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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等诉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7-04-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民初字第113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二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甲(艺名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歌手,住(略),现住址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A座X层。

委托代理人许万琳,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亮,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艺名老猫),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词曲创作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万琳,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亮,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社长。

被告广州市京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X路X号-X号广东音像城内二楼X-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州市京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版权部副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建东,广东天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新华书店王某井书店,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新华书店王某井书店业务员,住(略)。

原告王某甲、刘某某诉被告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广州市京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凰公司)、北京市新华书店王某井书店(以下简称王某井书店)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刘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许万琳、刘某亮,被告京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某某、谢建东,被告王某井书店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刘某某诉称:歌曲《芙蓉姐夫》是由刘某某作词、王某甲作曲并演唱的一首网络歌曲,没有授权任何唱片公司出版发行。京凰公司将该首歌曲作为主打歌曲和专辑名称,并添加原告王某甲2005年6月出版发行的《多爱王某》专辑中的十首歌曲制作成音乐专辑,交由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CD光盘,京凰公司负责发行,而王某井书店销售了该音乐专辑。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的录音制品、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及原告用于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2万元。

被告京凰公司辩称:该公司取得了音乐专辑《多爱王某》的合法授权并已经发行,涉案被控音像制品不是该公司制作发行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井书店辩称:该书店经营的音像制品均是按照新闻出版署规定的进货渠道合法购进的。《芙蓉姐夫》光盘是2006年4月从北京荣辅景音像中心进货,该商品版权页具有中国标准音像号,属正规出版单位出版的正式出版物。原告诉争的权益纠纷,该书店并不知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艺名王某;原告刘某某,艺名老猫。

歌曲《芙蓉姐夫》由刘某某作词、王某甲作曲并演唱、并由刘某某制作完成。该首歌曲2005年9月创作完成后即上载到互联网上进行传播。2005年9月12日,刘某某、王某甲与深圳市新长安传媒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音乐版权合同书》,将歌曲《芙蓉姐夫》的移动增值服务项目的权利转让给该公司,歌曲的著作权仍归刘某某、王某甲所有。而原告主张,除此之外没有向其他人授权出版发行此首歌曲。

2006年9月9日,二原告在王某井书店购买到名称为《王某芙蓉姐夫》的光盘,该光盘的彩封及盘芯上均注明“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标注的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是x-EX-X-X-00/A.J6,盘芯上还注明“音乐频道(二)”字样。该光盘中收录了王某甲演唱的歌曲《芙蓉姐夫》,此外还收录了王某甲演唱的另外十首歌曲。光盘的盘盒上贴有“京凰唱片时尚音乐”的防伪标记,盘盒中附有一张京凰公司的卡片。

本院依据二原告的申请,向案外人茂名市(水东)佳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和公司)调取了编号为x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该委托书是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X年3月8日向佳和公司出具的,委托复制的激光唱盘名称为《音乐频道1-3》,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为x-EX-X-X(317/318)-00/A.J6,复制数量为各5000张。佳和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出具的《委托加工确认书》,内容是委托佳和公司加工名称为《音乐频道1-3》的CD。本院向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送达了上述材料,但该出版社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王某甲、刘某某及被告京凰公司、王某井书店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

王某井书店向本院提交了其从北京荣辅景音像中心购进涉案光盘的进货凭证,北京荣辅景音像中心出具的声明中载明,《王某芙蓉姐夫》CD是该中心委托王某井书店销售的音像制品,如出现任何涉及版权纠纷的法律责任及相关赔偿均由该中心负责。涉案光盘的销售价格为每张22元。

另查明,为进行本案诉讼,王某甲、刘某某共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

上述事实,有《音乐版权合同书》、《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王某芙蓉姐夫》的光盘、王某井书店的进货凭证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二原告提交的《音乐版权合同书》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刘某某是歌曲《芙蓉姐夫》的词作者;原告王某甲是歌曲的曲作者;该首歌曲由王某甲演唱、由刘某某制作完成。二原告对该首歌曲享有的著作权及著作邻接权受法律保护。京凰公司虽对二原告是否享有上述权利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京凰公司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

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在未取得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出具《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委托案外人复制涉案《王某芙蓉姐夫》CD光盘,并出版发行,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的行为侵害了二原告享有的著作权、表演者权及录音制作者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的法律责任。本院将依据涉案光盘的发行数量、销售价格、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及其出版涉案光盘可能获得的利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二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的诉讼主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全额支持。二原告为进行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将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王某井书店提供了所售光盘的合法进货来源,不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但应停止销售含有侵权歌曲的涉案光盘。鉴于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京凰公司是涉案光盘的制作者及发行者,故原告对该公司提出的诉讼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出版发行涉案音乐专辑《王某芙蓉姐夫》;

二、被告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经济损失二万五千元及合理诉讼支出三千元;

三、被告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二万五千元及合理诉讼支出三千元;

四、被告北京市新华书店王某井书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音乐专辑《王某芙蓉姐夫》;

五、驳回原告王某甲、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2000元(已交纳),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000元(已交纳),由被告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负担60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代理审判员宋光

二00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郎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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