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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强奸案

时间:2006-04-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黔东从刑一字第00005号

贵州省从江某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黔东从刑一字第x号

公诉机关从江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又名邓某权,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侗族,中专文化,家住(略),农民,捕前暂住从江某果树开发公司门面。因涉嫌强奸罪于2005年12月31日被从江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06年1月6日经从江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从江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从江某看守所。

从江某人民检察院以从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强奸罪,于200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从江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从江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2月15日被告人邓某与被害人之父杨某甲合伙在从江某果树开发公司门面开汽车调漆店。同年12月30日由于杨某甲要到榕江某接妻子,当晚不能返回,余下被告人邓某与杨某甲的的两个子女(长女被害人杨某丙,11岁,次子杨某乙,7岁)在看守门面,被告人邓某酒后,21时许与被害人杨某丙及杨某丙的弟杨某乙在同一张床上睡觉,被告人邓某与杨某乙同睡一头,被害人杨某丙睡另一头,睡得一会儿后,被告人就到另一头与被害人同睡,被告人将被害人的棉毛裤脱到膝盖处时对其实施奸淫,随后被告人邓某叫被害人杨某丙用手捏其阴茎,并用嘴舔其阴茎,遭到被害人拒绝,被告人便扯被害人头发,被害人杨某丙睡后,被告人邓某再次用手去摸被害人阴部,被害人醒来后用手将被告人的手拉开,并对被告人邓某讲,要将被告人强奸之事告诉其父亲,被告人邓某害怕后才不敢再次奸淫被害人,回另一睡觉。次日,被害人的父母亲回到从江某,被害人便将被强奸的事实告诉其家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报案记录、提取物证笔录、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对现场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生物物证鉴定书,证人江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杨某丙的陈述,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邓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构成强奸罪。

被告人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辩解理由是,其由于酒性发作,误认为被害人是其女朋友,便用手将被害人的棉毛裤脱到膝盖处,用手抚摸被害人阴部,欲与其发生性关系,被被害人叫“叔叔”后,其考虑到了后果的严重性,便中止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因此,其行为只是道德败坏,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相符合。为证实以上查明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相互佐证:

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已年满18周岁,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害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被奸淫时年龄未满14周岁,系幼女。2、被害人的陈述,证实被害人被被告人奸淫的事实。3、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提取物证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概述被害人被被告人奸淫的现场概貌,以及公安机关从现场提取点状血迹、精斑及三根阴毛。4、贵州省公安厅生物鉴定结论书,证实公安机关提取被害人阴道外口擦拭物所检出的人精虫与现场床单上遗留的精斑所检出的人精虫均系被告人邓某所遗留。5、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姐杨某丙被奸淫的当天晚上,其看到被子耸动的情况,证人江某某、杨某甲的证言,证实2005年12月31日二人从榕江某回从江某,女儿杨某丙将被被告人奸淫的事实告诉二人。6、被告人邓某的供述,证实其对被害人实施奸淫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邓某对被害人杨某丙陈述、证人江某某、杨某甲、杨某乙以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奸淫被害人的事实提出异议,对其他证据证实无异议。对被害人陈述、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江某某、杨某甲、杨某乙证实其奸淫被害人事实提出异议的理由是,其是想奸淫被害人,但由于考虑后果的严重性,便中止了奸淫的行为,其实际没有奸淫被害人,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被公安人员刑讯逼供后,按照公安人员的描述所作的供述,不属实。但被告人邓某对提出异议的部分证据不能提供证据相互佐证,不与采信。上述证据,公安机关取证程序合法,客观公正,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强奸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庭审中被告人邓某以其由于是酒性发作,误认为被害人是其女朋友,便用手将被害人的棉毛裤脱到膝盖处,用手抚摸被害人阴部,欲与其发生性关系,被害人叫“叔叔”后,其考虑到了后果的严重性,便中止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只是道德败坏,不构成犯罪的辩解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邓某奸淫不满14岁的幼女,且庭审中拒不认罪,应对其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稳定,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31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潘俊崇

审判员潘永和

审判员黄学先

二00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吴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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