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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宋某某、袁某某、魏某某、李某某一般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9-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垦民初字第1365号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垦民初字第X号

原告垦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驻垦利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垦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现住(略)。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略)。

被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垦利县X村农民,现住(略)。委托权限见授权委托书。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53年6月24日,汉族,垦利吉松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略)。

被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历),汉族,垦利县X村农民,现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垦利县公安局交警队工作人员,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垦利县X村农民,现住(略)。

原告垦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宋某某、袁某某、魏某某、李某某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建平独任审判,于二○○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缪某某、被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魏某某(同时系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垦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4年9月20日,借款人宋某某与担保人袁某某、魏某某、李某某在垦利县联社营业部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借款金额x元整,还款期限至2005年9月19,利率按月息8.85‰计算,贷款到期后,担保人李某某归还了x元本金及部分利息,结余x元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及担保人都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了法律的尊严和我社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法院依法判定被告归还我社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利息计算至2007年8月23日)自2007年8月24日至被告付款之日之间的新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四二五计算。

被告袁某某、魏某某、李某某辩称,1、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应按《担保法》的规定执行。2、原告未在约定的担保期间和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3、2005年9月19日主债务到期,原告2007年8月26日进行诉讼,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宋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20日,借款人宋某某在袁某某、魏某某、李某某的担保下与原告签定了借款合同,被告袁某某、魏某某、李某某和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金额x元整,借款用途借新还旧,还款期限至2005年9月19日,利率按月息8.85‰计算,逾期借款利率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四二五计算。被告袁某某、魏某某、李某某承担的是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贷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于2006年9月16日向原告归还本金x元,利息201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

原告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x元为基数,从2004年9月20日至2005年9月18日,按月利率8.85‰计算;以x元为基数,从2005年9月19日至2007年8月23日,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日万分之四点四二五计算;自2007年8月24日至判决被告付款日的新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日万分之四点四二五计算。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贷款调查报告书、审批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以上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不按约定全部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关于被告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告的利息计算方式,其利息数额应为x元,并非为原告主张的x元,故被告宋某某应按x元向原告支付利息(时间截止至2007年8月23日)因《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有约定,故被告袁某某、魏某某、李某某关于保证期间为六个月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袁某某、魏某某、李某某基于《保证合同》,对于该笔借款的偿还应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部分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关于被告支付自2007年8月24日至被告付款之间的新生利息的主张,其计算时间有误,因被告如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则被告违反的是法定的迟延履行责任,即被告此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其间的债务利息,故原告的上述利息计算在时间上跨越了上述法律规定,其逾期利息计算应计算到裁判文书生效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偿欠原告垦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利息计算至2007年8月23日),由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原告付清。

二、自2007年8月2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间的新生利息按利率日万分之四点四二五计算,由被告宋某某与上项款项一并向原告付清。

三、被告袁某某、魏某某、李某某对上述第一、二两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8元,减半收取624元,由原告负担27元,由被告宋某某、袁某某、魏某某、李某某连带负担5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建平

二00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师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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