妻子周玉玲在公安人员于2004年12月6日对其询问“当时你在什么时间知道你们的钱丢了”时,其却回答:“当时我不知道,到医院的时候我丈夫给我说他的钱让拿走了,在医院我发现我的右边耳环也不见了。”问“你见有人掏你丈夫的钱吗”其回答:“当时我不知道是怎么回事”,这与胡某某的陈述明显矛盾,若胡某某“大声喊”“谁把我的钱拿走了”周玉玲应该能够听见,胡某某在医院也不用专门告知了。
3、驾驶案发时的车辆晋x号客车的司机刑浩龙与售票员史青花的证言均未证实被害人胡某某当时喊“钱丢了”,公安人员对其二人询问时,其二人明确表示未听到有人喊“钱丢了”,仅仅证明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打架了”,这说明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有不实之处。
4、证人郝杰(系被告人宋某某同伙姜小子所雇佣的司机,驾驶一面包车跟随姜小子、宋某某行骗作案的车辆)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公安人员向“当时他们几个说没说抢了多少钱”时(被告人宋某某等人从作案客运车上下车后,立即上了郝杰所驾驶的面包车)其答“他们上车后,相互问,拿没拿人家钱,都说没有拿,至于车上到底发生了什么事,我确实不知道”,这一旁证印了被告人宋某某的辩解。
综合以上四点,能够说明被害人的陈述不仅没有旁证予以印证,而且还自相予盾,而被告人宋某某的辩解却有旁证予以印证,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非法买卖非军用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侯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但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宋某某关于自己未抢劫被害人财物的辩解因公诉机关指控证据不足,予以采信。被告人宋某某系累犯,本应从重处罚,但其能够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故可对其酌情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7月28日起至2007年7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智勇
代审判员郭晓龙
代审判员崔虎义
二00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程凌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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