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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6-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垦民初字第420号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垦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垦利县X镇X村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天,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垦利县X镇X村农民,现住(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海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3年9月12日,被告雇佣原告切割废旧气罐,双方约定工资为每天100元。2003年9月18日,原告等人按照被告的安排切割废罐,被钢板打伤,造成原告颈椎、颈髓损伤。后虽经多家医院多次治疗,但致使原告终生残疾。而被告在事故发生后除支付第一次住院费用外,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00元,其余费用概不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x.84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x.35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起诉内容不属实:1、我们不存在雇佣关系,我与原告都是给别人干活。2、原告是违章操作造成其伤害。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每天100元,我没有与原告约定工资。4、原告的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用我已全部支付。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都按法律规定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18日,被告安排原告到油田集输公司切割废罐。原告在切割过程中,被废罐所弹出的钢板击倒,致其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三次入住胜利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一次入住胜利石油管理局油建一公司医院治疗,除第一次的医疗费用由被告全部支付外,其余三次的医疗费用分别为x.8元、992元、2766.8元,共计x.6元由原告支付。2004年7月15日,被告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兄妹3人均为成年人,父亲张新义,母亲崔美照,儿子张志豪,女儿张淑颖。

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有争议:一、原、被告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提交了垦利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其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否认存在雇佣关系,称其和原告均是给他人干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亦不能说明所谓的原、被告的共同雇主。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否认雇佣关系,但其为原告交纳第一次住院费用及垦利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足以说明,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雇佣关系。二、原告是否违章操作,有无重大过失。被告虽主张原告系违章操作,有重大过失,但未能提供有关证据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三、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约定工资为每天100元,其误工按技术服务行业年工资x元计算,并提交万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机械操作驾驶证1份。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交万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但其并非该公司的职工,而是农民,受雇于被告,且其职业并不固定。四、被告是否欠原告工资。原告虽主张被告欠其工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五、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x.92元(包括第一次住院时原告本人交纳的2000元),被告除对胜利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的两次医疗费x.8元、992元予以认可外,其余均不认可。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四次住院属实,在胜利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的医疗费x.8元、992元及胜利石油管理局油建一公司医院2766.8元属正当合理开支;其余医药费用,并非原告住院期间所用,亦无其他证据对这些费用用于治疗原告涉案伤情佐证,因此,其他的费用本院不予采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垦利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出院诊断证明3份、病历3份、住院收费单据22张、车票43张、鉴定费单据1张、万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机械操作驾驶证1份、户籍证明3份、出生医学证明1份、垦利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法医鉴定书1份,被告提交收条1份,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的雇员,在从事其安排的工作中受伤,原告有权基于雇佣关系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中胜利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的两次医疗费x.8元、992元和胜利石油管理局油建一公司医院2766.8元属正当合理开支,被告应予赔偿,其余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系农民,应按农民人均收入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高于法定标准,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所欠工资105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按东营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的,按法律规定,其计算标准有误,应按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是按东营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亦属有误,应按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6元、误工费5631.1元(3507.43÷365×586)、护理费874.46元(3507.43÷365×91)、住院伙食补助费546元、交通费621元、鉴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58元(3507.43×20×30%)、被抚养人生活费x.84(其中父母9557.08元、张志豪2867.12元、张淑颖6092.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x.5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仍需支付x.58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全部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78元、实际支出费用1740元,由原告负担1770元,由被告负担3448元。以上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其应承担的费用3448元,如不支付,原告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海军

二00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薛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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