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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某甲、党某乙诉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党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党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娄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二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瑞安,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营军,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杞县人民政府。

住所地杞县金城大道中段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杞县X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党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唐志民,杞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党某甲、党某乙诉被告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原告党某甲、党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瑞安、王营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第三人党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志民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为第三人之父党某法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党某法,地址西岗村X组,四至为东邻胡同,西邻党某山,南邻路,北邻党某岭,东西长18.35米,南北长18.5米。

二原告不服,诉称,二原告以第三人土地使用权侵权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第三人出示了其持有的党某法(已病故)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此时原告才得知被告给党某法颁发了没有办证日期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争议地被告已于1996年8月份为二原告的父亲党某祥(已病故)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请求法院撤销第三人持有的被告为党某法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二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没有给二原告的父亲党某祥颁发过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第三人述称,二原告无权提起诉讼,争议地一直由第三人父母使用,第三人父母去世后,由第三人使用。1996年原告的父母还未成婚,不可能将该争议地的宅基使用证颁发给二原告之父,被告为第三人之父党某法颁证合法。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与二原告系叔侄关系,双方因土地使用权问题发生纠纷,二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第三人出示了被告为第三人之父党某法(已病故)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党某法,地址西岗村X组,四至为东邻胡同,西邻党某山,南邻路,北邻党某岭,东西长18.35米,南北长18.5米。该证没有填发颁证日期和编号。

1996年8月被告为二原告之父党某祥(已病故)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党某祥,地址西岗村X组,四至为东邻荒地,西邻党某山,南邻路,北邻党某领,东西长17.7米,南北长8.7米。该证无编号。经现场勘验二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为同一处宅基。

另查明,法定期限内被告未提供为第三人之父党某法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为二原告之父党某祥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又将该争议地为第三人之父党某法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二原告与被告为第三人之父党某法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颁证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为第三人之父党某法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相关证据,被告的颁证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第三人党某丙持有的被告杞县人民政府为党某法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雨

审判员孔方

审判员尹飞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卢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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