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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辉县市天然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袁某某、周某某、闫某某、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天然资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颖,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来生,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某,男,1988年元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原献伟,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魏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辉县市天然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然资源公司)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0月30日21时10分,在辉上线洪洲酒厂西侧,被告闫某某持C1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豫x长安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袁某某驾驶电动车后面乘坐周某某相对方向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两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队责任认定,原告袁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某无责任,被告闫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袁某某受伤后被送到新乡市公立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足及小腿远段挤压离断毁损,右侧大腿大面积皮肤撕脱毁损,右侧前臂多发尺、挠骨骨折伴脱位,头外伤;住院44天,花费x.43元;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原告袁某某受伤后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输血花费4253元。出院医嘱:对症治疗,适当功能锻炼,1月后去除石膏,不适随诊。出院后于2009年1月14日在新乡市公立医院检查花费90元,同月17日在辉县市中医院检查花费90元。2009年1月18日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袁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650元。原告袁某某受伤前系天冠集团新乡乙醇有限公司职工,月收入平均为988元。2009年4月3日原告袁某某在南京舒乐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安装假肢,支付了假肢费用x元和住宿费用1250元。该假肢公司建议原告袁某某使用的假肢三年更换一次,假肢每年的维修、保养费用为假肢总金额的5%左右。原告袁某某受伤后支出交通费300元。原告周某某受伤后到新乡公立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上肢损伤(右挠骨近端骨折待查);2、右下肢损伤(右膝关节开放性损伤,右膝关节外侧髁间嵴处骨折);3、胸部闭合性损伤(胸腔积液);4、腹部闭合性损伤(肝破裂,肠系膜挫裂伤);5、右肾损伤;住院8天,花费x.52元;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人员1人。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即时复诊。原告周某某受伤后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输血花费2660元。原告周某某出院当天随转入新乡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膝关节积液,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后交叉韧带外侧副韧带损伤,胸外伤,双侧胸腔积液,腹外伤,全身多处皮肤裂伤;住院39天,花费x.60元。出院医嘱:出院后适当患肢功能锻炼,避免剧烈活动及负重;2,定期复查,注意观察,若出现右膝功能障碍或其他不适,及时就诊。2009年1月18日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周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其伤残等级为X(十)级伤残、X(十)级伤残、X(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650元。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周某某的电动车进行评估,车损为1150元,评估费为110元。原告周某某受伤后支出交通费200元。两原告受伤后,被告闫某某支付了x元。两原告系夫妻,婚后生育一子叫周某轩,生于2001年4月6日。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被告闫某某持C1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豫x长安面包车在辉上线洪洲酒厂的西侧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袁某某驾驶电动车后面乘坐周某某相对方向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袁某某、周某某受伤。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闫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闫某某应对两原告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但因豫x长安面包车车主为天然资源公司,被告闫某某是天然资源公司的司机,其在上班时间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两原告受伤,天然资源公司应对两原告的损害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即80%的责任。被告天然资源公司辩称该事故由闫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两原告要求闫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袁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x.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44天×10元);3、护理费2346.96元(44天×26.67元×2人);4、误工费2634.67元(受伤--定残日前一天即2009年1月17日,共计80天×988元/月);5、交通费300元;6、营养费440元(44天×10元);7、残疾赔偿金x元(20年×50%×3851.60元);8、鉴定费65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8029.23元(12年×2676.41元÷2×50%);10、假肢安装费x元(39年÷3×x);11、假肢维修费x元(x元×5%×39年)。以上共计x.29元。因豫x长安面包在阳光财险投有强制险,故阳光财险应在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残疾赔偿金x元,医疗费x元。原告的损失还有x.29元,被告天然资源公司承担80%的责任为x.83元。被告闫某某的违章行为造成原告袁某某受伤并多处致残,给其身心造成了伤害,原告袁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其要求x元过高,不予全部支持,酌情认定为x元为宜。原告周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x.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47天×10元):3、护理费1253.49元(47天×26.67元);4、误工费2118.40元(受伤--定残日前一天即2009年1月17日,共计80天×26.48元):5、交通费200元;6、营养费470元(47天×10元);7、残疾赔偿金7703.20元(20年×10%×3851.60元);8、鉴定费650元;9、车损1150元;10、评估费110元。以上共计x.21元。因豫x长安面包在阳光财险投有强制险,故阳光财险应在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财产损失1150元。原告的损失还有x.21元。被告天然资源公司承担80%的责任为x.57元。被告闫某某的违章行为造成原告周某某受伤并多处致残,给其身心造成了伤害,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其要求x元过高,不予全部支持,酌情认定为6000元为宜。关于原告袁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其出院后的护理费,因没有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袁某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袁某某要求护理人员按照3人计算,因袁某某的病历上显示需要陪护2人,故其要求按3人计算护理费没有依据。原告周某某要求护理人员按2人计算,其中周某明的工资按司机工资计算,因周某某的病历上显示陪护1人,应按1人计算。周某明没有相应的工资表印证其收入情况,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支付外购药,因其没有医生出具的需要外购药的证明,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因其伤残等级较低,没有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赔偿救护车费、复印费、购买纸、便盒等费用,因该证据中部分是白条,部分不在赔偿范某,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两原告残疾赔偿金x万元,医疗费x万元,车损费1150元,共计x元。二、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辉县市天然资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袁某某各项损失x.83元,支付精神抚慰金x元;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损失x.57元,支付精神抚慰金6000元。三、驳回原告袁某某和周某某要求闫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辉县市天然资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天然资源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闫某某在天然资源公司二处上班时,未经处领导及值班长同意私自外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原审认定属职务行为是错误的。退一步讲,上诉人虽系车主,原审认定过错责任划分显然过高。袁某某的假肢安装费用和维修费用,应根据实际情况而定,不能作出一次性赔偿。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用应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而定,不能一盖而论。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袁某某、周某某辩称:闫某某是在履行职务时致袁某某受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闫某某辩称:闫某某是在工作时间驾驶工作车辆,执行与工作有关的职务,发生了交通事故,应由单位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闫某某系天然资源公司职工,其职务是司机,所驾车辆为天然资源公司的车辆,在其上班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闫某某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该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天然资源公司承担。天然资源公司上诉称闫某某不是履行职务行为,不能成立。本案所涉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闫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审判决由天然资源公司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计算袁某某的假肢安装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亦无不当。天然资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辉县市天然资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孙峰

审判员刘强平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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